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55民初2101号
原告:***,女,生于1963年4月26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思忠,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萱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073660106L。
法定代表人:梁萍,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永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龙川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65942964J。
法定代表人:谭德良,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永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彪,男,生于1963年12月6日,汉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重庆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永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成,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男,生于1971年9月1日,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住重庆市铜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国,重庆市梁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重庆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宇公司)、被告重庆永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35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8600元、残疾赔偿金326275.40元、鉴定费321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误工费36000元、住宿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446元,共计427584.1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事实与理由:被告厦宇公司是位于梁平区人民医院对面的重庆立城香韵华府工程承包公司,被告**福在工地负责施工。2019年1月29日9时许,原告在工地提供劳务过程中不幸滑到,导致原告右侧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右侧臂丛神经损伤,经住院治疗现已好转出院。被告厦宇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主体施工资质的被告永顺公司,被告永顺公司将工程劳务违法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福,被告**福明知自己无资质签订承包协议,三被告均存在过错,三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就不履行赔偿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厦宇公司、永顺公司辩称,被告厦宇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有用工资质的被告永顺公司,被告厦宇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涉案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该保险覆盖项目总承包、劳务分包等在项目施工的人员,原告属于项目工伤保险覆盖范围。被告永顺公司对原告损伤承担的是工伤保险主体责任。原告未认定工伤,直接要求被告永顺公司对其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工伤待遇赔偿法定程序,应驳回原告起诉,且原告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人身损害赔偿情形。原告的工伤申请未受理,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途径救济,原告不行驶救济权利,是原告放弃工伤救济权利。被告永顺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福,原告系**福所招用。被告永顺公司与被告**福对工伤保险责任承担约定不适用于本案,对民事责任承担双方并未约定。被告**福雇请超龄人员即原告受伤后较长时间也未向被告永顺公司报告,致使未将原告职工名册向工伤保险机构申报,也未向保险公司申报,导致商业保险不能理赔,被告**福存在过错。原告粗心大意,在地平面伤摔倒受伤,自身也具有过错,应当减轻接受劳务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永顺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746.52元。综上,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厦宇公司、永顺公司的起诉。
被告**福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应支持,被告**福不是适格赔偿主体。虽人社局对原告的工伤出具了不予受理的决定,但原告在工地受伤,是公司的员工,赔偿主体仍应是公司。被告永顺公司给被告**福下达任务,被告**福仅是被告永顺公司的班组长,是公司的员工,为公司服务。施工、工资、工价都是被告永顺公司说了算。虽签订了《砌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但该《合同》实际是公司的内部约定,且《合同》第是十一条明确约定,每次安全事故发生的费用1000元以内(含1000元)由**福自行承担,被告永顺公司承担的费用为实际发生金额减去1000元剩余部分,超出1000元的部分均是由被告永顺公司承担。原告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原告受伤时并没有干活,是走路的时候受伤,原告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被告不应担承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费用及项目过错,应当依法予以剔除。事故发生后,被告**福陆续为原告共支付了49000元,原告出院后,被告**福还向原告亲属支付了3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福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厦宇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被告永顺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砌筑作业劳务分包、木工作业劳务分包、抹灰作业劳务分包等。被告厦宇公司承包重庆市梁平区立城香韵华府项目工程后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永顺公司,被告永顺公司(甲方)又与被告**福(乙方)签订《砌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现在重庆梁平香韵华府工程部分工程劳务发包给乙方,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再次转包给第三方。《合同》第三条就承包方式约定:本合同工程采取劳务承包方式(安全防护用品、小型机具工具由乙方负责提供,安全文明施工)。《合同》第十一条就工伤约定:乙方支付10000元购买保险。杜绝伤亡事故;每次安全事故发生的费用在1000元以内(含1000元)由乙方自行承担;每次安全事故发生的费用在1000元以上,若乙方善后工作处理好(即乙方负责,甲方协助处理善后工作)并且未给甲方造成的事故引发的其他经济损失和名誉影响,甲方承担的费用为实际发生金额减去1000元剩余部分。原告***经周万利(音)介绍到被告**福分包的工程上班,具体工作为小工,日常由被告**福管理。
2019年11月29日上午8时许,原告涉案工程工作期间,摔倒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梁平区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08天,用去住院医疗费45572.27元、门诊医疗费260元,原告伤情诊断为右侧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右侧肩关节脱位、右侧臂丛神经损伤,出院医嘱要求: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加强右肩、肘、腕及各指间关节活动锻炼,院外继续治疗右侧臂丛神经损伤,出院后3、6个月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如有不适,门诊随访。原告出院后转往重庆市梁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用去住院医疗费4174.25元,伤情诊断为:右侧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术后、右侧上肢肢体功能障碍、ADL部分依赖、右侧臂丛神经损伤,出院医嘱要求: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受伤后在西南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735.70元、在梁平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用去医疗费357元。
