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新派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西安新派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9民终64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西安新派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新派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派尼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902民初4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新派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新派尼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新派尼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陶瓷专卖装饰工程合同书。合同书第六条约定承包价格为零元。合同签订时,因被上诉人称自己公司属于广州联惠科技有限公司旗下,并承诺其公司是零装修。一审判决第3页“1.关于本案合同承包价款为多少的问题。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承包价格,属于零装修,并提交《***陶瓷专卖装饰工程合同书》予以证明,经查,被告提交的合同中承包价格处明显有涂改痕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与事实不符。如果一审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中价款处有涂改痕迹,可结合被上诉人合同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后再做定论也不迟。再加上该合同根本未履行,被上诉人已于2016年就与上诉人解除了合同。一审判决第3页“此外,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中承包价格处载明了金额,且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一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约定了承包价格为118000元”与事实不符。首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合同中价款处的数字,签合同时并未约定,确实是零装修,价款中11800元(118000元)是被上诉人后来私自添加的。其次,被上诉人一审证人不能作为证人作证。再次,本合同签完后,被上诉人一直未到场装饰,合同并未履行,因此该合同是无效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判决。 新派尼公司答辩称,他们是按照图纸施工,装修事实清楚,上诉人已经开张营业。合同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派尼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装修款118000元;2.判令***赔偿损失26550元(以应付款11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8日起算至暂定2019年7月7日,共计45个月,年息6%,月息590元);3.由***承担本案涉诉费用。 一审认定案件事实:2015年8月17日,新派尼公司(乙方)与***(甲方)签订《***陶瓷专卖店装饰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将位于某某城的***陶瓷专卖店装饰工程施工承包给新派尼公司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期为50天,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10月7日。双方约定人工费支付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进场7日内,甲方按实际工程情况支付乙方前期施工费用;按进度实际量付到80%,完工后到付20%,交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所余工程款。后新派尼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装修并于2016年交付***使用,因***至今未向新派尼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故新派尼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诉请。 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新派尼公司与***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的《***陶瓷专卖装饰工程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如约履行合同义务。新派尼公司提交的合同中承包价格处载明了金额,且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认定双方约定了承包价款为118000元。***辩称已向新派尼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50000元,因新派尼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对新派尼公司要求***支付装修款68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新派尼公司要求***赔偿损失2655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西安新派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68000元;二、驳回西安新派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90元,减半收取1595元,由***负担750元,西安新派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5元。 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与安康市高新区奢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签订的《爱因斯坦陶瓷专卖店装饰工程合同书》,拟证明他涂改他与新派尼公司签订的合同的原因是要参照该合同签订这份爱因斯坦陶瓷专卖店装饰工程合同。2.2016年4月16日美林线条装饰销货清单三组、与“美林线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8张,拟证明吊顶是他另外找***做的,总共花费一万余元。新派尼公司质证对证据1表示不知情;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公司只包轻工,石膏线是特殊定制,都是厂家安装。新派尼公司提交了某某城经理发的微信朋友圈截图,拟证明上诉人经营的店铺2016年7月2日开业。***质证请法庭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证据1《爱因斯坦陶瓷专卖店装饰工程合同书》,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2虽具有真实发生的合理性,但新派尼公司抗辩其只是包工不包料,石膏线定制属厂家安装,具有合理性,抗辩成立,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新派尼公司提交的微信朋友圈截图,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经营的***陶瓷店于2016年7月2日开业。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双方对于新派尼公司是否实际施工完毕存在争议。新派尼公司提交了其与***签订的施工合同,并在二审补充提交了***的***陶瓷店开业照片,拟证明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装修店面实际投入使用。***提交了美林线条装饰销货清单三组、与“美林线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拟证明吊顶另找他人做的,新派尼公司实际未装修完毕。新派尼公司抗辩公司只包工,石膏线吊顶属特殊订制,是厂家负责安装。本院认为,新派尼公司的抗辩意见与合同内容一致,与***提交的销货清单上注明的“订制”也吻合,抗辩成立。***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存在修理、返工或改建的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新派尼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的认定,新派尼公司提交的合同上载***价格为“拾壹万捌仟元”,***提交的合同上除“承包价格”处有涂改痕迹外,其他内容与新派尼公司提交的合同一致。***主张其合同“承包价格”处为零,有涂改是因为用该合同作蓝本起草爱因斯坦陶瓷店装修合同所致,并提交了爱因斯坦陶瓷店装修合同。经比对两份合同,从合同内容及格式看,爱因斯坦陶瓷店装修合同并非用案涉合同复印而来,如果重新打印,没有必要擦去承包价格,所以***该主张缺乏合理性,不予采纳。从合同要素判断,价格是不可或缺的要素,如果零价格装修,更应明确约定。从案涉合同“八、人工费支付方式2.按进度实际量付到80%,完工后到付20%,交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所余工程款”的内容来看,与***主张的零装修矛盾。综上,认定合同约定了承包价格118000元更具有合理性。***已支付了5万元,故还应支付剩余装修款68000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佩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