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通泰路桥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山西通泰路桥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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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3民初1387号

原告:***,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襄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卿,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龙,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襄汾县新城镇居民。

被告:山西通泰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庙乡王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西通泰路桥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卿、贾海龙、被告***、山西通泰路桥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借款4700000元及利息,并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500000元(已支付利息200000元);2、山西通泰路桥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日,陈俊民向***借款5000000元,并对借款期限和利息进行了约定,同日,***即通过银行转账给付陈俊民4850000元,给付现金150000元。借款到期后,陈俊民返还借款300000元,剩余4700000元未能按约定期限返还。2013年10月30日,经***与陈俊民、***、山西通泰路桥有限公司达成债务转移协议,约定:陈俊民尚欠***的4700000元借款由***返还,其中3500000元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013年农历12月20日返还700000元,2014年农历12月20日返还2000000元,2015年农历12月20日返还1000000元,利息于每月25日前支付;剩余1000000元不计付利息,于2015年农历12月20日前返还,如不能按约定期限返还,应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并支付500000元违约金。山西通泰路桥有限公司对上述协议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支付利息20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违约金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予返还、支付。

***辩称,***不清楚***与陈俊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013年10月30日,***无奈与***、陈俊民签订了债务转移协议。其次,2012年6月3日,陈俊民将5000000元通过我的账户转至李梓良名下,李梓良给陈俊民出具了借据并加盖了梓源公司的公章。之后,***、陈俊民、***起诉李梓良返还借款,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可证明***与此款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山西通泰路桥有限公司辩称,2017年8月2日,***让***签订催款说明书时,已超过山西通泰路桥有限公司的担保期限。其次,2014年7月23日,山西通泰路桥有限公司的营业期限已到期,现已无法正常经营。综上,请求驳回对山西通泰路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山西通泰路桥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信息查询单、公司章程、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协议书、借款单、催款况说明、授权委托书、保证书、承包责任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情况说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各一份、诉讼收费专用票据两份及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提供的承包责任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情况说明等不能证明其所述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承包的工程与本案债务转移所涉款项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二、***提供的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书,因本案系因债务转移产生的纠纷,而该判决系陈俊民与李梓良、山西梓源投资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产生的纠纷,不能据此否认各方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三、***庭审中所述除***认可的已支付利息200000元外,还支付其27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主张事实,***予否认,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日,陈俊民向***借款5000000元,并对借款期限和利息进行了约定,同日,***即通过银行转账给付陈俊民4850000元,给付现金150000元。借款到期后,陈俊民返还借款300000元,剩余4700000元未能按约定期限返还。2013年10月30日,经***与陈俊民、***、山西通泰路桥有限公司达成债务转移协议,约定:陈俊民尚欠***的4700000元借款由***返还,其中3500000元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于2013年农历12月20日返还700000元,2014年农历12月20日返还2000000元,2015年农历12月20日返还1000000元,利息于每月25日前支付;剩余1000000元不计付利息,于2015年农历12月20日前返还,如不能按约定期限返还,应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并支付500000元违约金,如***不能按时归还,***保留一次性要求***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的权利。山西通泰路桥有限公司对上述协议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支付利息200000元。还款期限到期后,***多次催要,并向山西通泰路桥有限公司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但剩余借款本息、违约金,至今未予返还、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与陈俊民、***、山西通泰路桥有限公司达成债务转移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债务转移合同签订后,***即对陈俊民原借款及利息按约定承担返还、支付责任。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仅支付部分利息,剩余借款及利息经催要未予履行,其行为构成违约,故***请求其返还、支付剩余借款、利息、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山西通泰路桥有限公司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多次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该公司亦未履行,故***请求山西通泰路桥有限公司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山西通泰路桥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借款470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已支付利息200000元);

二、山西通泰路桥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山西通泰路桥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00元、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200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东亮

审判员陈跃奎

人民陪审员陈朝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崔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