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亨达环保有限公司

2036宜兴亨达环保有限公司与襄垣县诚丰热力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2民初2036号
原告(反诉被告):宜兴亨达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达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胥井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882440Y。
法定代表人:鲁继平,亨达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兵、蒋琦(受亨达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襄垣县诚丰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丰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襄垣县夏店镇西北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237832600780。
法定代表人:袁炎斌(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襄垣县,诚丰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宏育(受诚丰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诚丰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鹏飞(受诚丰公司特别授权委托),山西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亨达公司与被告诚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的4月1日、4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诚丰公司提起反诉,本案本诉与反诉部分一并进行审理。原告亨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鲁继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兵、蒋琦(其中,鲁继平、蒋红兵仅参加第1次庭审,蒋琦仅参加第2次庭审),被告诚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宏育、韩鹏飞(仅参加第1次庭审,第2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亨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价款176.6万元,并承担本金148.9万元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计为6.4789万元;本金176.6万元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2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计为1.0523万元,合计暂主张利息7.5312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被告原名称为襄垣县诚丰电力有限公司,2018年5月变更为诚丰公司)签订化学车间二期2×100t/h水处理系统改造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276.6万元。合同对技术资料及服务、合同价格、付款方式、安装调试及运行验收、合同争议的解决等作了约定,并签订了技术协议。同年10月20日,原告开始水处理设备安装;同年12月11日,该设备安装调试结束并于当日申请验收;同年12月19日,该设备通过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应预付30%货款,货到现场付30%,安装调试完成付30%,安装调试完成后一年支付10%。但被告仅在2018年2月9日支付100万元,余款176.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诚丰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所依据的采购合同系临时合同,合同约定该临时合同在正式合同生效后自行废除。双方在签署临时合同后,已于2018年2月7日签订正式文本合同,该临时合同已经失效,不再发生法律效力,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2、原告所称供应的设备实际是依据2018年2月7日签订的正式合同而履行,该合同对争议解决办法明确约定为在买方所在地起诉,原告起诉依据的合同不存在。3、被告并非恶意拖欠原告设备款项,因该设备在安装调试完成后多次出现作业问题,无法正常工作,被告曾分别于2018年的5月25日、6月28日要求原告维修该设备,保持设备正常运行,但原告迟迟未予维修,导致被告无法按约支付合同价款。4、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购买价款包含税款,被告支付价款时,原告应提供发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在依约支付100万元价款后,原告至今未开具发票,导致被告无法正常支付价款,故被告不存在恶意拖欠价款的情形,原告诉称利息依法应不予支持。
审理中,诚丰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判令:1、亨达公司向其公司开具100万元税票;2、亨达公司支付设备维修款81.02826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亨达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2日,襄垣县诚丰电力有限公司(即甲方,于2018年5月15日经襄垣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诚丰公司)与亨达公司(即乙方)签订化学车间二期2×100t/h水处理系统改造采购合同1份,该合同第1条定义第1.3款约定:“临时合同”系指合同双方签署的、合同书中载明的合同双方所达成的协议,包括所有的附件、附录和构成合同的其他文件。本合同在正式合同签订之前使用,待正式合同签署后自动作废。第1.6款约定:“质量保证期”为自设备投运且通过72小时考核之日起一年,或设备全部到达现场后,因甲方原因暂不具备调试运行条件被迫延期验收达24个月(如设备全部到场验收不合格,属于乙方工程不合格,与设备到场时间无关),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第7条合同价格第7.1款约定:本合同价格即合同总价为276.6万元……。第7.3款约定:合同价格为含税价,合同总额开具17%增值税发票。