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0民终1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小屯镇千山社区0号楼。
负责人:丁淑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莹,辽宁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草仓街南4号。
法定代表人:赵永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忠明,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甲38号1号楼5层C5002室。
法定代表人:班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超,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2民初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莹,被上诉人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忠明、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21)辽1002民初33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有新证据予以提交。被上诉人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长城宽带网络工程承包框架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采取的是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为上诉人的驻地网布线、机房、引接、传输互联、商业楼宇等工程的建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对位于白塔区武圣路机房至中华大街机房骨干环网工程并未进行施工,但是领取了相应的施工物料。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上诉人基于合同的约定,主张被上诉人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已经领取的物料,如无法退还的,需支付相应的物料款,费用共计201,285.66元。被上诉人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求和上诉人主张物料款的诉求均依据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陈述的事实未予采纳,并论述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明显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21)辽1002民初33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在原审过程中还刨去了一部分内容,就是我们双方没有签合同和抢修的两个部分,加一起的总额是31万多,我们在一审时向法院提出鉴定的主张,当时我们原施工工人证言和材料全部准备好了,是鉴定公司的人因为疫情原因而未做鉴定,我们之所以没有上诉是因为我们欠农民工的钱太多,需要先给农民工支付工资,一审法院也给我们留了诉权。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她所说的一部分材料确实是我们领取的,但我们在做完工程后已经将剩余材料给上诉人返还了,有一审当中提交的退料单为证,在上诉人证据中有武圣路机房到中华大街机房这一工程材料钱大概10万元左右,这是上诉人自己记载错误,这个工程不是我方做的,是辽阳电力通讯公司做的,领料人是当时电力公司的负责人叫刘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55,471.11元,并以610,329.11元为基数支付从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开始,原告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签订了多份布线工程合同,工程范围为网络布线系统实施和配合网络系统安装调试,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造价共计530,750.09元,原告向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开具发票453,899.34元。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2,846.52元。2019年10月14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工作人员就退料情况签订了退料单,共计退料16项。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未签合同未开具发票部分的工程造价及抢修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2年3月3日,辽宁华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司法技术鉴定委托书退鉴函。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布线工程合同、发票、退料单、退鉴函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签订的布线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拖欠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系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法律规定,对于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不足以清偿的部分,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拖欠的工程款数额,双方就签订合同部分的工程造价及给付工程款数额均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认定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07,903.57元。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主张原告尚欠退料款201,285.66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该款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若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有证据证明,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未签订合同部分的工程款一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款数额,且原告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未提供有效的鉴定材料被退回,故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若原告有新证据能够证明该部分工程款项,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给付原告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07,903.57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对于上述款项不足以清偿部分向原告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4.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承担7,418.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935.45元,应退还原告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7,418.55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二审中提交了市委小区驻地网工程、武圣路机房至中华大街机房骨干环网工程、孔庙社区驻地网工程的工程领料单,并主张应将物料款从欠付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经查,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就上述三项工程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审法院亦未将相关欠付工程款计入判决应付款之中,即并未对相关工程项下权利义务进行实体审理。因此,对于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二审中主张应将此三项工程的退料款予以扣除,本院亦不予审理。当事人若确有争议,可按原审判决释明的方式另行解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9元,由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冀宁
审 判 员 姚庆武
审 判 员 崔曦文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玉婷
书 记 员 宫从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