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佳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山西省省直贸易大楼管理处与山西佳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106民初1670号
原告:山西省省直贸易大楼管理处,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大街2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耿建平,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晶,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娜,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佳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29号附201-217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田瑞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俊丽,山西圣成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省省直贸易大楼管理处与被告山西佳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省省直贸易大楼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晶、艾娜,被告山西佳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俊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省省直贸易大楼管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已经解除;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16日,原告向上级主管部门山西省商务厅请示,拟通过吸引社会资金,对存车棚进行改造。同年6月22日,商务厅批示同意,并要求严格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2011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原告提供建设用地,被告提供建设资金,负责项目的设计委托、工程建设及设施管理。被告通过使用建成房屋24年以实现投资及收益回报。2014年7月,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更换后,山西省商务厅委托中审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对原法定代表人在原告处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认定原告工程项目未经山西省财政厅审批,且招投标公告与实际执行情况不符,合同签订有失公允,对外出租资产也未经审批。现省委专项巡视三组巡视认定自行车棚改建工程实际主要用于外单位办公,侵蚀群众利益;该工程实属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违反山西省财政厅要求最长不得超过五年的规定,此外涉及国有资产隐性流失,要求进行整改。在此情况下,原告积极与被告进行协商,变更合同,但双方对于合同的主要条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基于巡视组整改要求,双方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无奈之下,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返还房屋,现被告拒不返还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合同解除。
被告山西佳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原告单方向被告解除合同通知书,由于于法无据,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要求继续履行合同。2、根据合同法96条规定,合同法司法解释24条规定,请求确认解除合同效力,应该是收到解除通知的一方,而不是发出通知的一方。故原告没有确认解除合同的权利。3、针对原告的审计报告中存在的问题答辩如下:(1)正如原告认为审计报告是对原告相关领导任职期内是否有经济问题进行审计,不涉及本案合作建房事宜,更不会得出该项目没有经过省财政厅审批的结论。被告未看出其中有经济责任要承担的问题。未经省财政厅审批也不是解除协议的法定条件;(2)根据招投标法第3条规定,此工程不是必须招投标的项目,双方的合作建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被告通过使用建成后的房屋24年来实现投资收益回报,不存在有失公允的问题。原告原有的自行车棚属于危房,为此原告向商务厅申请改造,获得了相关部门的同意,双方签订合作建房协议,在原址上改建自行车棚,其中一层用于单位职工停放,二层由被告有偿使用,没有侵蚀群众利益,保护了群众财产安全。双方协议约定的建成房屋不属于国有资产范围,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况。原告依据省财政厅下发的关于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通知,不属于法律法规,只是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
诉讼中,被告山西佳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反诉请求为:依法确认被反诉人解除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其反诉内容实际属于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不构成反诉,经本院释明后,双方均同意对反诉不予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合作建房协议书记附件(一)(二)、关于白景环同志在山西省省直贸易大楼管理处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及出具该报告的中审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关资质。被告质证认为,虽能证明自行车棚建设时存在违规以及自行车棚在建成后未及时投入使用的情况,但不能证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自行车棚已经投入使用,且审计报告是对白景环同志在山西省省直贸易大楼管理处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的审计报告,不是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2、省委巡视三组意见、对省委巡视三组意见的办理报告(商务厅),证明双方的合作建房协议存在租赁时间过长,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况。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针对原告内部存在的问题提出的要求和意见,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且原告依据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第13条最长不超过五年的规范性文件属于管理性规定,不属于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
经上述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6日,原告向上级主管部门山西省商务厅请示,拟通过吸引社会资金对存车棚进行改造。同年6月22日,商务厅批示同意,并要求严格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2011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原告提供建设用地,被告提供建设资金,负责项目的设计委托、工程建设及设施管理,被告通过使用建成房屋24年以实现投资及收益回报。被告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出资建设等义务,自行车棚改建扩建项目已经完工,自行车棚已投入使用。2016年3月13日,省委专项巡视三组巡视认定:自行车棚改建工程实际主要用于外单位办公,侵蚀群众利益;该工程实属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违反山西省财政厅要求最长不得超过五年的规定,此外涉及国有资产隐性流失,要求进行整改,基于上述理由原告分别于2016年5月3日、5月19日、6月6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要求确认《合作建房协议书》已经解除的条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在《合作建房协议书》中约定由被告提供建设资金,并通过使用建成房屋24年以实现投资及收益回报,未约定被告承担经营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的规定,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为房屋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被告已按照协议履行了出资建设等义务,自行车棚已投入使用,协议书中自行车棚改建扩建目的已经实现,被告按约定享有通过使用建成后的房屋24年来收回其投资及收益的权利,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20年,故本院认为被告对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屋享有20年的使用权。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根据关于白景环同志在山西省省直贸易大楼管理处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省委巡视三组意见、对省委巡视三组意见的办理报告(商务厅)等证据予以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针对原告内部存在的问题提出的要求和意见,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且原告依据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的规范性文件属于管理性规定,不属于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另原告虽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但被告在异议期间三个月内向本院提出反诉表明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建房协议书》未解除,双方应继续履行协议书内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山西省省直贸易大楼管理处与被告山西佳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未解除,双方应继续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山西省省直贸易大楼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京山
人民陪审员  任亚婷
人民陪审员  郝燕芝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