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730民初3353号
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土木镇土木村怀来国际葡萄酒文化旅游城(一期)葡萄酒交易中心7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怀来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来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489616.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489616.6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3.35%计算至实际欠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AH1704642”号《京北恒大国际文化城项目首一期C1地块1#、2#、3#、5#、CS1#商业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17台电梯,合同总价890212元。随后,双方签订了《赶工奖补充协议》,约定因工程产生赶工费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赶工奖。合同中对付款方式、付款条件、违约责任等亦做了相应约定。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欠原告款项489616.6元至今未付,我方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怀来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京北恒大国际文化城项目首一期C1地块1#、2#、3#、5#、CS1#商业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17台电梯,合同总价890212元。2018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赶工奖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赶工奖44510.6元。后原告安装完成后向被告移交电梯,被告尚欠付原告安装款及赶工奖未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安装完成电梯后经被告验收,且被告未提出质量异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安装费及赶工奖。原告请求被告怀某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安装费445106元及赶工奖44510.6元,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在主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未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怀来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维修费、赶工奖共计489616.06元;
驳回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2.13元,由被告怀来某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