第8条付款方式第8.2款约定:待本临时合同期满,同时双方签署的正式合同生效后,预付合同总额的3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再付30%;安装调试完成后再付30%;余10%质保一年后一次性付清。第18条合同生效第18.2款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从合同生效之日起到签发“正式合同”之日止。同年10月20日,该设备改造工程正式开工。同年12月11日,亨达公司向诚丰公司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同年12月19日,该工程经施工、调试及72小时试运行后,设备运行正常,各项产水指标均达到技术要求,诚丰公司确认该设备已竣工验收。嗣后,亨达公司先后3次向诚丰公司发出用户意见征询书,了解该设备的运行情况,诚丰公司由其公司化水车间盖章,分别确认该设备运行正常(或基本正常)。亨达公司提供2018年5月20日诚丰公司化水车间盖章出具的二期2×100t/h反渗透系统清洗情况对比表1份,证明:该设备在运行过程中,经诚丰公司清洗、检测,出水量及其他参数均已达到技术协议要求,诚丰公司对该对比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亨达公司已收到诚丰公司支付价款100万元,剩余176.6万元,经亨达公司催要,诚丰公司至今未能支付。
本诉部分审理中,诚丰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18年2月7日其公司与亨达公司签订的化学车间二期2×100t/h水处理系统改造采购合同1份,证明:亨达公司提供的合同系临时合同,双方在签订本合同后,原临时合同已经作废。
该合同第7条合同生效约定:本合同经双方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并在买方收到卖方提交的履约保证金之日生效。
证据2、2017年12月28日、2018年6月16日会议纪要各1份,证明:该设备在2017年12月28日出现质量问题,并经双方会议协商确定解决方案,间隔6个月后,该设备再次出现质量问题。
其中,2017年12月28日会议纪要注明参会人员有本案诚丰公司代理人董宏育、亨达公司代表杨明山及药剂厂家代表段谟华等,主要内容有:
杨明山:1、膜端板已到太原,估计明天可以到厂,到厂装好后即可具备两套运行;2、后天准备调试。
董宏育:现更换的旧膜是否可以正常运行?
杨明山:可以正常运行,不会影响出水指标。
董宏育:损坏的旧膜最终还需要更换新膜。
杨明山:可以更换新膜,联系发货。承认损坏的原因是厂家在装膜的时候没有安装止推环。
董宏育:现在的反渗透膜是否结垢?是否能保证运行三年?
段谟华:1、现在膜不存在结垢,属于正常现象,若以后在运行中出现问题,按照协议及合同执行;2、就目前我厂化学工艺不建议使用矿井水,若必须使用矿井水,可以适当减少回收率,来保证设备安全稳定运行。如果原水水质发生变化,要及时联系,以便调整加药方案。
张慧智(系诚丰公司员工):现清洗完后……进出口间断压差在5公斤(新膜压差不高于2公斤),压差高,是否可以运行?
杨明山:可以这样高压差运行,若设备出现任何问题,厂家全权负责。
2018年6月16日会议纪要注明参会人员有董宏育及亨达公司员工周正中等,但周正中并未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
证据3、2018年的5月25日、6月28日联络函各1份,证明:亨达公司提供设备于2018年5月25日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其公司致函亨达公司要求维修。同年6月28日,其公司再次致函亨达公司说明因亨达公司怠于维修,也未提供任何解决方案,导致该设备长期停产,给其公司造成相应损失,要求亨达公司积极维修。
证据4、2018年7月19日优化方案1份,证明:亨达公司在查看设备后,就设备出现的质量问题,与其公司协商后初步制定了优化方案。
证据5、2018年8月3日亨达公司回复优化方案、材料清单及报价单各1份。证明:亨达公司认可维修设备所需花费的款项。
证据6、署名为“生技科”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未有任何人员签字或加盖公司印章),证明:因亨达公司提供设备未能正常使用,造成其公司损失合计为47.189465万元。
亨达公司经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签订该合同时,双方于2017年10月12日签订的合同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并通过验收,其公司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18年2月7日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诚丰公司提供的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合同约定“本合同在买方收到卖方提交的履约保证金之日生效”,其公司并未按约提交履约保证金,故该合同并未生效。
庭审中,诚丰公司确认亨达公司并未缴纳履约保证金。
2、对证据2中2017年12月28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会议纪要并不能证明其公司安装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从其公司参会代表杨明山对诚丰公司所提出问题的回复,均未涉及该设备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对2018年6月16日会议纪要,因未有其公司代表签字,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3、对证据3联络函2份,其公司均未收到。
4、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造成滤料乱层现象的原因是诚丰公司操作失误,其公司协助诚丰公司对方案进行优化。所谓优化就是其公司的设备已通过安装、验收,诚丰公司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由于进水水质为矿井水,杂质较多,对设备使用有影响,双方商定对设备进行提升优化。该方案并不能证明滤料出现乱层现象是其公司原因导致。
5、对证据5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公司将优化方案的造价发给诚丰公司后,诚丰公司至今未回复是否需要优化。其公司提出在诚丰公司应支付的价款中先支付一部分,用于优化设备资金,但诚丰公司也未支付相应价款。
6、对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明系诚丰公司单方面出具,不具有法律效力。
另查明:亨达公司于2019年4月6日向诚丰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50万元、税率为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诚丰公司已收受该发票。
