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鸿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辽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辽10执299号之六 申请执行人:辽***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安康路2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草苍街南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3)辽仲裁字第14号裁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通过总对总查询、传统查询,被执行人有房产、车辆等财产。本院依法对上述财产进行了查封并对其被执行人的账户予以了冻结。此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辽阳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3)辽仲裁字第14号裁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1)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3)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4)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有丧失劳动能力的; (6)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联系人:**联系电话:0419-2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