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2民初8876号
原告:宜兴亨达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胥井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882440Y。
法定代表人:鲁继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敏(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国中(受***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兴亨达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达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亨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芮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国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亨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于2020年8月22日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房屋租金551719.18元、电费57948元(2019年9月16日至2020年8月22日),合计609667.18元及利息(以609667.1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合同之日起至实际交还租赁房屋之日占有使用费(按年租金7万元计算);4、判令被告腾空并交还租赁房屋;5、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亨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交付租赁协议中的4号车间及办公楼部分;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房屋租金559165元(以55916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电费61539元;4、判令被告支付自2020年10月2日起至实际房屋交付之日止按年租金7万元计算租赁费;5、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16日签订《租房协议》,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名下位于高塍镇胥井村办公楼一楼北面半层、三楼南面半层及北面的东部房屋和第4、5、6、幢厂房用于生产经营,租赁期间为2016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1日,租金为每幢厂房5万元/年、办公楼2万元/年。原告已于2016年10月1日将上述房产全部交付给被告使用,2017年3月1日被告退还第6幢厂房,2019年5月被告退还第5、7幢厂房,其他房屋由被告使用至今。至2020年10月1日,被告租用上述房屋租金为559107.9元,原告代为垫付电费为61539元。2020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催告律师函,但时至催告期间届满,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2020年8月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送达催告函,被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2020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租赁合同解除函。2020年10月1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原告不同意再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涉案房屋由宜兴市伟成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成公司)从2014年开始使用至今,原告并未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个人使用,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2日,亨达公司与伟成公司签订《附条件厂房转让协议》,约定伟成公司将其厂区内的办公楼及部分车间(含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亨达公司。(以厂区道路中心线为界限,路南归亨达公司,路北归伟成公司,路南有3—7号车间及办公大楼),转让价为500万元。2016年8月10日,亨达公司与伟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载明伟成公司已将所涉房产及土地实际过户给了亨达公司,并已交付给亨达公司,伟成公司继续使用出售给亨达公司的部分房产。
2016年9月26日,亨达公司与***签订《租房协议》,约定亨达公司将第4、5、6、7,四幢车间、办公楼一楼北面半层、三楼南面半层及北面的东部出租给***使用,租赁到期日是2020年10月1日,厂房的租金标准为每幢5万/年,办公楼的租金标准为2万/年。2017年3月1日***退还第6幢厂房,2019年5月退还第5、7幢厂房,目前为止,***还占用亨达公司的4号车间和协议中约定的部分办公楼。截止到2020年10月1日,厂房及办公楼的租金合计559165元,亨达公司垫付电费61539元。租赁期间,***和伟成公司未支付过租金和电费。
另查明,***是伟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亨达公司提供的房屋产权证、租房协议、补充协议、律师函,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附条件厂房转让协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厂房和办公楼承租人是伟成公司还是***个人。
本院认为:案涉厂房和办公楼承租人是***个人。理由如下:伟成公司与亨达公司签订厂房买卖协议,约定伟成公司将其厂区内的办公楼及部分车间(含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亨达公司,在转让过程中,亨达公司同意伟成公司继续使用部分办公楼及第4—7幢车间,后伟成公司已于2016年8月10日将厂房及办公楼交付给了亨达公司,亨达公司是上述厂房和办公楼的所有权人。后亨达公司与***签订租房协议,约定***租借亨达公司的第4、5、6、7幢车间和办公楼的一层北面半层、三楼南面半层及北面的东部,应当认定该租赁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是***个人,而不是伟成公司,且***作为伟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表示是伟成公司租赁案涉厂房和办公室。故案涉厂房和办公楼的承租人是***个人。
综上,亨达公司与***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信用地履行义务。本案中,***拖欠亨达公司租金559165元,亨达公司为***垫付电费61539元,上述费用***至今未能支付,责任在***,***应立即向亨达公司支付租金559165元和电费61539元。租赁协议中约定租赁到期日是2020年10月1日,现***逾期支付租金,造成了亨达公司的损失,亨达公司要求***支付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仍占用亨达公司的4号车间和部分办公楼,***应当根据租赁协议约定返还上述车间及办公楼,同时支付2020年10月2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按照年租金7万元计算的租赁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照租赁协议约定向宜兴亨达环保有限公司返还4号车间及部分办公楼(一楼北面半层、三楼南面半层及北面的东部)。
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宜兴亨达环保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59165元及利息(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宜兴亨达环保有限公司支付电费61539元。
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宜兴亨达环保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10月2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按照年租金7万元计算的租赁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4元,由***负担。该款已由亨达公司垫付,亨达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亨达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储哲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曹宇婷
书 记 员 徐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