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巨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深宏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贵州巨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1民终6081号 上诉人:贵州深宏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虎门巷9号华谊苑11单元F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代理人:***,贵州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贵州巨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H组园5号楼2单元23层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代理人:***,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贵州龙瑞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298号睿力.上城B组团第B区会所1层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贵州信达远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314号方源广场A栋2单元28层6号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贵州深宏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巨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龙瑞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贵州信达远洋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5民初2654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贵州深宏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5民初26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涉及金额641000元,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本案应由被上诉人贵州龙瑞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瑞丰公司)与贵州信达远洋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承担贵州巨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通公司)诉情的费用,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属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改判。首先,上诉人与龙瑞丰公司及信达公司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关于“睿力上城”物业管理移交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中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合同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该协议,上诉人已于2015年6月1日撤离“睿力上成”,白龙瑞丰公司及信达公司承接“睿力上城”项目物业管理,协议第4条助确约定维保维修业务由龙瑞丰公司及信达公司两方承继,因该协议三方均为本案当事人,而司法的目的在于定纷止争,一审既然查明上诉人已退出该物业,相应权利义务已由被上诉人龙瑞丰公司及信达公司承继,龙瑞丰公司在庭审中也表明愿意承担费用,且该协议并未损害巨通公司的合法权益,而一市却忽略以上事实,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该判决结果并大有效解决本案纷争,反而浪费了诉讼资源,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其次,被上诉人龙瑞丰公司向巨通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确表示愿意承担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电梯维修费、维保费,该承诺书由龙瑞丰公司向巨通公司出具,由巨通公司在一审中作为证据出示,充分表明龙瑞丰公司与巨通公司之间对于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电梯维修费、维保费由龙瑞丰公司支付不持异议,但该协议并没有上诉人的签章,即该承诺的内容对上诉人不具有效力。龙瑞丰公司已于2016年6月1日成为新的物业管理方,上诉人在撤退时支付了龙瑞丰公司30万元,所有债权债务已经转移,从龙瑞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以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巨通公司诉情的维保费予以认可愿意支付,对维修费需要经过一定的程序后予以支付,充分表明龙瑞丰公司系本案支付巨通公司费用的真正义务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属事实认定错误。另外,上诉人于2015年6月1日撤离“睿力上城”项目,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一年的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同时,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巨通公司支付了30%的费用,巨通公司应当提供其进行了维修或进行了维保的证据,但巨通公司在一审提供《睿力上城电梯配件更换确认单》并不足以证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前部进行了维修,同时,也没有提供平任何证据证明进行了维保,仅凭合同要求支付所有费用缺乏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贵州巨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与睿力的协议不能对抗原告,因此上诉人的第一点不能成立;2、上诉人深宏业与睿力上城在维护合同中有承上启下的关系,从全部行为中深宏业公司没有履行义务,其推出没有与巨通结算也未告知,因此巨通公司要求深宏业和龙瑞丰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是具有法律依据的。在一审中我们向法庭提交了更换,一审法院在所以慎重也予以认可。那么上诉人在一审中对其上诉理由没有变更又以此上诉。请求法院予以查实。被上诉人贵州龙瑞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人辩称我们接受瑞利上城物业,是从深宏业结束的,在这期间我们正常支付了费用,还有一笔就是深宏业之前管理的一笔费用。深宏业之前管理过程中所收的费用并没有任何的证据,我们对此也在准备资料准备起诉深宏业。被上诉人信达远洋投资有限公司代理人辩称:当时深宏业和龙瑞丰交接的时候,深宏业并没有将债权债务全部交接完成。 