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中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4民初8470号
原告:***,男,195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友(村民委员会推荐),男,195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告:***,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威县。
被告:天津大学,住所地南开区卫津路92号。
法定代表人:金东寒,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嘉宁,男,该校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颖,女,该校员工。
被告:天津中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顺航路西南侧万东花园3-1-701。
法定代表人:武付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磊,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市天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现代产业区海航东路现代产业区新华产业园A25栋(未来城(天津)商务秘书服务有限公司托管第1129号)。
法定代表人:李振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东,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桐川,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天津大学、被告天津中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嘉公司)、被告天津市天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友、***、天津大学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嘉宁及张学颖、中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磊、天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东及赵桐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四被告履行连带给付农民工工资141721.1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今年9月,原告认识的河北省邢台市人被告一***。据他说,天津大学有装修活,47斋-49斋、53斋。宿舍改淋浴间工程,工程量不太大,简单,全清工、不需要投资。进场几天就能给生活费,按时间和出工人数结账,完工后工资全部结清。工程工期40天。经原告等人商量后,于9月下旬开始准备工具和工人,在9月28日进场施工。原告于施工前和施工中,多次与被告一,提出签订劳务合同。但是最终未签。在施工过程中,四被告不能提供正常施工条件,存在诸多工程问题不能解决或解决不及时,造成原告方,窝工、费工、返工、停工。主要问题包括:1、原材料、主材、辅材供应不及时,造成工序重复施工。2、甲方所采购的管件、品种、规格、质量不符合施工要求,在施工中被勒令停工。3、四被告提供的图纸不全,同时部分图纸与实际情况不符,有缺陷、不合理造成浪费工时(主要指钻孔)。4、电器辅材、电线至原告停工时也未进场。5、擅自增项,改变图纸造成增加工时。6、施工期间的无理由投诉造成停工。7、因前道工序、砸墙、砸地面时,由于垃圾处理不及时,造成原告施工工作面没有,影响施工进度。8、四被告没有按时发放工资,造成工人情绪波动,影响工人的劳动效率。综上所述,原告与四被告就农民工工资,多次讨要未果。他们并以清场相威胁。直到10月26日原告再次提出结工资时,被告不允。致使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只能停工清算。现在,我们已经停工几个月,未领到工资,后在南开区开区人社局,几次调查、调解,不能解决。原告认为,关键在于四被告发包工程,未尽监督、审查、全程追踪的责任。该项目经多次分包,最后承包给不具备主体责任的被告一。由于,被告一,也未履行承包工程所应尽的义务,包括签订劳务合同、现场管理及与甲方协调事宜,及时给付工资等;造成目前局面。经原告初步核实,原告实际用工553个,工资总额203497元。前期四被告已付60000元,其中包括2万元借款),故成诉。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与***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仅有口头协议,在原告入场施工前,我和原告曾到案涉的四栋楼里进行过现场量尺,原告对现场的尺寸都是清楚的,原被告当时口头约定的施工范围是四栋楼淋浴间和泵房共47间的全部水电改造,不分大小房不分淋浴间和泵房共计2600元,工程总造价122200元,该金额是包清工包死价金额,原材料都是中嘉公司提供。当时我和原告约定原告进场施工后按月进度完成量给付原告70%,待所有工程完工并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后我再给付原告剩余的30%,当时原告对此付款方式及工程总造价均认可无异议。2020年9月底原告开始进场施工,但后来因原告施工质量不行,我让原告退场,当时我给原告结算的费用3万元我认为该3万元都已超出了原告实际施工应得的金额,后续工程都是我带人完工的,现该工程已完工。据我了解,发包方是天大,中标方为中嘉,中嘉将其中的劳务分包部分转包给了天钰,天钰找到我将劳务分包中的水电部分转包给我,我最初将该部分水电改造全部转给了原告。关于原告计算工程款的方式标准我不认可,我和原告达成的约定是一间2600包死价工程量的计算标准,我只能按照工程量给原告结算,不可能按照原告出工人数结算。我不清楚中嘉从天大处中标的每项单价金额,原告不能以中嘉中标价的标准找我结算,原告只能依据我和其口头协议的约定结算。原告于2020年10月下旬就退场了,我后续施工的部分和原告施工的部分可以有效区分,原告施工部分仅有47-49斋的18间淋浴间的冷热水、回水管道,原告并未再施工其他内容,其他内容都是我施工的。同时原告施工的48斋6间淋浴间包含走廊的部分质量均不合格,都由我拆除重做的。47、49斋的水管施压也存在质量问题,也由我进行了修复。所以我认为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应为47-49斋的18间淋浴间的冷热水、回水管道的工程总造价减去由我进行修复的48斋6间淋浴间包含走廊的部分及47、49斋的水管施压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结算。
