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辽10执299号之六
申请执行人:辽***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安康路2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草苍街南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3)辽仲裁字第14号裁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通过总对总查询、传统查询,被执行人有房产、车辆等财产。本院依法对上述财产进行了查封并对其被执行人的账户予以了冻结。此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辽阳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3)辽仲裁字第14号裁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1)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3)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4)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有丧失劳动能力的;
(6)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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