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5民初8472号
原告:贵州巨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H组团5号楼2单元23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5650163179。
法定代表人:荣光健,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贵州恒格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445513。
被告:瓮安县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猴场镇下司社区(原草塘镇下司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061009092L。
法定代表人:陈勇。
原告贵州巨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通公司)诉被告瓮安县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安房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安房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通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安装质保金8,300元,并以所欠款项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日起按每周千分之五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7月26日为5970.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6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瓮安县草塘温泉度假酒店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4台电位,安装款合计166,000元。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安装,并于2016年10月26日将设备移交被告。2016年11月2日取得被告采购电梯特种设备检验报告,2017年1月19日将检验报告及其他随机资料移交给了被告。被告于2016年9月13日支付83,000元,被告应于2016年11月9日支付83,000元,在协商支付第二期款项过程中,双方商议预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后再支付,被告因此于2017年6月29日在扣除1,500元的逾期完成安装违约责任后向原告支付了73,200元。根据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11月2日支付质保金8,300元,但被告却拖延至今,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盛安房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瓮安县草塘温泉度假酒店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4台蒂森克虏伯电梯,安装款合计166,000元,为分两期付款:第一期在开工前7天支付开工款83,000元;第二期在电梯安装完毕经当地技术检查部门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安装款83,000元。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质保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电梯安装,并于2016年10月26日将设备移交被告。2016年11月2日取得被告采购电梯特种设备检验报告,2017年1月日将检验报告及其他随机资料移交给了被告,双方就前述设备及资料的移交签订了《设备移交单》《移交清单》。被告于2016年9月13日支付83,000元,于2017年6月29日在扣除1,500元的逾期完成安装违约责任后向原告支付了73,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瓮安县草塘温泉度假酒店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完成了电梯安装及交付义务,被告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安装费用。被告盛安房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就案涉安装款项的支付事宜向本院举证、答辩,视其主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质保金8,300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鉴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确实造成原告了资金占用损失,但原告怠于及时主张权利,有扩大损失的嫌疑,本院酌情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3日起支持原告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瓮安县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贵州巨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8,300元,并以该款自2017年11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巨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8元,由被告瓮安县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当事人若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员 熊德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杨隽
书记员姚文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