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05民终13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圣驰金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和县城商业大街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0年4月3日出生,住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丘县胜利西路170号福海商务酒店六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丘县,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守信,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南和县。
上诉人河北圣驰金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台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3民初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
二审中圣驰公司提出对已完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而工程鉴定结果是处理当事人争议的基本判断依据,虽然一审已对圣驰公司两次释明鉴定后果,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发回重审。二、重审时应当审查工程建设的合法性和归责主体与涉案工程利益的归属情况是否一致,进一步明了政府行政部门对涉案工程建设的最终处理结果,并根据情况释明当事人所享有诉讼请求权利,以便释明工程鉴定内容以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确定工程造价或损失数额。三、涉案工程量是否如圣驰公司所称除一户一表的表箱、电表未安装外,其余已全部施工完毕,应查清涉案工程的施工范围,以及该工程在整体上是否已全部投入使用情况。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3民初90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北圣驰金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2,14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