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民终5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新派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含光路南段1号129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01136686860148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菲尼尔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万古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339546977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晋南,男,1985年4月28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上诉人西安新派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派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菲尼尔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尼尔斯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1民初6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派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菲尼尔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派尼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大足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1民初6748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公司立即支付上诉人合同价款653822元;依法改判**、***、***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被上诉人在菲尼尔斯公司前述款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偿赔偿责任;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设计服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属于严重违约行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部分错误。
菲尼尔斯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菲尼尔斯公司签订《委托设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1、原告为被告菲尼尔斯公司综合楼、行政区及厂房部分装修设计;2、设计总费用为653822元,被告菲尼尔斯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造价的50%,即326911元,设计方案确定后效果图移交被告时,支付合同总造价的30%,即19***46元,整体施工图移交被告****公司前支付合同总造价的20%,即130764.00元。3、被告菲尼尔斯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及时向原告提交基础资料及文件(建筑总规划图、原始土建结构图、给排水图、强弱电统图、消防系统图、空调通风系统图等),并对其完整性、正确性及时限负责。双方视具体设计项目商定提交资料内容及时间期限。4、被告菲尼尔斯公司在初步设计方案确认后,不得再以设计内容不满意为由拒绝付设计费;5、原告按合同日期向被告菲尼尔斯公司交付资料及文件(设计阶段方案确定日期以正式交接手续为准,因图调整或返工原因设计文件交付需按自然日顺延);6、原告按合同规定时限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本项目开始施工时,负责向被告菲尼尔斯公司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答疑图纸和协助解决技术上的疑难问题;7、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菲尼尔斯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原告未开始设计工作,不退被告菲尼尔斯公司已付的设计定金;已经开始设计工作的,被告菲尼尔斯公司应根据原告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设计费50%收取;超过一半时,按设计费的全部支付。6、被告菲尼尔斯公司委派专业负责人**与设计方进行图纸交接、沟通,被告菲尼尔斯公司对设计中存在的图纸疑问、补充、修正应由该专业负责人整理后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合同签订之后至今,被告菲尼尔斯公司在重庆市大足区万古工业园区未有厂房主体建设工程。原告现以已提供全部设计服务为由,诉请法院判令给付全部设计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新派尼公司与被告菲尼尔斯公司签订的《装修设计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若提供了设计服务,向被告提交了效果图、整体施工设计图纸,则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额设计费。原告是否已经提供设计服务,原告应当向法院提交设计图纸和图纸的交接手续予以证明。原告具有保存设计图纸和交接手续的职责和能力,其现未能提供任何阶段性的相关设计图纸(包括初步设计方案、效果图、整体施工图)和交接手续的相关依据,则不能证明其已经向被告菲尼尔斯公司提供了设计服务,其要求支付全额设计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在审理中没有提供被告**、***、吴治华系被告菲尼尔斯公司的股东以及未足额出资的证据,对其要求前述三被告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对被告****公司应履行债务不能清偿部份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也不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提出的三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驳回原告西安新派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338.22元和公告费600元,共计10938.22元,由原告西安新派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举示了1.电话录音资料,拟证实****法定代表人**在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通话中承认上诉人公司完成了图纸设计并交付的事实,但一直推脱支付设计费;2.设计图纸一套,拟证明上诉人完成了图纸设计及交接,与一审中**证言相互印证;3.菲尼尔斯公司章程,拟证实被上诉人公司注册资本及三名股东认缴出资情况,约定的出资时间是2017年5月7日前;4.(2017)渝0111民初3756号民事判决,拟证实被上诉人公司三名股东未实际出资的事实。本院经评判认为,因**未到庭应诉,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证据1不予采信;对证据3、4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评述。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遵照履行。本案中,上诉人新派尼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2016年8月3日签订的《装修设计工程设计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第2条明确约定菲尼尔斯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造价的50%即326911元,设计方案确定后效果图移交菲尼尔斯公司时支付合同总造价的30%,即19***46元,整体施工图移交前支付合同总造价的20%,即130764元。根据该条约定,被上诉人菲尼尔斯公司应当于2016年8月6日前向上诉人支付合同总造价的50%即19***46元,该款项的支付并无条件限制,无论上诉人是否实际履行了设计工作,均不影响该部分款项的支付,现无证据证实****支付了上述50%合同造价金额,其应当履行支付义务。关于剩余合同款项的支付,因合同约定剩余50%部分以移交设计方案效果图和整体施工图为前提,现虽然**一审出庭作证称其负责与上诉人公司沟通,但其证言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已经实际向菲尼尔斯公司交接了设计效果图及施工图,上诉人未能举示证据证实其履行了交付图纸的义务,举证不利的后果应当由其承担,对其主张后续合同造价30%及20%部分的合同款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举示已生效的(2017)渝0111民初3756号民事判决能够证实**、***、***三名股东未履行对菲尼尔斯公司的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无证据证实**、***、***已经足额缴纳对菲尼尔斯公司的出资,故上诉人主张由该三名自然人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新派尼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据二审新证据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1民初6748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菲尼尔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西安新派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326911元;
三、**、***、***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西安新派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38.22元,公告费600元,由重庆菲尼尔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469.11元,由西安新派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69.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38.22元,由重庆菲尼尔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169.11元,由西安新派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69.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