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吉0191执5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被执行人:中科光电(长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科光电(长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一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0191民初16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以EMS司法专递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2、本院于2020年1月7日、3月25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中科光电(长春)股份有限公司兴业银行和交通银行执行款11972元,扣除执行款后给付申请执行人11893元。无证券、股票车辆等信息、;
3、本院于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调查被执行人在长春市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措施;
5、2020年3月26日本院将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崔国强
审判员 黄国丽
审判员 徐佳丽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志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