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巨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巨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瓮安县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25民初3088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巨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贵阳世纪城**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5650163179。

法定代表人:荣光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贵州恒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88××××××××,执业证号15201201410445513。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瓮安县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猴场镇下司社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061009092L。

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劼,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85××××××××,执业证号15201201910145146。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贵州巨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巨通公司)诉被告瓮安县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盛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乔云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巨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及被告盛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劼、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巨通公司的诉称意见:原告系经营电梯、扶梯的安装、改造及维修、装潢......的企业法人,被告系经营房地产开发、建设、销售;物业管理;土地开发;市场建设的企业法人。2017年5月5日,被告为安装与原告订立编号GZJT20170221S的《电梯购销合同》所采购的5台电梯,与原告订立一份《电梯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采购的5台电梯提供安装服务,安装价款为200000元,被告应在设备进场安装后7天内支付100000元,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检验合格并移交后15日内支付90000元,在质保期届满后7日内支付10000元,其中质保期为特种设备检验合格后12个月。第9.3条约定,“如果甲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时间支付款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是:每延误一周(不足一周按一周计),违约金为延误部分合同价款的百分之零点五(0.5%),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总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五(5%)。如果延期超过十周,则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赔偿乙方由此遭受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的义务,所有设备于2019年6月21日通过特种设备检验并取得检验报告,原、被告为此于2019年7月18日办理结算并签署了《移交清单》,为此,被告应于2019年8月3日向原告支付第二期安装款90000元,于2020年6月28日支付质保金10000元,但被告却拖延以上款项共计10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综上所述,原、被告订立的《电梯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安装服务后,依照合同约定收取款项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诉请被告支付所欠款项及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设备安装款100000元(含质保金),并自2019年8月3日起,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千分之一每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7月26日的违约金为23472.22元,以上本息合计123472.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盛安公司的辩称意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与合同约定不符:1、原告主张的100000元款项中有10000元为质保金,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应为电梯验收合格一年后的7个工作日后,质保金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不应当为原告主张的2019年8月3日;2、根据合同第9.3条的约定,违约金的总额不应当超过合同总价的5%,但原告主张的金额已超过该限额,超出部分不应当得到支持。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7年5月5日,原告巨通公司(乙方)与被告盛安公司(甲方)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采购的蒂森克虏伯无机房乘客电梯5台进行安装,单价为每台电梯40000元,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00000元。开工日期及施工周期为设备到场后,具备安装条件情况下20日内安装、调试完成达到使用标准,安装、调试完毕后15日内办理经当地政府授权的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检验合格的证件交甲方验收。甲方分两期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第一期在设备进场安装后七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100000元作为开工款,第二期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当地政府授权的特种设备检测机构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使用之日起十五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5%即90000元,留合同总价款的5%即10000元作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七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给乙方。设备的安装保证期自该设备经当地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检验合格之日(以监督检验报告上检验日期为准)起十二个月,最迟为该设备最终发货日期后的十八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同时约定,若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款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是每延误一周(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违约金为延误部分合同价格的百分之零点五(0.5%),但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5%)。如果延误超过十周,则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赔偿乙方由此遭受的直接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电梯的安装工作,所有电梯于2019年6月21日通过特种设备检验并取得检验报告。2019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将电梯移交手续办理完毕,并签署了《移交清单》。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盛安公司向原告巨通公司支付了第一期款项100000元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第二期款项及质保金,原告经多次催收未获,遂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均陈述设备的安装保证期为取得检验合格报告之日起的十二个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法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工商公示信息、《电梯安装合同》、设备保管移交单、移交清单、电梯检验报告(5份)等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盛安公司与原告巨通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双方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安装电梯的义务,且合同中约定的给付安装款及质保金的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第二期安装款90000元、质保金10000元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安装款90000元、质保金10000元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或金额,根据《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第二期安装款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验收合格并移交被告使用之日起十五天内支付,质保金在设备取得检验合格报告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违约金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每延误一周(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违约金为延误部分合同价格的百分之零点五(0.5%),但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5%)。原告负责安装的设备于2019年6月21日通过特种设备检验并取得检验报告,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7月18日办理移交手续并签署了《移交清单》,因此第二期安装款的给付期限为2019年8月2日,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8月3日,质保金的给付期限为2020年6月30日,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20年7月1日。现第二期安装款已违约66周,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得90000元×0.5%×66周=29700元,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五即200000×5%=10000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10000元。原告诉请违约金以安装款100000元(含质保金)为基数,从2019年8月3日起,按千分之一每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7月26日为23472.22元,计算标准超过了双方合同约定,金额也超过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五即10000元,而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高于1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过10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瓮安县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州巨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安装款及质保金共计人民币十万;

二、限瓮安县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州巨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驳回贵州巨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85元,由原告贵州巨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元,被告瓮安县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50元。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欧乔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胡廷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