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1民终20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省直贸易大楼管理处,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29号。
法定代表人:耿建平,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娜,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晶,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佳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29号附201-207号房。
法定代表人:田瑞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文添,山西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省省直贸易大楼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山西佳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省省直贸易大楼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娜、被上诉人山西佳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文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西省省直贸易大楼管理处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已经解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并未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也未建成合同约定的自行车棚供上诉人及时使用,存在多处违规情节,现省委巡视三组巡视认定自行车棚改建工程实际主要用于对外单位办公,侵蚀群众利益;该工程实属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违反山西省财政厅要求最长不得超过五年的规定,此外涉及国有资产隐性流失,要求进行整改。一审法院认定省委巡视三组巡视意见是针对上诉人内部存在的问题提出的要求和意见,对上诉人不产生约束力,且最长不超过5年的规范性文件属于管理性规定,不属于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一审法院仅认为该案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未认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实质上违背了合同法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还放任了国有资产继续隐性流失。机械地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一概宣告合同有效,在当前立法活动滞后的情况下,将会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山西佳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辩称: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应继续履行合同。2、根据合同法96条、司法解释34条的规定,请求确认解除合同效力,应是收到解除通知的一方,而非发出通知的一方。故上诉人无确认解除合同的权利。二、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中写到审计报告是对上诉人相关领导任职期内是否有经济问题进行审计,不涉及本案合作建房事宜,更不会得出该项目未经省财政厅审批的结论。被上诉人未看出其中有经济责任要承担的问题,未经省财政厅审批也不是解除协议的法定条件。根据上诉人陈述签订合同有失公平公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合作建房协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被上诉人通过使用建成后的房屋24年来实际投资收益回报,不存在有失公允的问题。上诉人原有的自行车棚,属于危房,为此上诉人向商务厅申请改造,获得了相关部门的同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在原址上改建自行车棚,其中的一层用于单位职工停放,另一层由被上诉人有偿使用,没有侵犯群众利益,相反的保护了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根据合作建房协议书的约定,房屋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通过使用24年收回成本,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有失公允的问题。三、关于上诉人称违反山西省财政厅最长不得超过五年的规定,此规定并非是法律、行政法规,不是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
山西省省直贸易大楼管理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已经解除;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16日,原告向上级主管部门山西省商务厅请示,拟通过吸引社会资金对存车棚进行改造。同年6月22日,商务厅批示同意,并要求严格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2011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原告提供建设用地,被告提供建设资金,负责项目的设计委托、工程建设及设施管理,被告通过使用建成房屋24年以实现投资及收益回报。被告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出资建设等义务,自行车棚改建扩建项目已经完工,自行车棚已投入使用。2016年3月13日,省委专项巡视三组巡视认定:自行车棚改建工程实际主要用于外单位办公,侵蚀群众利益;该工程实属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违反山西省财政厅要求最长不得超过五年的规定,此外涉及国有资产隐性流失,要求进行整改,基于上述理由原告分别于2016年5月3日、5月19日、6月6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要求确认《合作建房协议书》已经解除的条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在《合作建房协议书》中约定由被告提供建设资金,并通过使用建成房屋24年以实现投资及收益回报,未约定被告承担经营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的规定,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为房屋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被告已按照协议履行了出资建设等义务,自行车棚已投入使用,协议书中自行车棚改建扩建目的已经实现,被告按约定享有通过使用建成后的房屋24年来收回其投资及收益的权利,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20年,故本院认为被告对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屋享有20年的使用权。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根据关于白景环同志在山西省省直贸易大楼管理处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省委巡视三组意见、对省委巡视三组意见的办理报告(商务厅)等证据予以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针对原告内部存在的问题提出的要求和意见,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且原告依据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的规范性文件属于管理性规定,不属于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另原告虽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但被告在异议期间三个月内向本院提出反诉表明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建房协议书》未解除,双方应继续履行协议书内容。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原告山西省省直贸易大楼管理处与被告山西佳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未解除,双方应继续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山西省省直贸易大楼管理处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是否具备合法解除的条件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明确规定了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而上
诉人依据关于白景环同志在山西省省直贸易大楼管理处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省委巡视三组意见、对省委巡视三组意见的办理报告(商务厅)等作为解除《合作建房协议书》的事由,并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西省省直贸易大楼管理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应由上诉人山西省省直贸易大楼管理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铁柱
审判员 孙爱英
审判员 米青山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文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