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山县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26民初864号
原告:福建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常山农场双山管区双吉路46-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2073217702M。
法定代表人:陈海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统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花。
被告:东山县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东山县西埔镇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6569252691N。
法定代表人:李咏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漳州市马里兰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东山县环岛路梧龙后江金銮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557559151C。
法定代表人:李旭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东,福建劲节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威,福建劲节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福建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城公司)与被告东山县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嘉公司)、漳州市马里兰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里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统顺、杨英花,被告万嘉公司及马里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朗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朗城公司与万嘉公司、马里兰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签订的《海明威温泉度假村和马里兰大酒店零星项目拆除工程施工合同》;2.万嘉公司与马里兰公司赔偿朗城公司各项经济损失880000元,具体损失如下:(1)工程总价款280000元;(2)拆除项目A、B户型废钢铁损失274500元;(3)支付工人拆除项目费74750元;(4)支付机械部分250750元。诉讼过程中,朗城公司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9日,朗城公司与万嘉公司、马里兰公司签订《海明威温泉度假村和马里兰大酒店零星项目拆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朗城公司承包拆除万嘉公司与马里兰公司所有的“海明威温泉度假村A区1-3#、5-11#(A、B户型各5幢)和马里兰大酒店主入口及主楼两侧八卦楼斜屋面”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朗城公司备好大型高拆机施工了几天,后万嘉公司、马里兰公司告知朗城公司:“A、B户型的拆除项目要等县住建局审批才能拆”,故朗城公司的工人及施工工具均等待万嘉公司、马里兰公司的通知。但万嘉公司、马里兰公司未给说法,至2019年,万嘉公司、马里兰公司告知朗城公司可以恢复拆除项目,并可补偿二次进场费50000元,要求朗城公司恢复施工,朗城公司召集工人、准备工具要进场时,万嘉公司与马里兰公司又告知不能正常施工。2020年,万嘉公司与马里兰公司又找到朗城公司,告知其准备恢复施工,但未明确时间。后朗城公司到工程项目地点找万嘉公司、马里兰公司时,发现有其他施工队进行拆除施工,朗城公司当即报警,要求暂停施工,但万嘉公司、马里兰公司蛮不讲理,最终无法解决三方的合同纠纷。至2021年4月5日,万嘉公司、马里兰公司才明确告知朗城公司解除双方于2017年9月19日签订的合同。综上,万嘉公司、马里兰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且在未解除三方签订合同的情况下让其他施工队进行施工,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朗城公司产生经济损失,现又单方解除合同,故朗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万嘉公司辩称,1.2017年9月19日,万嘉公司、马里兰公司与朗城公司签订案涉合同,马里兰公司将马里兰大酒店屋檐拆除工程委托朗城公司施工,工程价款为80000元,万嘉公司将海明威温泉度假村A区屋檐拆除工程委托朗城公司拆除,工程价款为200000元。朗城公司于2018年元月初进场拆除马里兰大酒店屋檐,但因万嘉公司的拆除方案未确定,屋檐拆除工程工作暂停,朗城公司在完成马里兰大酒店屋檐拆除工程并受领工程款60000元后即撤场。2.2021年初,万嘉公司的设计方案确定,决定将海明威温泉度假村A区原建(构)筑物全部拆除。方案变更后,施工方法发生重大改变,万嘉公司与朗城公司对计价方法协商调整,但朗城公司提出增加200000元工程款等不合理要求,致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案涉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案涉工程如遇工程量变化和设计变更,施工期限相应顺延。本案中,案涉工程设计方案发生重大变更,按原合同履行会造成万嘉公司额外损失,现万嘉公司与朗城公司协商未果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过错方是朗城公司。3.为保证案涉拆除工程及时完工,万嘉公司委托案外人朱华东进行施工。2021年3月23日,朗城公司到施工现场闹事,与朱华东发生纠纷,派出所介入后才平息事端。2021年4月5日,万嘉公司、马里兰公司向朗城公司正式发出解除合同告知书,正式解除案涉合同。4.案涉合同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且从朗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上看,其不存在任何实际损失,故朗城公司的诉求不应予以支持。
