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光电(长春)股份有限公司

中科光电(长春)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民终46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科光电(长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常德路1800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双全,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句春雨,女,1993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彩霞,吉林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科光电(长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句春雨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吉0191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句春雨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光电公司向句春雨支付克扣的2019年11月份工资400元;2.判令光电公司向句春雨支付2019年12月份至2020年3月份工资4939.87元×4月;3.判令光电公司向句春雨支付2017年至2019年的年终奖12664元;4.判令光电公司向句春雨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48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4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7483.4元;5.裁决光电公司向句春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436元;6.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由光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句春雨自2017年9月21日入职光电公司从事成本会计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报酬5000元/月,根据公司薪酬管理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等,句春雨实际工资为5721元/月。2018年1月23日,光电公司安排句春雨乘坐同事车辆外出采购办公用品时发生车祸,句春雨受伤。2018年7月9日,经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9月14日,经长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20年4月2日,句春雨以光电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通知光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为维护句春雨的合法权益,句春雨诉至法院。2020年7月8日,句春雨变更诉讼请求,将“判令光电公司向句春雨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489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光电公司协助句春雨办理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手续,之后在网上删除与句春雨劳动合同的备案,并协助办理公积金转移手续”。
光电公司原审时辩称,1.2019年年末,光电公司经营困难,没有收入,并非故意拖欠句春雨工资;2.2020年1月、3月,句春雨考勤有旷工情况,2月份因疫情没有上班,根据公司制度及法律规定,句春雨不能按全勤的工资主张;3.句春雨于2018年9月14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现在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已超过仲裁时效;4.光电公司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1日,光电公司招录句春雨到光电公司工作,员工录用表载明:句春雨的技术专长为初级会计师,文化程度为本科。双方于2017年9月2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期从2017年9月21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止;试用期满工资为5000元/月;等等。光电公司于2016年实行的薪酬管理制度规定,工资由固定工资、浮动工资、津贴三部分构成;浮动工资由绩效工资、业务提成、年度奖励、专项奖励、中期及长期奖励组成;绩效工资根据公司经营业绩的达标情况考核的工资,绩效考评周期为月度考评和季度考核,绩效考核工资为下一个考核周期第一个月份工资中一起核发;年度奖励根据公司年度经营绩效目标完成情况发放;津贴由全勤奖、工龄工资、学历津贴、技术职称津贴、花费津贴组成;学历津贴发放对象为取得国家教委承认学历的员工,本科100元/月;技术职称津贴发放对象为取得国家认定的与岗位对应的会计证等资格人员;等等。2018年1月23日,句春雨在工作中受伤,句春雨于2018年7月9日被认定为工伤,句春雨于2018年11月15日被评定为九级伤残。2019年3月,句春雨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126.6元。光电公司给句春雨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称,光电公司未按实际工资基数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工伤赔偿补助金不足额,实际补偿金额应为47610元,工伤险已补偿30126.6元,差额部分17483.4元由光电公司补足。句春雨于2019年9月9日取得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光电公司的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工资表明细载明:句春雨2019年4月份实发工资为5370.87元,2019年5月至10月每月实发工资均为4829.87元,句春雨在2019年10月份考勤固定工资4000元、考勤绩效工资1000元、应发工资5721元,句春雨在2019年11月份考勤固定工资4000元、考勤绩效工资600元、应发工资5431元、实发工资4539.87元,句春雨在2019年12月份考勤固定工资4000元、考勤绩效工资600元、应发工资5401元、实发工资4509.87元。光电公司的2020年1月至3月工资表明细载明:句春雨在2020年1月份考勤固定工资1241.38元、考勤绩效工资700元、应发工资2742.38元、实发工资1981.58元,句春雨在2020年2月份考勤固定工资-3356.32元、考勤绩效工资500元、应发工资-2055.32元,句春雨在2020年3月份考勤固定工资689.66元、考勤绩效工资500元、应发工资1780元、实发工资449.4元。光电公司的考勤表显示:句春雨在2020年1月份缺勤9个工作日,句春雨在2020年3月份缺勤6个工作日。2020年2月,因新冠肺炎疫情,光电公司通知员工春节假期延长至2020年2月17日,句春雨在其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居家隔离至2020年3月8日。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光电公司未向句春雨支付工资。