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新派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被告西安新派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陕0902民初1242号
原告***,男,汉族,出生于1962年12月15日,安康高新区,住高新区。
被告西安新派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西安新派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起诉被告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诉讼费用2170元减半收取108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