重庆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重庆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民终6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猛,广安市前锋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鲜花路686号。

法定代表人:梁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阳,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兴龙,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庆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20)川1603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厦宇公司与***劳动关系成立;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厦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受自然人文斌的安排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举出的证据能够充分的证明以下事实,被上诉人厦宇公司通过招标程序承包了中国人民解放军78169部队位于前锋区桂兴镇天才村的变电站围墙改造项目,工地负责人文斌叫上诉人将旧的围墙拆除并重新建围墙,上诉人及其他工人的工钱共3万元;文斌安排上诉人2020年1月13日一早开始拆,他当天从重庆过来再签合同;2020年1月l3日,上诉人在拆除围墙时从墙上跌落致头部受伤昏迷,文斌支付部分医疗费。一审法院没有按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对上诉人提供的李参谋短信电话的真实性和到重庆中国人民解放军78169部队驻地调查核实。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举出了被上诉人承包工程和文斌系项目负责人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应当判决确认劳动关系成立。3.一审法院程序错误。被上诉人缺席法庭审判,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应当按照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判决确认劳动关系成立。

厦宇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与厦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厦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3日,***受案外人文斌电话安排,在中国人民解放军78169部队位于广安市前锋区变电站围墙改造项目拆除围墙,同时干活的还有王孝琼、张小英、李道鹏、王加春等工友。文斌与***约定拆除并修建围墙的人工费共计3万元。当日上午11时左右,***在拆除围墙时从墙上跌落,导致头部受伤昏迷,受伤后由文斌送往广安市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急性胃粘膜病变、吸入性肺炎、电解质紊乱。住院治疗26天,文斌于2020年1月14日和1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医疗费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所从事的劳动由自然人文斌安排,无证据证明文斌系执行厦宇公司职务。***陈述其接受文斌安排的劳动时,并不知晓厦宇公司,连厦宇公司做什么业务都不知道,由此可知,***、厦宇公司双方根本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况且厦宇公司也否认文斌系其员工,故无法认定***从事的劳动系厦宇公司安排,以及***受厦宇公司管理。***、厦宇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对***要求确认其与厦宇公司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确认***与厦宇公司劳动关系不成立。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并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成立劳动关系的必要特征。本案中,***在一、二审中均陈述其系受案外人文斌安排前去拆除围墙,在此过程中其并不知晓厦宇公司,本案亦无证据证明文斌系厦宇公司员工,其安排***拆除围墙系职务行为,故厦宇公司与***并无建立劳动关系合意,更不存在劳动管理行为。关于本案审理程序,厦宇公司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公司未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但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在此基础上认定事实进而作出裁判,一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关于***其与厦宇公司劳动关系成立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昌礼

审 判 员 黄 平

审 判 员 冯 文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寇正伟

书 记 员 李星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