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通泰路桥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山西通泰路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晋10执复48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海洪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严正,山西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国俊,山西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2年7月6日出生,住襄汾县,住襄汾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6年7月18日出生,住临汾市,住临汾市。
被执行人:山西通泰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庙乡王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复议申请人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胜达公司)不服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2018)晋1023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襄汾县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3月22日,被执行人***借用胜达公司的资质与尧都区交通局签订了道路交通施工合同书。之后,被执行人***在施工期间,向遆春林、樊艳芳等人筹措工程资金,并招聘组织管理团队实施工程建设、购买工程机械设备、采购工程材料,实施了该工程的施工管理。期间,临汾市尧都区工业园区指挥部对该工程的工程款结算,虽以胜达公司的名义进行,但经胜达公司的账户又转付给***。2017年12月29日,襄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1023执767之一号执行裁定,裁定停止支付胜达公司在临汾市××区在临汾市××区道路在临汾市××区工程工程款9200000元,同时向临汾市尧都区贾得工业园区建设工程指挥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胜达公司对此提出执行异议。
襄汾县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借用胜达公司的资质,实际实施了贾得工业园区的道路施工建设,该工程的工程款债权人应属***。襄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1023执767之一号执行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作出(2018)晋1023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胜达公司的异议请求。
胜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襄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晋1023执767之一号执行裁定及(2018)晋1023执异1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了三个分别独立的法律关系,即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被执行人***与复议申请人胜达公司的合同关系、胜达公司与临汾市尧都区贾得工业园区指挥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临汾市××区在临汾市××区建设工程指挥部享有到期债权的是胜达公司,而胜达公司并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襄汾县人民法院直接裁定要求指挥部停止支付属于胜达公司所有的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与胜达公司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工程款属于何方所有,应当在审判程序中予以确认,执行机构无权认定。综上,复议申请人胜达公司的复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襄汾县人民法院(2018)晋1023执异1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襄汾县人民法院(2017)晋1023执767之一号执行裁定及(2017)晋1023执76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凌山
审判员  耿皖舜
审判员  师玲萍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李洛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