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新派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新派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吴治华庞晋南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1民初6748号
原告:西安新派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6686860148),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含光路南段1号12903室。
法定代表人:李波,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雪芹,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曌,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菲尼尔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339546977L),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万古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田力,总经理。
被告:田力,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
被告:庞晋南,男,1985年4月28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
被告:吴治华,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西安新派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派尼公司)诉被告重庆菲尼尔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尼尔斯公司)、田力、庞晋南、吴治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按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庞晋南、吴治华送达诉状副本、传票等文书,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于2017年10月19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1月2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菲尼尔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田力、庞晋南、吴治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菲尼尔斯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合同价款共计人民币653822元;2、判令被告田力、庞晋南、吴治华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的被告菲尼尔斯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被告菲尼尔斯公司因其公司综合楼及厂房部分需要装修设计,与原告签订了《重庆菲尼尔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装修设计工程设计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对被告菲尼尔斯公司的综合楼及厂设计提供服务,双方约定合同设计费总价款为653822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菲尼尔斯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326911元,设计方案确定后效果图移交被告时,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96146元,整体施工图移交被告前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130764.00元,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设计工作,但被告菲尼尔斯公司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用。且经原告核实,被告田力、庞晋南、吴治华是被告菲尼尔斯公司的股东,现亦未对公司足额出资,因此,根据《公司法》之规定,被告田力、庞晋南、吴治华应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现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四被告均未向本院作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其主体基本信息;
证据2:《装修设计工程设计合同》,拟证明2016年8月3日被告菲尼尔斯公司和原告签订涉案合同,合同约定了设计费用总价为653822元、付款方式、被告菲尼尔斯公司委派职工李剑与原告方进行设计图纸沟通、交接工作等内容;
证据3:电子邮件截图6页,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菲尼尔斯公司一直在交付设计方案图纸,原告根据被告菲尼尔斯公司的要求提供了相应的电子稿件。
证据4:纸质影像一页(含图像照片4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菲尼尔斯公司交付纸质设计资料和电子资料的情景,以及在场参与人员。
证据5:申请证人李剑出庭作证,李剑当庭证明:证人原是被告菲尼尔斯公司的员工,工作期间为2005年至2017年10月被告菲尼尔斯公司关闭为止。证人作为被告菲尼尔斯公司委派的代表负责与原告进行设计图纸交接、沟通工作。证人全程参与了设计沟通过程。原告在2016年9月将设计图纸交给了被告菲尼尔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力,并向万古工业园区上报备了案的。按道理,被告菲尼尔斯公司收到原告的设计图纸应该向原告出具收到图纸的手续,至于田力是否向对方出具手续,证人不清楚。证人没有经手交接纸质图纸,没有向对方出具过收到设计图纸的手续。
四被告没有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后,本院认定如下:1、对证据1、2,本院认为具备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对证据3,该组证据内容为QQ名为“完善自我”的网民和QQ名为“小猴子”的网民所发出的共6页电子邮件截图,发件人是谁无证据证明确定,在所显示的发送信息中,在2016年8月3日至2016年9月期间无明确的装修设计图资料相关信息,因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无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不予以采信。对证据4,本院认为该图显示的情景仅证明有人会谈,但不能证明系涉案双方当事人,更不能证明在交接设计图纸,不能达到原告提出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对证据5,本院认为,证人李剑的证言证明其没有经手交接设计图纸,交接设计图纸应该办理交接手续,其仅履行了设计沟通的职责。原告与被告菲尼尔斯公司均系法人单位,移交图纸办理书面的交接手续是单位之间基本的职业规范行为。原告是否已经提供了设计服务,应当提供已经完成的设计图纸以及交接设计图纸的手续,而原告具有保存这些证据的职责,原告具备举证能力而不提供设计图纸和图纸交接手续,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仅证人李剑的证言尚不能消除原告对此的举证责任,证人李剑不能达到原告已经提供设计服务、已经交接设计图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证人李剑的证言不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菲尼尔斯公司签订《委托设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1、原告为被告菲尼尔斯公司综合楼、行政区及厂房部分装修设计;2、设计总费用为653822元,被告菲尼尔斯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造价的50%,即326911元,设计方案确定后效果图移交被告时,支付合同总造价的30%,即196146元,整体施工图移交被告菲尼尔斯公司前支付合同总造价的20%,即130764.00元。3、被告菲尼尔斯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及时向原告提交基础资料及文件(建筑总规划图、原始土建结构图、给排水图、强弱电统图、消防系统图、空调通风系统图等),并对其完整性、正确性及时限负责。双方视具体设计项目商定提交资料内容及时间期限。4、被告菲尼尔斯公司在初步设计方案确认后,不得再以设计内容不满意为由拒绝付设计费;5、原告按合同日期向被告菲尼尔斯公司交付资料及文件(设计阶段方案确定日期以正式交接手续为准,因图调整或返工原因设计文件交付需按自然日顺延);6、原告按合同规定时限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本项目开始施工时,负责向被告菲尼尔斯公司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答疑图纸和协助解决技术上的疑难问题;7、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菲尼尔斯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原告未开始设计工作,不退被告菲尼尔斯公司已付的设计定金;已经开始设计工作的,被告菲尼尔斯公司应根据原告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设计费50%收取;超过一半时,按设计费的全部支付。6、被告菲尼尔斯公司委派专业负责人李剑与设计方进行图纸交接、沟通,被告菲尼尔斯公司对设计中存在的图纸疑问、补充、修正应由该专业负责人整理后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合同签订之后至今,被告菲尼尔斯公司在重庆市大足区万古工业园区未有厂房主体建设工程。原告现以已提供全部设计服务为由,诉请法院判令给付全部设计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新派尼公司与被告菲尼尔斯公司签订的《装修设计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若提供了设计服务,向被告提交了效果图、整体施工设计图纸,则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额设计费。原告是否已经提供设计服务,原告应当向法院提交设计图纸和图纸的交接手续予以证明。原告具有保存设计图纸和交接手续的职责和能力,其现未能提供任何阶段性的相关设计图纸(包括初步设计方案、效果图、整体施工图)和交接手续的相关依据,则不能证明其已经向被告菲尼尔斯公司提供了设计服务,其要求支付全额设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在审理中没有提供被告田力、庞晋南、吴治华系被告菲尼尔斯公司的股东以及未足额出资的证据,对其要求前述三被告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对被告菲尼尔斯公司应履行债务不能清偿部份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也不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提出的三项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新派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38.22元和公告费600元,共计10938.22元,由原告西安新派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饶思臣
人民陪审员  邓成贵
人民陪审员  邓施琴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钟 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