原告贵州巨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深宏业公司、龙瑞丰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保养费276,000元、维修费315,000元,共591,000元,利息32,751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75%,自2016年6月1日起暂算至2017年7月30日止,剩余利息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本金为止)及违约金114,000元,以上共计737,7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原告巨通公司与被告深宏业公司签订一份《电梯保养服务合同》,主要内容为:1、深宏业公司委托巨通公司对“睿力上城”的46台电梯进行维修保养,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壹年整,单价为500元/月,年保养费合计为276,000元,该价格包含该项目46台电梯壹年的保养人工费及税金不含其它任何配件及消耗品;2、深宏业公司按半年支付维保费,签订合同15日内深宏业公司支付巨通公司第一个半年维修费用,以后每半年开始第一个月15日支付;3、巨通公司负责合同期内每年的电梯年检合格,并取得年检报告和电梯使用许可证;4、如果其中一方违约将支付另一方该项目3个月维保费用作为违约金。2015年1月10日,原告巨通公司与被告深宏业公司签订一份《电梯维修协议》,主要内容为:1、巨通公司负责维修睿力上城的46台电梯,维修总费用折后金额为450,000元,协议有效期为2015年1月10日至电梯维修完成,工期为30天;2、深宏业公司第一次付款应在协议签订后3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合计135,000元),第二次付款在巨通公司完成1台电梯维修工作,经深宏业公司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合计90,000元),第三次付款在巨通公司完成40台电梯维修工作,经深宏业公司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合计135,000元),第四次付款在巨通公司完成所有电梯维修工作,经深宏业公司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合计90,000元);3、如深宏业公司延迟付款30天,巨通公司有权停止服务并要求深宏业公司支付合同总价10%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巨通公司对合同中约定的电梯进行了相关保养、维修工作。2015年2月5日,原告巨通公司向被告深宏业公司出具一份《睿力上城电梯配件更换确认单》,要求深宏业公司对睿力上城46台电梯已更换配件情况予以确认;2015年2月8日,深宏业公司在该确认单中盖章,对配件更换情况予以确认。2015年4月24日,原告巨通公司向被告深宏业公司发出一份《申请》,载明:依据电梯维修协议,巨通公司已将睿力上城项目中40台电梯恢复正常,要求深宏业公司组织检查验收并支付协议约定的总金额的50%(合计225,000元)。2015年4月28日,被告深宏业公司工作人员在该份《申请》中手写注明“此申请已收到。待我物业服务中心将此申请反馈公司在进行定夺”。2015年6月1日,被告深宏业公司与被告龙瑞丰公司、被告信达公司签订《关于“睿力上城”物业管理移交协议》,主要内容为:1、深宏业公司就“睿力上城”项目物业管理解除委托合同,将该项目资料、设施设备、账目、人员等相关事务移交给信达公司、龙瑞丰公司;2、各方就本项目账目已核准并移交,深宏业公司前期签订的相关业务外包、广告发布、维保维修协议均移交至信达公司、龙瑞丰公司,由两方继续承接业务对接及相关权利义务。被告深宏业公司就“睿力上城”项目物业管理离场时,尚欠原告巨通公司“睿力上城”2015年度电梯保养费276,000元、维修费315,000元未予支付。2016年1月1日,原告巨通公司与被告龙瑞丰公司签订一份《电梯保养服务合同》,主要内容为:1、龙瑞丰公司委托巨通公司对“睿力上城”的46台电梯进行维修保养,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单价为375元/月,年保养费总计为207,000元,该价格包含该项目46台电梯壹年的保养人工费及税金,不含其它任何配件、消耗品及年度检验等费用;2、龙瑞丰公司按月支付维保费,每月结束后5日内向巨通公司支付一个月的维保费17,250元;3、巨通公司负责合同期内每年的电梯年检合格,并取得年检报告和电梯使用许可证;4、如果其中一方违约将支付另一方该项目3个月维保费用作为违约金。2016年5月31日,被告龙瑞丰公司向原告巨通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主要内容为:1、依据电梯维护保养合同,龙瑞丰公司已向巨通公司支付2016年1月、2月份维保费,3月份维保费在2016年5月31日支付到巨通公司账户,并承诺4、5月份维保费将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2、因龙瑞丰公司原因,与巨通公司协商终止双方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维保合同,终止日期自2016年6月1日凌晨起;3、巨通公司与深宏业公司签订的睿力上城电梯维保合同,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一年维保费,及电梯维修协议中剩余70%的维修费用,由龙瑞丰公司与深宏业公司协商后,由其中一家公司支付给巨通公司,具体协商日期定在2016年6月5日前。另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信达公司、深宏业公司(接收方)与贵州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正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移交方)签订一份《睿力上城物业移交关于各类费用的协议》,主要内容为:1、深宏业公司进场后,电梯整改调试(除维保范围之外的修理工作),预计费用为1,000,000元,最终费用具实结算,由信达公司负责出资解决;2、深宏业公司进场垫付的费用项目由信达公司从贵州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资产金额中扣除,信达公司出资由深宏业公司完成善后处理,电梯配件费40,000元,电梯维保费尾款93,300元,由信达公司在签订协议后,于2015年1月15日之前,由信达公司支付于深宏业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巨通公司与被告深宏业公司签订的《电梯保养服务合同》、《电梯维修协议》,被告深宏业公司与被告信达公司、龙瑞丰公司签订的《关于“睿力上城”物业管理移交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电梯保养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深宏业公司辩称,深宏业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已撤离睿力上城,根据深宏业公司与被告信达公司、龙瑞丰公司签订的协议,维修费用应由信达公司、龙瑞丰公司承担;信达公司辩称,被告深宏业公司尚欠信达公司90多万元,这笔费用是信达公司支付包括支付涉案债务之内的,但是深宏业公司未支付给对方。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之间关于权利义务的分配,不能阻却被告深宏业公司应向原告巨通公司承担的付款义务。