马里兰公司辩称,1.2017年9月19日,万嘉公司、马里兰公司与朗城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涉及两个施工项目,即马里兰大酒店屋檐拆除工程及万嘉公司海明威温泉度假村A区屋檐拆除工程。马里兰公司委托朗城公司拆除马里兰大酒店屋檐,故其仅对该项拆除工程负有责任,万嘉公司与朗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与马里兰公司无关,故马里兰公司无须和万嘉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且朗城公司列明的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朗城公司拆除马里兰大酒店屋檐后,马里兰公司支付了60000元,建筑废料归朗城公司所有,并由朗城公司负责清理运出。2018年1月15日,朗城公司在受领马里兰公司支付的60000元工程款后即行退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9日,万嘉公司、马里兰公司(以上两家公司均为甲方)与朗城公司(乙方)签订《海明威温泉度假村和马里兰大酒店零星项目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将海明威温泉度假村A区1-3#、5-11#(A、B户型各5幢)和马里兰大酒店主入口及主楼两侧八卦楼斜屋面拆除工程交由朗城公司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拆除工程以不含税总价人民币贰拾捌万元包干,其中:A区拆除费20万元,马里兰大酒店拆除费8万元。甲方只提供水电源接入点和一部通往八层的施工电梯,除此之外乙方为顺利完成本工程所需的一切费用均含在总价内。除甲方增减拆除工程量外,任何情况下合同总价均不予调整。拆除钢筋归乙方所有”。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对以下原因造成竣工日期延误,经发包人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工程量变化和设计变更……”。合同签订后,朗城公司将案涉马里兰大酒店的项目拆除完毕,马里兰公司支付了60000元。2021年4月5日,万嘉公司与马里兰公司共同向朗城公司发出《关于解除与福建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告知书》,载明:“因我司A区1-3#、5-11#(A、B户型各5幢)设计发生重大图纸变更,贵我双方于2017年9月19日签订的《海明威温泉度假村和马里兰大酒店零星项目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已不符合我司工程的施工要求,现我方解除此合同,特此告知”。
另查明,1.2020年11月26日,万嘉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朱华东(乙方)签订《房屋拆除工程协议书》,约定由朱华东对东山岛海明威温泉度假村A、B户型各五栋三层别墅进行全部拆除(包括地基基础部分)、建筑垃圾清理、施工场地平整。后朱华东进场施工。2.万嘉公司与马里兰公司均确认案涉工程钢筋配比的原设计图纸均已遗失。3.庭审中,朗城公司陈述其于合同签订前一天进场,进场施工一个月,将案涉马里兰酒店项目拆除后将大型机械设备退出,其它设备留在原地等待通知,并确认拆除马里兰大酒店项目的钢筋及废料均已由其处理。
本院认为,朗城公司与万嘉公司、马里兰公司签订的《海明威温泉度假村和马里兰大酒店零星项目拆除工程施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朗城公司与万嘉公司、马里兰公司均同意解除三方共同签订的《海明威温泉度假村和马里兰大酒店零星项目拆除工程施工合同》,故上述合同业已解除。
关于万嘉公司与马里兰公司是否需要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虽万嘉公司、马里兰公司共同与朗城公司签订一份《海明威温泉度假村和马里兰大酒店零星项目拆除工程施工合同》,但两家公司系相互独立的法人,且合同中对万嘉公司、马里兰公司所要拆除的项目进行了区分,也对两个项目的拆除费用分别作出约定,故万嘉公司、马里兰公司应分别对海明威温泉度假村A区1-3#、5-11#(A、B户型各5幢)及马里兰大酒店主入口及主楼两侧八卦楼斜屋面拆除工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朗城公司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1.关于工程总价款280000元的问题。朗城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马里兰大酒店的主入口及主楼两侧八卦楼斜屋面拆除完毕,马里兰公司未足额支付拆除费,已构成违约,朗城公司可主张其支付未付的拆除费20000元(80000元-60000元)。但朗城公司未对海明威温泉度假村A区1-3#、5-11#(A、B户型各5幢)的主入口及主楼两侧八卦楼斜屋面进行拆除,现其请求万嘉公司支付拆除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关于拆除项目A、B户型废钢铁损失2745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及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中,三方签订的案涉合同约定拆除钢筋归朗城公司所有,现拆除案涉马里兰酒店的钢筋已由朗城公司处理,马里兰公司无须再支付朗城公司废钢筋损失。而万嘉公司在未与朗城公司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与朱华东就东山岛海明威温泉度假村A、B户型的拆除事宜又签订了《房屋拆除工程协议书》,并由朱华东进场施工,不履行《海明威温泉度假村和马里兰大酒店零星项目拆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存在过错,应赔偿朗城公司在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钢筋损失。万嘉公司抗辩称因案涉工程设计方案变更,施工方法发生重大改变,因朗城公司的不合理要求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过错方在朗城公司,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现朗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钢筋的损失,万嘉公司又未能提供案涉工程钢筋配比设计图,致使本案的钢筋损失无法计算。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涉工程的拆除范围、建设市场钢筋交易价格,酌情确定万嘉公司赔偿朗城公司钢筋损失80000元。3.关于是否应当支付工人拆除项目费74750元及支付机械部分250750元的问题。朗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上述费用,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现朗城公司主张万嘉公司与马里兰公司支付上述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东山县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建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损失80000元;
二、漳州市马里兰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拆除费20000元;
三、驳回福建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0元,减半收取计6300元,由福建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84元,由东山县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73元,由漳州市马里兰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景川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林巧红
书 记 员 谢泽锋
附: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