再查明:诚丰公司提起反诉后,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故反诉部分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理中,亨达公司最终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诚丰公司支付所欠价款176.6万元,并承担本金148.94万元自2018年1月1日起、本金27.66万元自2019年1月1日起,分别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亨达公司提供的合同及技术协议、开工报审表、竣工报审表、竣工报告、用户意见征询书3份、清洗情况对比表、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快递单及查询回单、短信聊天记录,被告诚丰公司提供的合同、会议纪要2份、联络函2份、优化方案、材料清单及报价单、情况说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本诉部分中,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亨达公司提供的2017年10月12日采购合同是否生效。亨达公司认为,其公司已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合同设备也已安装调试完成并通过诚丰公司验收,该合同已生效。诚丰公司辩称,2017年10月12日采购合同系临时合同,双方已于2018年2月7日签订正式合同,该临时合同已自动废止,不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一是亨达公司提供的2017年10月12日采购合同中虽注明有关于“临时合同”的定义,但该合同文本中并未明确该合同即“临时合同”,且双方法定代表人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各自公司印章予以确认。二是根据亨达公司提供的竣工报告显示,该合同设备已于2017年12月19日竣工并已通过诚丰公司验收,可见2017年10月12日采购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三是诚丰公司提供的2018年2月7日采购合同明确约定该合同“在买方收到卖方提交的履约保证金之日生效”,而亨达公司并未按约向诚丰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该合同生效条件并未成就,故该合同实际并未生效。二、亨达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亨达公司认为,其公司提供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诚丰公司辩称,亨达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亨达公司迟迟未予维修,导致该设备无法正常运行,给其公司造成相应损失。本院认为,一是亨达公司提供的用户意见征询书中,诚丰公司对该设备的运行效果均确认为正常或基本正常,并未说明有相关质量问题。二是诚丰公司提供的2份会议纪要,其中2017年12月28日会议纪要,亨达公司代表杨明山在回复诚丰公司关于设备运行情况的提问时,均未明确提及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2018年6月16日会议纪要,亨达公司代表未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诚丰公司提供的2份联络函,亨达公司说明均未收到,诚丰公司也未提供其公司已向亨达公司送达该联络函的相关证据;诚丰公司提供的优化方案、材料清单、报价单,也仅能说明亨达公司同意对其公司提供的设备进行优化,并不能说明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诚丰公司既未对亨达公司提出的优化方案作出回复,也未实际支出优化所需相关费用;诚丰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系其公司单方所作,并无相应证明效力。三是亨达公司提供的由诚丰公司化水车间盖章出具的清洗情况对比表,说明该设备在运行过程中,经诚丰公司清洗、检测,诚丰公司已确认该设备出水量及其他参数均已达到技术协议要求,诚丰公司对该对比表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综上,本院认定亨达公司提供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诚丰公司应按约向亨达公司支付相应合同价款。三、亨达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是否可得到支持。亨达公司认为,因诚丰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利息损失。诚丰公司辩称,其公司并非恶意拖欠合同价款,因亨达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其公司在支付100万元价款后,亨达公司未开具相应发票,导致其公司未能正常付款,故其公司不应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但按照合同约定,诚丰公司应于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0%,余款10%质保一年后一次性付清。本案合同设备于2017年12月19日调试完成,质保期一年至2018年12月18日届满。诚丰公司仅支付亨达公司价款100万元,剩余176.6万元至今未付,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利息损失。亨达公司主张变更后的利息以本金148.94万元自2018年1月1日起、本金27.66万元自2019年1月1日起,分别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审理中,诚丰公司提起反诉,要求亨达公司支付设备维修款81.028265万元,因诚丰公司未按法律规定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故反诉部分按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诚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亨达公司价款176.6万元及利息(本金148.94万元自2018年1月1日起、本金27.66万元自2019年1月1日起,分别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诚丰公司提起反诉部分,按自动撤诉处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347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47元,保全费5000元),由诚丰公司负担。亨达公司同意其预交诉讼费15347元由诚丰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诚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亨达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储哲君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柳 杰
书 记 员 扶廷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