原告巨通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深宏业公司提供了电梯保养及维修服务,深宏业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在《睿力上城电梯配件更换确认单》、《申请》中对巨通公司的维修情况予以盖章或签字确认,且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未对巨通公司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电梯保养工作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巨通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电梯保养、维修义务,被告深宏业公司逾期未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深宏业公司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电梯保养费276,000元、维修费315,000元,总计为591,000元;另查明,被告龙瑞丰公司依据与深宏业公司、信达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向原告巨通公司承诺:其与深宏业公司协商后,由龙瑞丰公司或深宏业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电梯保养费、维修费,该行为视为被告龙瑞丰公司对涉案债务的加入,被告龙瑞丰公司逾期未按其承诺协商付款,构成违约,应对被告深宏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被告信达公司与被告深宏业公司之间虽约定电梯维保费用由信达公司向深宏业公司支付,但本案属于服务合同纠纷,两被告之间存在的其他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被告深宏业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保养费、维修费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深宏业公司辩称,违约金和利息属重复计算,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经查,原告巨通公司与被告深宏业公司签订的《电梯保养服务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为3个月的维保费用,《电梯维修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1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被告提出降低请求,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另查明,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均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一方面填补违约方对于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另一方面对于违约方进行惩罚以确保合同得到实际履行,具有违约金性质,不应与违约金重复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保养费、维修费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深宏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贵州龙瑞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贵州巨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养费276,000元、维修费315,000元、违约金50,000元,共计641,000元;二、驳回原告贵州巨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7元,由原告贵州巨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2元,被告贵州深宏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贵州龙瑞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68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贵州巨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提交一份新证据:维修保养记录单。证明目的为巨通公司按照合同进行了维修保养服务。上诉人辩称:我们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因为现在无法核实,我们认为不是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针对二审中被上诉人巨通公司提交的维修保养记录单,上诉人虽对记录单三性不予认可,但在一审中已有认定事实:深宏业公司对巨通公司提供的《睿力上城电梯配件更换确认单》、《申请》中对巨通公司的维修情况盖章并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维修保养单检修时间均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检修保养内容全面详实,结合一审认定事实,对于巨通公司在约定期限内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上诉人深宏业公司在退出物业后是否还要继续履行合同;2、应向巨通公司支付的维修保养金金额。首先,针对争议焦点一,2015年1月份,巨通公司与深宏业公司先后签订了《电梯保养服务合同》和《电梯维修协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巨通公司按约定按成对合同约定期限(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的电梯维修保养。后深宏业公司于2015年6月与龙瑞丰公司进行物业管理交接,但在深宏业退离“睿力上城”之时仍有2015年度电梯保养费276,000元、维修费315,000元未予支付。2016年1月1日,巨通公司与被告龙瑞丰公司签订了《电梯保养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的电梯维修保养事宜。以上表明,在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的期限内,合同责任双方仍为巨通公司和深宏业公司,此合同效力不应当因深宏业公司与龙瑞丰公司中途交接物业管理而终止,所以深宏业仍为履行《电梯保养服务合同》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深宏业公司或龙瑞丰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电梯保养费用。其次,对于争议焦点二:应向巨通公司支付的维修保养金金额。根据合同约定,电梯正常的保养费维修费应为保养费276,000元、维修费315,000元,总计为591,000元,深宏业已经支付的30%为协议签订三天内约定款项,合同内仍有约定第二次、第三次付款的事由:即巨通公司完成四十台电梯的维修工作,支付合同总价的30%……则合同约定的后续款项也应当支付给巨通公司。除此之外,对于违约金的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电梯维修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10%,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77元,由上诉人贵州深宏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