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鸿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辽阳久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002民初3943号之二
原告:辽阳久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宏伟区东喻村。
法定代表人:黄一川,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草仓街南4号。
法定代表人:赵永德,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辽阳久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辽阳久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辽阳久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院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辽阳久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准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阳久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816.00元,减半收取2408.00元,由原告辽阳久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692.00元,由原告辽阳久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鲁 波
审 判 员  曾 玥
人民陪审员  李春妮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陈虹羽
书 记 员  陶思慧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