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立城香韵华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55民初4290号
原告:重庆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萱花路6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073660106L。
法定代表人:梁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阙新萍,系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鹄宇,系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生于1979年8月19日,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露,系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系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立城香韵华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双桂街道双桂大道1号(立城香山公馆)A-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MA5UFJLHXM。
法定代表人:杨效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重庆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宇公司)诉被告***、重庆立城香韵华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韵华府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阙新萍、李鹄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代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香韵华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重庆立城香韵华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就买卖位于重庆市梁平区双桂街道银桂路6号5幢3层、4层、6幢3层、4层共42套房屋签订的42份《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判令撤销前述42套房屋的相关网签手续;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厦宇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与被告香韵华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行了施工建设。因被告香韵华府公司工程建设资金不足,施工期间一度拖欠原告工程进度款,原告一直垫付资金进行施工建设。2019年5月9日,因被告香韵华府公司拖欠原告工程进度款金额超出了原告的承受能力,原告无力进行施工建设,建设工程至此停工。截止2019年12月31日,被告香韵华府公司累计拖欠原告工程款高达4388.1万元。此后原告就被告香韵华府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2020)渝仲字第261号仲裁调解书对上述香韵华府尚欠原告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后香韵华府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香韵华府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梁平区双桂街道银桂路6号5幢3层、4层、和6幢3层、4层共42套房屋。但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查封过程中了解到,香韵华府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4月23日就该42套房屋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该42套房屋,并办理了网签手续。根据二被告之间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时支付全额房款的百分之二十,应在2019年10月30日前支付剩余百分之八十的房款。第七条第(二)款约定:被告***必须全部款项支付至被告香韵华府公司账户后才能接房,否则被告***不能以任何理由要求接房。被告***在合同签订的当日向香韵华府公司支付了20万元,剩余的款项至今未向香韵华府公司支付。
在被告***于被告香韵华府公司此笔商品房买卖中,被告***严重违反《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未支付足额购房款,但被告香韵华府公司依旧为其办理了网签手续。此后,***也未支付任何款项,但香韵华府公司既不催促***支付剩余购房款,也不行使出卖人的法定解除权,并且违反约定欲将房屋交付给***。上述事实系二被告恶意串通,以严重不合理的低价转让香韵华府公司的财产,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及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1、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本案应当是42个案子,不应该一并立案,请求法院驳回他的起诉;2、原告诉请的不合理低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与香韵华府公司交易价格合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与香韵华府公司的工程款仲裁案是一个虚假仲裁,在本案中请求法院移交涉罪线索,追究涉案人。
被告香韵华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举证质证,未辩论。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5日,原告厦宇公司与被告香韵华府公司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厦宇公司承建香韵华府公司开发的位于梁平区立城香韵华府项目1#楼—10#楼住宅及商业(含相连骑楼部分)、车库、门卫房等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原告厦宇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如约进场进行了施工建设,但被告香韵华府公司从2018年至2020年期间多次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导致工程出现停工。2020年3月20日,原告厦宇公司就香韵华府公司拖欠其工程款所发生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的(2020)渝仲字第261号调解书确认,香韵华府公司应支付厦宇公司工程款共计3888.10万元及逾期利息,厦宇公司在该3888.10万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的“立城香韵华府”项目1#楼—10#楼住宅及商业(含相连骑楼部分)、车库、门卫房等房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仲裁调解书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由于被告香韵华府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厦宇公司遂依法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香韵华府公司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梁平区双桂街道银桂路6号5幢3层、4层和6幢3层、4层共计42套房屋。但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查封时发现该案涉的42套房屋已由被告香韵华府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出售给了被告***,并已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网签手续,至今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
2019年4月23日,被告***通过其丈夫李强向被告香韵华府公司转账20万元作为案涉42套房屋的购房定金。2019年4月24日,被告香韵华府公司向***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香韵华府5、6栋3楼、4楼共42套总房款11080732元(含房款11174310元及大修基金106422元,扣除了前述20万元定金金额)。
诉讼过程中,二被告未举示经买卖双方签章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也未举示案涉11080732元房款的支付凭证。
基于上述情况,原告厦宇公司认为被告香韵华府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及网签行为属于恶意串通,以严重不合理低价转让被告香韵华府公司的财产,损害了其作为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及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实现,遂依法诉至本院请求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42套房屋是否应分别立案?合并立案是否合法?2、原告与被告香韵华府公司之间的仲裁案件是否属于虚假仲裁?是否应当移送刑事侦查?3、二被告之间就案涉42套房屋的买卖及网签行为是否属于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本院认为案涉42套房屋所对应的买卖在时间上具有一致性,交易对象具有一致性,且被告举示的付款收据显示是以合并付款的方式进行,案涉的标的也具有同一性,所以即使该42套房屋具有物的独立性且分别签订买卖合同,也应当视为同一交易行为,不应当进行分别立案。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厦宇公司与香韵华府公司之间的仲裁案件系经过重庆仲裁委员会调解结案,其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其是否属于虚假仲裁,属于其他程序解决的问题,本院无权处理。同时,被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该仲裁案件存在违法情形或相关人员涉嫌犯罪,因此对于***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不符合进行移送的条件。
关于争议焦点之三,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42套房屋的买卖及网签行为符合“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首先,二被告没有举示双方当事人签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案涉的42套房屋的买卖真实存在,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意存疑,仅凭网签行为无法完全判断双方的买卖关系的真实性。其次,被告***仅举示了20万元定金的付款凭证,对于剩余的1000余万元的房款仅举示了一份收据予以证明,对如何支付、是否支付等事实明显缺乏证据予以支撑。***辩称其以其丈夫李强对香韵华府公司的母公司重庆立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等人的债权冲抵购房款的意见也没有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李强的债权是否属实、香韵华府公司是否负有偿还责任等事实亦未得到证明,面对高达1000余万元的购房款,仅凭一张收据明显无法达到证明目的,***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原告举示证据证明香韵华府公司从2018年起一直存在拖欠其工程款未支付导致工程停工的事实,而案涉42套房屋的买卖发生在2019年4月,香韵华府公司在明知自身缺乏支付工程款的能力及原告的工程款对项目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还与***就案涉房屋进行交易,且以自身不须承担责任的债务来冲抵房款,这明显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作为相对人,其丈夫李强对香韵华府公司的母公司重庆立城置业有限公司享有大量债权,对香韵华府公司的经营状况及该项目多次停工等事实应当知情。
基于上述理由,本院综合认为香韵华府公司在明知自身存在大量债务的情况下,还与***就案涉42套房屋进行买卖并办理网签,而且其与***均未举证证明该42套房屋大部分交易价款的合理性和真实性,二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二被告的买卖及网签行为属于“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同时***对该行为也应当知情,因此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香韵华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举证质证,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重庆立城香韵华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重庆市梁平区双桂街道银桂路6号5幢3-1号至3-11号、5幢4-1号至4-11号、6幢3-1号至3-10号、6幢4-1号至4-10号共计42套房屋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对应的网签手续。
案件受理费89464.00元,由被告重庆立城香韵华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昌旭
人民陪审员  曾昭盛
人民陪审员  屈超芬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玉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