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115民初2654号
原告:贵州巨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贵阳世纪城H组团5号楼2单元23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5650163179。
法定代表人:荣光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伽,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0310336。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艳,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1170921316。
被告:贵州深宏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虎门巷9号华谊苑11单元F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6754283393。
法定代表人:陈俊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婕,贵州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1702226。
被告:贵州龙瑞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298号睿力上城B组团第B区会所1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90347145604P。
法定代表人:赵红梅。
被告:贵州信达远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路方源广场A栋2单元2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322492319E。
法定代表人:万晓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正,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巨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通公司)与被告贵州深宏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宏业公司)、贵州龙瑞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瑞丰公司)、贵州信达远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伽、杨冬艳,被告深宏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婕,被告龙瑞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红梅,被告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深宏业公司、龙瑞丰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保养费276,000元、维修费315,000元,共591,000元,利息32,751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75%,自2016年6月1日起暂算至2017年7月30日止,剩余利息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本金为止)及违约金114,000元,以上共计737,7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深宏业公司就“睿力上城”小区电梯维护保养事宜签订《电梯保养服务合同》,双方约定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原告负责“睿力上城”电梯维护保养工作,被告深宏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年保养费276,000元及其他相关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约定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尽心尽力按时对小区电梯进行了维护保养,但保养费却一直拖欠至今。2015年1月10日,原告与深宏业公司又签订《电梯维修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维修“睿力上城”的46台电梯,维修费用优惠后为45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深宏业公司支付了30%的维修费用,原告也尽责维修了电梯(所有电梯维修后均投入使用),剩余的维修费用,深宏业公司以无钱为由,一直拖欠至今。2016年1月被告龙瑞丰公司与深宏业公司进行交接,龙瑞丰公司成为“睿力上城”新的物业管理方。原告多次联系二位被告,要求兑现拖欠的维修款和保养费,均无果。2016年5月31日,被告龙瑞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承诺,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拖欠的维修款和保养费由龙瑞丰公司与深宏业公司其中一家支付,但至今拖欠原告的费用仍未兑现。无奈之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深宏业公司辩称,1、2015年6月1日三被告之间签订睿力上城物业管理移交协议,深宏业公司已经撤离睿力上城,已经由另外两个被告承接睿力上城的物业管理,同时,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维修义务由另外两个被告负责,因此,原告诉请的费用应由另外两个被告承担;2、深宏业公司2015年6月1日撤离,原告要求深宏业公司承担2015年的一整年的维修费缺乏事实依据,深宏业公司已经在服务期间支付了30%的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对深宏业公司的诉请;3、原告的违约金和利息属于重复计算,违约金约定过高不应超过损失的30%。
被告龙瑞丰公司辩称,之前和原告沟通过,维修保养费我们是可以承担的,但我们没有看到维修费的合同,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沟通过,必须是由公安厅业委会确定修复后,我公司和深宏业公司才能支付剩余款项。
被告信达公司辩称,和龙瑞丰公司的答辩意见一样,维保费是可以支付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原告巨通公司与被告深宏业公司签订一份《电梯保养服务合同》,主要内容为:1、深宏业公司委托巨通公司对“睿力上城”的46台电梯进行维修保养,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壹年整,单价为500元/月,年保养费合计为276,000元,该价格包含该项目46台电梯壹年的保养人工费及税金不含其它任何配件及消耗品;2、深宏业公司按半年支付维保费,签订合同15日内深宏业公司支付巨通公司第一个半年维修费用,以后每半年开始第一个月15日支付;3、巨通公司负责合同期内每年的电梯年检合格,并取得年检报告和电梯使用许可证;4、如果其中一方违约将支付另一方该项目3个月维保费用作为违约金。
2015年1月10日,原告巨通公司与被告深宏业公司签订一份《电梯维修协议》,主要内容为:1、巨通公司负责维修睿力上城的46台电梯,维修总费用折后金额为450,000元,协议有效期为2015年1月10日至电梯维修完成,工期为30天;2、深宏业公司第一次付款应在协议签订后3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合计135,000元),第二次付款在巨通公司完成1台电梯维修工作,经深宏业公司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合计90,000元),第三次付款在巨通公司完成40台电梯维修工作,经深宏业公司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合计135,000元),第四次付款在巨通公司完成所有电梯维修工作,经深宏业公司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合计90,000元);3、如深宏业公司延迟付款30天,巨通公司有权停止服务并要求深宏业公司支付合同总价10%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巨通公司对合同中约定的电梯进行了相关保养、维修工作。2015年2月5日,原告巨通公司向被告深宏业公司出具一份《睿力上城电梯配件更换确认单》,要求深宏业公司对睿力上城46台电梯已更换配件情况予以确认;2015年2月8日,深宏业公司在该确认单中盖章,对配件更换情况予以确认。
2015年4月24日,原告巨通公司向被告深宏业公司发出一份《申请》,载明:依据电梯维修协议,巨通公司已将睿力上城项目中40台电梯恢复正常,要求深宏业公司组织检查验收并支付协议约定的总金额的50%(合计225,000元)。2015年4月28日,被告深宏业公司工作人员在该份《申请》中手写注明“此申请已收到。待我物业服务中心将此申请反馈公司在进行定夺”。