2020年4月3日经重庆市梁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右臂丛神经损伤伤残为七级、右肱骨骨折伤残为八级,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续医费评定为壹万捌仟元整。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341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永顺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重新进行鉴定。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共同选定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项目进行重新鉴定。2020年7月30日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1、***右手大部分肌瘫,肌力2级属7级伤残,右臂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2、***出院后的护理期评定为5周左右;3、***伤后的误工期评定为300天。
原告***的户籍于2014年6月19日因征地转为城镇居民家庭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重庆市梁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20年9月7日出具梁平人社伤险不受字(2020)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受理的理由为:经审查,申请人***于2018年5月办理退休,并领取基本养老保险。2019年11月2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香韵华府(**福)达成事故协议,约定:“于2019年11月29日早上8点左右,在立城香韵华府工地上班因地面路滑,摔倒在地造成***右手膀脱臼,骨折现送往梁平区骨科医院医治,经双方协定乙方在医院治疗期间,由甲方及时到医院支付所有费用,如付费不及时而造成乙方的治疗事故全部由甲方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后期治疗费用和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工时费等后期所有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永顺公司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746.52元,被告**福共向原告支付了各县费用共计5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事故协议、梁平区骨科医院病历资料(诊断书、出院证、住院病历)、梁平区骨科医院费用清单、梁平区人民医院病历资料(诊断书、出院证、住院病历)、梁平区人民医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住宿费票据、重庆市梁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重庆市梁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费用说明、交通费票据、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厦宇公司提交的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单、医疗费发票、花名册,被告永顺公司提交的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厦与宇公司、永顺公司共同提交的工伤保险完税证明、参保证明,被告**福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收据、劳务承包合同、泥工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被告**福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期间摔倒受伤,被告**福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工作中应注意自身安全,做好防护措施,原告***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认定原告***对本次事故承担20%的责任,被告**福承担8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顺公司将劳务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福,被告永顺公司应当与被告**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因原告***已办理退休手续而未被受理,而被告永顺公司与被告**福签订的《砌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系关于工伤责任承担的约定,且系两被告内部约定,不适用于本案的处理。2019年11月29日的事故协议,明确载明甲方为香韵华府(**福),但协议中除被告**福外本案其他被告的签字、盖章,且协议日期为原告受伤当天,此时原告伤情尚未明了,损失也未确定,故本院并未以该协议作为认定责任承担的依据。原告诉求要求被告厦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将被告垫付或支付的费用列入诉请范围,但原告受伤后住院医疗费实际均由被告垫支,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被告永顺公司、被告**福已经垫付或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核算处理。
根据原告诉请求结合被告垫付费用,本院核定本案中处理的损失评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核定共52099.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一般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117天,共计7020元。3、营养费,原告提交加强营养医嘱,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4、护理费,按照本地一般标准120元/天计算原告实际住院117天及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评定出院后护理期5周,共计1824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性质已转为城镇居民家庭户,按照重庆市2019年度城镇常住人口人均可支配收入37939元/年计算20年,根据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原告伤残为一个七级、一个十级,系数为41%,共计311099.80元。6、鉴定费,原告自行鉴定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鉴定结论本院并未采纳,该三项费用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剩余鉴定费1364元纳入赔偿范围。7、后续治疗费,根据重庆市梁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确定为18000元。8、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存在持续误工时,误工期最长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244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20元/天,低于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共计29280元。9、住宿费,原告未提供正式住宿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因伤致精神损害严重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9000元。11、交通费,根据原告入院、出院、转院、门诊、鉴定时间、地、地点院酌情认定为800元。上述本院核定纳入本案处理损失共计447703.02元,由被告**福、永顺公司连带赔偿80%即358162.41元,品除被告**福支付费用52000元、被告永顺公司垫付费用5746.52元后,尚需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00415.8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415.8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重庆永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前项确定的被告**福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6元,减半收取1393元,由被告**福、重庆永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97元,由原告***负担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贺垠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