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221民初3258号
原告:河北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建华南大街215号万达广场F区01单元1111、1112、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084996588T。
法定代表人:徐俊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滨,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3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渑池县。
原告河北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3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BZ00_AG17_000176的《电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2台电梯提供维护保养服务,合同总价10000元。合同中对付款方式、付款条件、违约责任等亦做了相应约定。2018年3月,双方又签订了《电梯项目报价表》,约定原告为被告的电梯更换扶手带链,价款为3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电梯维保义务并更换了电梯扶手带链。现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但被告欠原告维保款、配件费13500元至今未付,我方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龙源风情KTV作为使用单位(甲方)、原告河北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维保单位(乙方)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1份,约定由乙方按照《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规则》给甲方的电梯进行维保,维护保养期限自2017年8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维护保养费总计10000元,并就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甲方落款处由被告**署名,并注明其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乙方落款处加盖河北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电梯维保义务,维保费用未得到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代表龙源风情KTV与原告河北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原告已按照该合同履行了维保义务,有权利获得相应报酬10000元,因龙源风情KTV未进行工商登记,故原告诉求被告**给付该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给付电梯更换扶手带链价款3500元,因原告提供的报价表中委托方为衡水龙源国际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报价表也没有被告**的署名,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款项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原告河北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元,被告**负担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苏波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卢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