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003民初1169号
原告:辽阳市文圣区小屯水泥制品厂,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小屯镇振兴街72号。
法定代表人:任丽萍,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冯庆勇,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草仓街南4号。
法定代表人:赵永德。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辽阳市文圣区小屯水泥制品厂诉被告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辽阳市文圣区小屯水泥制品厂于202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辽阳市文圣区小屯水泥制品厂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阳市文圣区小屯水泥制品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5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辽阳市文圣区小屯水泥制品厂自愿承担。
审 判 员 隋德龙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肖 彤
书 记 员 崔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