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晋1023执异1号
案外人: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海洪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严正,山西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国俊,山西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2年7月6日生,襄汾县新城镇居民,住址:襄汾县。
委托代理人:周瑞卿,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6年7月18日生,襄汾县新城镇居民,住址:临汾市。
被执行人:山西通泰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庙乡王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山西通泰路桥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对停止支付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临汾市××区段K4+000-K6+500)工程款920万元,期限为一年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襄汾县人民法院(2017)晋1023执76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停止支付案外人在临汾市××区工程款920万元,期限一年,违背事实及法律规定。执行裁定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查封冻结的应该是被执行人的财产。而在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款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该查封是错误的;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概念,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利益,实际施工人概念有特定的司法用途和特定的表现形式。因此,应该在特定的法律案件,也就是建筑工程施工纠纷案件中,才能对是不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出认定,而一审法院直接在执行阶段,使用“经查”两个字眼就认定***是实际承包人,违反法律的立法本意。也对工程承包方河南胜达享有的民事权利造成损害;没有证据证明***借用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
申请执行人***称,(2017)晋1023执767号之一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程序合法,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执行人***借用异议人资质施工事实客观存在。异议人河南胜达公司与被执行人***之间签订有借用挂靠资质合同;被执行人***是贾得工业园区道路建设工程的实际投资人;贾得工业园区道路建设工程建设的是被执行人***分包和雇佣人完成;河南××路建设工程建设未进行任何施工和管理;被执行人***非异议人河南胜达公司的员工。以上事实有《内部承包协议》、***筹措资金、招聘组建施工管理团队实施工程建设、购买工程机械设备、采购工程材料等证据证明。
贾得工业园区建设工程指挥部实际的工程款债权人应是***。建设工程款实际走向是汇向被执行人***账户供其使用。该事实有工业园区与案外人、***等汇款、转帐、支付工程款记录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异议人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书的内容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2014年3月22日被执行人***借用异议人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尧都区交通局签订了道路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之后,被执行人***在施工期间,向遆春林、樊艳芳等人筹措工程资金,并招聘组建施工管理团队实施工程建设、购买工程机械设备、采购工程材料,实施了该工程的施工管理。期间,临汾市尧都区工业园区指挥部对该工程的工程款结算,虽以异议人的名义结算,但经异议人的账户又转付给***。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银行转账记录、***保证书、***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借用案外人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实际实施了贾得工业园区的道路施工建设,该工程的工程款应属***所有。本院(2017)晋1023执767号之一裁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案外人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缺乏事实依据,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戴旭耀
人民陪审员 郭武奎
人民陪审员 吴 佳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