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巨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巨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瓮安县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25民初3093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巨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贵阳世纪城H组团5号楼2单元23层4号,组织机构代码915201155650163179。

法定代表人:荣光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贵州恒格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1201410445513,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88××××××××,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瓮安县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猴场镇下司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0610090921。

法定代表人:陈勇,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劼,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72001010325757,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85××××××××。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贵州巨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巨通公司)诉被告瓮安县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盛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俊丽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劼、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巨通公司的诉称意见:原告系经营电梯、扶梯的安装、改造及维修、装潢......的企业法人,被告系经营房地产开发、建设、销售;物业管理;土地开发;市场建设的企业法人。2017年4月20日,被告因其建设草塘汤街温泉酒店项目的需要,其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GZJT20170221S的《电梯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蒂森克虏伯无机房电梯5台,设备款价款共计648000元。合同第Ⅱ条第2.2.1条约定付款条件为“甲方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七(7)天内支付给乙方相当于本合同总价款百分之三十(30%)的预付款,即:人民币壹拾玖万肆仟肆佰元(194400元),乙方收到预付款后开始安排生产”;2.2.2设备生产出厂前,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七十(70%),即:人民币贰拾伍万玖仟贰佰元(259200元),乙方收到款后5日内将设备运输到甲方指定的地点进行安装;2.2.3“乙方安装完成验收后,乙方提交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甲方审核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九十五(95%)即:壹拾陆万贰仟元(162000元)”;2.2.4“留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五(5%)即:叁万贰仟肆佰元整(32400元)作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给乙方。”,第Ⅵ6.1条约定“若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需向乙方支付该期应付价款的千分之一(0.1%)作为违约金,但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五(5%)。若甲方逾期付款超过六十(60)天,则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赔偿乙方的直接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设备,所有设备于2019年6月21日通过特种设备检验并取得检验报告,原被告为此于2019年7月18日办理结算并签署了《移交清单》,依照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7月25日支付第三期款项16200元,于2020年6月21日(12个月质保期限届满后7日)支付质保金324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以上第三期款项及质保金,以上欠款合计1944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质保金194400元,并自2019年7月25日起,已欠前款项为基数,按千分之一每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7月26日的违约金为60361.2元)以上本息合计254761.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盛安公司的辩称意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与合同约定不符,1、原告主张的194400元中有32400元为质保金,该质保金的付款期限应为设备验收之日起12月后,32400元的起算时间不应为2019年7月25日;2、根据合同6.1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额已超过该约定。

审理查明事实

2017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蒂森克虏伯无机房电梯5台,设备款价款共计648000元。合同第Ⅱ条第2.2.1条约定付款条件为“甲方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七(7)天内支付给乙方相当于本合同总价款百分之三十(30%)的预付款,即:人民币壹拾玖万肆仟肆佰元(194400元),乙方收到预付款后开始安排生产”;2.2.2设备生产出厂前,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七十(70%),即:人民币贰拾伍万玖仟贰佰元(259200元),乙方收到款后5日内将设备运输到甲方指定的地点进行安装;2.2.3“乙方安装完成验收后,乙方提交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甲方审核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九十五(95%)即:壹拾陆万贰仟元(162000元)”;2.2.4“留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五(5%)即:叁万贰仟肆佰元整(32400元)作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给乙方。”,第Ⅵ6.1条约定“若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需向乙方支付该期应付价款的千分之一(0.1%)作为违约金,但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五(5%)。若甲方逾期付款超过六十(60)天,则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赔偿乙方的直接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设备,所有设备于2019年6月21日通过特种设备检验并取得检验报告,原被告于2019年7月18日办理结算并签署了《移交清单》,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质保金,遂至本院,提起以上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法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电梯购销合同、设备保管移交单、移交清单、电梯检验报告(5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盛安公司与原告巨通公司签订《电梯购销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盛安公司应该向巨通公司支付货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设备,且所有设备于2019年6月21日通过特种设备检验并取得检验报告,原被告又于2019年7月18日办理结算并签署了《移交清单》,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方应该是在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九十五(95%)即:162000元,而7个工作日最后一日是2019年7月29日。对于质保金的给付期限,按合同约定,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给原告方,质保期为12个月,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日期为2019年6月21日,12个月后的7个工作日支付,则支付日期为2020年6月30日。双方合同还约定“若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需向乙方支付该期应付价款的千分之一(0.1%)作为违约金,但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五(5%)。”原告诉请违约金的计算从2019年7月25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26日已达60361.2元,按实际应付款项之日即2019年7月29日计算至2020年7月26日,违约金计算得58644元,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五即32400元,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高于32400元,故对原告要求违约金超过324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瓮安县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州巨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欠款及质保金人民币十九万四千四百元。

二、限瓮安县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州巨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四百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巨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60元,由被告瓮安县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俊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王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