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30民初4443号
原告:河北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怀来县小南辛堡镇小七营村。
法定代表人:向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二区南一巷一号。系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公司”)诉被告张家口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艾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被告艾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安装款54528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2104.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保险费是2010元,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等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AH1909976的《新建香水湾项目2.3-2.4批次电梯安装合同文件》(以下简称“安装合同”),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68台电梯,合同总价为2279788元。该合同对付款方式、付款条件、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应约定。自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其中36台电梯的安装义务,且该36台电梯早已于2021年6月通过政府验收并取得验收合格报告。根据安装合同相关条款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36台电梯验收后款项545282元,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上述款项迟迟不予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艾某辩称:安装款540000元的金额我们不认可,需要结算后确认最终金额,违约金也不认可,双方没有结算不涉及违约金,诉讼请求第三条也不认可。我们跟原告签的合同是需要结算的,合同约定原告不定期上门服务,但是原告从未上门保修过,我们最初设计的不是36台,是68台,因为原告不进行维修,我们找了新的电梯方。因为原告在履约期内没有履行维修责任,导致我们经常被投诉,所以跟原告还没有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原告河北某公司(乙方)与被告艾某(甲方)签订了《新建香水湾项目2.3-2.4批次电梯安装合同文件》(以下简称“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新建香水湾项目2.2-2.4批次15#-31#楼68部电梯(型号LGE-825-CO60)的运输、安装、调试、竣工验收、交付和保修事宜。合同8.2条约定,乙方安装的本合同电梯/扶梯,按上述验收技术标准在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前,首先经过甲方(项目工程部、物业管理公司)、乙方、总包及监理公司共同验收,四方验收的前十天乙方提供两套竣工资料(复印件)。进行最终质量验收前,乙方应向甲方出具包括产品质量合格证书等竣工验收资料,共计三套/每台电梯扶梯(一套原价,二套复印件)。合同在工程款支付中约定,预付款支付的是当批电梯安装费用的50%,验收结算款甲方需向乙方付清的是本批次合同结算总价的50%。安装合同约定了保修款“乙方须同时向甲方提供安装合同结算总额5%安装款包含、有效期为18个月的符合甲方要求的质量保函作为质保期内的质量担保。当电梯分批安装、竣工时,按分批的台数和以上支付方式支付相应安装款。各种对乙方的违约金、罚款及合同规定应扣款项经乙方确认后在当期付款金额中扣除”。合同5.2条约定“各种对乙方的违约金、罚款及合同规定应扣款项经乙方确认后在当期付款金额中扣除”。后,被告艾某致函案外人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河北某公司,取消了32台电梯的供货安装。2021年6月,案涉36台电梯取得河北省某的验收合格报告。原告经自己核算,认为变更后的合同金额为1221048元,2020年10月28日被告支付过安装款675766元,尚欠545282元。被告对支付过的675766元认可,被告认为对现场检查中需要维修事项原告未尽维修义务、罚款问题未处理,所以在双方未结算的情况下不认可尚欠金额。双方就未付款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涉案36台电梯的安装款545282元,并支付违约金、承担诉讼费和保函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新建香水湾项目2.3-2.4批次电梯安装合同文件》、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无机房)、《关于新建香水湾项目2.2-2.4批次电梯设备采购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取消说明函》、《移交确认书》、账务明细清单、张家口某有限责任公司-日立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款项支付情况表、保函保单、保险费发票,被告提供的罚款通知单、新建物业现场检查记录表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新建香水湾项目2.3-2.4批次电梯安装合同文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质量保函作为质保期内的质量担保,且双方在工程款支付中约定了违约金、罚款等应扣款项经确认后在当期付款金额中扣除,即表示双方需要对相应事实进行确认,再结算应付金额。再者,合同中对第二个应支付的50%约定为结算款,原告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双方未结算,其主张的金额为根据被告方已经支付的款项自行核算出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对欠付安装款的事实不持异议,只是未经结算不认可款项金额。本案所涉合同明确约定保修系原告的义务,原告依据合同提起诉讼,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款项金额,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原、被告双方就合同约定款项进行结算后,再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36.94元,由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