2015年6月1日,被告深宏业公司与被告龙瑞丰公司、被告信达公司签订《关于“睿力上城”物业管理移交协议》,主要内容为:1、深宏业公司就“睿力上城”项目物业管理解除委托合同,将该项目资料、设施设备、账目、人员等相关事务移交给信达公司、龙瑞丰公司;2、各方就本项目账目已核准并移交,深宏业公司前期签订的相关业务外包、广告发布、维保维修协议均移交至信达公司、龙瑞丰公司,由两方继续承接业务对接及相关权利义务。被告深宏业公司就“睿力上城”项目物业管理离场时,尚欠原告巨通公司“睿力上城”2015年度电梯保养费276,000元、维修费315,000元未予支付。
2016年1月1日,原告巨通公司与被告龙瑞丰公司签订一份《电梯保养服务合同》,主要内容为:1、龙瑞丰公司委托巨通公司对“睿力上城”的46台电梯进行维修保养,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单价为375元/月,年保养费总计为207,000元,该价格包含该项目46台电梯壹年的保养人工费及税金,不含其它任何配件、消耗品及年度检验等费用;2、龙瑞丰公司按月支付维保费,每月结束后5日内向巨通公司支付一个月的维保费17,250元;3、巨通公司负责合同期内每年的电梯年检合格,并取得年检报告和电梯使用许可证;4、如果其中一方违约将支付另一方该项目3个月维保费用作为违约金。
2016年5月31日,被告龙瑞丰公司向原告巨通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主要内容为:1、依据电梯维护保养合同,龙瑞丰公司已向巨通公司支付2016年1月、2月份维保费,3月份维保费在2016年5月31日支付到巨通公司账户,并承诺4、5月份维保费将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2、因龙瑞丰公司原因,与巨通公司协商终止双方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维保合同,终止日期自2016年6月1日凌晨起;3、巨通公司与深宏业公司签订的睿力上城电梯维保合同,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一年维保费,及电梯维修协议中剩余70%的维修费用,由龙瑞丰公司与深宏业公司协商后,由其中一家公司支付给巨通公司,具体协商日期定在2016年6月5日前。
另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信达公司、深宏业公司(接收方)与贵州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正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移交方)签订一份《睿力上城物业移交关于各类费用的协议》,主要内容为:1、深宏业公司进场后,电梯整改调试(除维保范围之外的修理工作),预计费用为1,000,000元,最终费用具实结算,由信达公司负责出资解决;2、深宏业公司进场垫付的费用项目由信达公司从贵州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资产金额中扣除,信达公司出资由深宏业公司完成善后处理,电梯配件费40,000元,电梯维保费尾款93,300元,由信达公司在签订协议后,于2015年1月15日之前,由信达公司支付于深宏业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电梯保养服务合同》、《电梯维修协议》、《睿力上城电梯配件更换确认单》、《承诺》、《关于“睿力上城”物业管理移交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巨通公司与被告深宏业公司签订的《电梯保养服务合同》、《电梯维修协议》,被告深宏业公司与被告信达公司、龙瑞丰公司签订的《关于“睿力上城”物业管理移交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电梯保养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深宏业公司辩称,深宏业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已撤离睿力上城,根据深宏业公司与被告信达公司、龙瑞丰公司签订的协议,维修费用应由信达公司、龙瑞丰公司承担;信达公司辩称,被告深宏业公司尚欠信达公司90多万元,这笔费用是信达公司支付包括支付涉案债务之内的,但是深宏业公司未支付给对方。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之间关于权利义务的分配,不能阻却被告深宏业公司应向原告巨通公司承担的付款义务。原告巨通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深宏业公司提供了电梯保养及维修服务,深宏业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在《睿力上城电梯配件更换确认单》、《申请》中对巨通公司的维修情况予以盖章或签字确认,且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未对巨通公司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电梯保养工作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巨通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电梯保养、维修义务,被告深宏业公司逾期未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深宏业公司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电梯保养费276,000元、维修费315,000元,总计为591,000元;另查明,被告龙瑞丰公司依据与深宏业公司、信达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向原告巨通公司承诺:其与深宏业公司协商后,由龙瑞丰公司或深宏业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电梯保养费、维修费,该行为视为被告龙瑞丰公司对涉案债务的加入,被告龙瑞丰公司逾期未按其承诺协商付款,构成违约,应对被告深宏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被告信达公司与被告深宏业公司之间虽约定电梯维保费用由信达公司向深宏业公司支付,但本案属于服务合同纠纷,两被告之间存在的其他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被告深宏业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保养费、维修费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深宏业公司辩称,违约金和利息属重复计算,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经查,原告巨通公司与被告深宏业公司签订的《电梯保养服务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为3个月的维保费用,《电梯维修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1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被告提出降低请求,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另查明,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均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一方面填补违约方对于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另一方面对于违约方进行惩罚以确保合同得到实际履行,具有违约金性质,不应与违约金重复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保养费、维修费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深宏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贵州龙瑞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贵州巨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养费276,000元、维修费315,000元、违约金50,000元,共计641,0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巨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77元,由原告贵州巨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2元,被告贵州深宏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贵州龙瑞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 娇
人民陪审员 周启玉
人民陪审员 丁希勤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若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