被告天津大学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我校根据中国政府采购网发布的招标公告,招标公告针对天大47-49、53斋淋浴间改造及配套的工程,建筑层数47、48、49斋六层,53斋七层,建筑层高47-49斋3.2m,53斋3.1m。中标单位为中嘉,我方对中嘉的发包是包工包料,原告我方不认识。现在我方未全部付清对中嘉的结算款,因为目前正在结算,预计7月底前能付清。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已交付使用,即使存在维修也是后续维保问题,现我方仅是因内部结算未完成对中嘉的结算。
被告中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涉案工程是由天大发包,我公司通过招标中标,项目内容即47-49、53斋这四栋楼的走道的给排水管、淋浴间改造,淋浴间的瓷砖铺贴及铝扣板安装,天大给我方工程的总承包包含劳务和物料提供。我方将其中劳务分包部分全部分包给了天钰,我方每月向天钰按照实际施工量支付工程款,2021年6月初我方已和天钰就劳务分包部分结清全部款项。据我了解天钰有一驻场监工叫马子健,但实际施工的是天钰转包的***。我方对关于原告向四被告主张的工程款计算方式存在异议,原告出工量与我方无关,原告称的工程量的计算单价是依据我方的中标价得出也没有依据,我方不知道原告是从何得出的。
被告天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我方与原告间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我方将从中嘉承包的工程中分得的劳务分包部分中的水电部分转包给了***,***与原告间形成了口头的承包关系,故原告和***间的承包关系与我方无关,我方不承担连带责任。且我方与***尚有未结清款项,我方欠付***41440元,除此外我方与***间并无其他款项纠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各方举证及本案庭审情况,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天津大学委托天津市泛亚工程机电设备咨询有限公司发布《天津大学七里台宿舍(47-49、53斋)淋浴间改造及配套工程招标文件》,公告内容为对天津大学七里台宿舍(47-49、53斋)淋浴间改造及配套工程进行招标。中标单位为2020年7月28日中嘉公司中标该项目。2020年9月,中嘉公司就上述项目中的劳务分包事项与天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天钰公司将上述劳务分包中的水电部分分包给***。***将上述分包内容转给原告,但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协议。后原告进场施工,但因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问题原告于2020年10月下旬退场,剩余水电部分分包内容由***另行找人完成。
另,庭审中原告对各方认可无异的由其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具体鉴定内容如下:1.申请对原告施工的天津大学卫津路校区47斋,安装淋浴间立管72.8米、安装横管93米、安装淋浴间线槽18米、安装热熔管100.8米、安装线管123米的包清工价格进行鉴定。2.申请对原告施工的天津大学卫津路校区48斋,安装走廊50管76.8米、安装80管38.4米、安装100管46米、安装淋浴间立管72.8米、安装横管93米、安装走廊线槽38米、安装淋浴间线槽18米、安装淋浴间线管123米、安装热熔管100.8米的包清工价格进行鉴定。3.申请对原告施工的天津大学卫津路校区49斋,安装淋浴间立管72.8米、安装横管93米、安装线管41米、安装热熔管100.8米的包清工价格进行鉴定。后本院先后委托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对上述鉴定内容进行鉴定,但因原告拒不预缴鉴定费,该案被退回。
庭审中,***称其与原告约定的是一间2600包死价工程量的计算标准,同时***称原告施工部分质量不合格,全部由被告拆除重做。但原告对此并不认可,但认可已收到工程款6万元。
庭审中,原告自述原诉请一中143497元的计算方式为“我是以203497元为基础扣除掉6万元得出的,之所以和29万元有出入,因为后来有增项,但因为我没有干完,于2020年10月26日退场,我也减除了我未施工的部分,我预计了我工程造价含增项的部分为203497元”。后原告自述203497元的计算方式和包含项目为“203497元共分两部分,一部分是原告具体施工量确定,结合原告证据《淋浴间水电改造工程量明细表》最后一页所载工程量总造价为203497元。刚开始原告和***约定的是按照《淋浴间水电改造工程量明细表》结算,但原告进场施工后于2020年10月4日发现淋浴间的实际施工面积远超***最初和原告说的面积、施工时间不能保障、大甲方原材料供给不及时、***工资给付不及时,因为我认为按照原来约定的计算工程量的方式施工,具体施工条件不具备造成原告亏本,原告觉得不划算所以不再按照原来约定的工程量明细表结算,另原告在实际施工中没有做四栋楼淋浴间墙面、地面瓷砖铺贴及铝扣板的安装,仅负责了四栋楼33间淋浴间(47-48斋共12间,49、53斋共21间)的水电改造及五项增项的部分。关于淋浴间水电改造,33间里我方完成了19间(47-48斋共12间,49斋7间、53斋未全部完成),未完成部分有14间(全在53斋)。针对已完成的淋浴间水电改造部分原告和***达成口头协议时并未约定具体大小间的金额,因当时达成的是包含三项施工内容的金额,小间4000、大间6000,而对仅完成一项的水电施工改造内容未具体约定金额。工程量明细表是我参照中嘉的投标书自行拟定的,每一项单价是根据原告找中嘉内部人员索要的,具体工程量是原告根据实际发生量自行统计的,总数是两个数相乘并相加得出,所得金额即为203497元,同时参考对照自行拟制的《47-49斋、53斋工资汇总表》,其中员工名字全是我方雇佣的人员,考勤记录表是固定人员上工情况的记录,也是我统计的,工资汇总表共计25行,相加金额为200960元。”后,本院询问原告“你刚才陈述了两种被告应付款项的计算金额,你具体按哪种金额向被告主张。”原告表示“经过慎重考虑,按照工资汇总表的70%加上工程量明细表的30%计算工程总造价,具体计算公式如下:200960*0.7+203497*0.3=201721.1元,经扣除我方认可的天钰公司及***给付的6万元后,尚剩余未结算工程款141721.1元,与我方诉请不一致,现在按照我陈述的诉请主张。现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依法判令四被告履行连带给付农民工工资141721.1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施工量对应的具体金额,且其申请鉴定的事项也因原告拒不预缴鉴定费两次被退回,故原告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8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博涵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宋明芮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