句春雨于2020年4月2日以光电公司自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未向句春雨支付工资为由,通知光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句春雨于2020年4月3日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光电公司向句春雨支付克扣的2019年11月份工资400元;2、裁决光电公司向句春雨支付2019年12月份至2020年3月份工资4939.87元×4;3、裁决光电公司向句春雨支付2017年至2019年的年终奖12664元;4、裁决光电公司向句春雨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48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4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7483.4元;5、裁决光电公司向句春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436元。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18日以句春雨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通知句春雨不予受理。句春雨收到该通知后,诉至法院。原审庭审中,证人王志出庭作证称,王志系句春雨的同事,光电公司公司员工上班不需要考勤,自2013年起每年年底必须给句春雨支付第13个月的工资,但实际未支付。光电公司庭审中称,光电公司因经营困难未向句春雨支付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的工资,但未提交公司经营困难的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句春雨要求光电公司给付拖欠、扣发的工资问题。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根据光电公司提交的2019年10月至12月员工工资表明细,句春雨2019年11月份、12月份的考勤工资和2019年10月份的考勤工资相比较,均减少400元,对于减少句春雨考勤工资的原因和依据,光电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定,光电公司属于克扣句春雨工资,违反了劳动法,句春雨要求光电公司给付2019年11月份400元工资,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并且,确认句春雨在2019年12月份实发工资数额应为4909.87元。本案中,根据光电公司2020年1月份、3月份考勤表能够认定,句春雨1月份缺勤9个工作日,句春雨3月份缺勤6个工作日,光电公司依法有权对句春雨2020年1月份、3月份工资进行调整,但应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句春雨2020年1月份实发工资1981.58元,符合法律规定,句春雨2020年3月份实发工资应调整为1780元。本案中,在2020年2月份,因新冠肺炎疫情政府采取的隔离措施,句春雨不能为光电公司提供劳动,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光电公司应当支付句春雨2020年2月份的工资,参照句春雨2019年12月份实发工资,句春雨2020年2月份实发工资应为4909.87元。本案中,句春雨要求光电公司支付2017至2019年的年终奖12664元,但句春雨提交的证据只有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实句春雨具备获得年终奖的条件,因此,句春雨要求光电公司给付年终奖,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中,光电公司称未向句春雨支付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的工资,是因为公司经营困难,但未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光电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并认定光电公司属于无故拖欠句春雨工资,违反了劳动法,光电公司应向句春雨支付2019年12月份工资4909.87元、2020年1月份工资1981.58元、2020年2月份工资4909.87元、2020年3月份工资1780元。(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本案中,光电公司无故拖欠句春雨2020年1月份至3月份工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的规定,句春雨有权解除与光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光电公司应向句春雨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计算,句春雨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2日止共计在光电公司处工作2年6个月12天,光电公司应向句春雨支付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句春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平均工资为4406元=(5370.87元+4829.87元×6+4939.87元+4909.87元+1981.58元+4909.87元+1780元)/12,经济补偿应为13218元=4406元×3。(三)关于工伤待遇问题。句春雨在光电公司处工作期间受伤,并造成九级伤残,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患职业病;……”之规定,句春雨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句春雨本人提出解除与光电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光电公司应向句春雨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句春雨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30842元=4406元×7。句春雨于2020年4月2日通知光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次日申请仲裁,要求光电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本案中,光电公司未按实际工资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句春雨没有足额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为17483.4元,根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的规定,应由光电公司将17483.4元伤残补助金差额支付给句春雨。(四)关于句春雨要求光电公司协助句春雨办理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手续,之后在网上删除与句春雨劳动合同的备案,并协助办理公积金转移手续的问题,因未经劳动仲裁程序处理,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光电公司向句春雨支付2019年11月份工资400元、2019年12月份工资4909.87元、2020年1月份工资1981.58元、2020年2月份工资4909.87元、2020年3月份工资1780元,合计13981.32元;二、光电公司向句春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3218元;三、光电公司向句春雨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4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483.4元,合计48325.4元;四、驳回句春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句春雨已预交),由光电公司负担。保全费1316.39元(句春雨已预交),由光电公司负担。
宣判后,光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上诉人支付2019年11月份、12月份工资及2020年2月份工资,改判为支付被上诉人2019年12月份工资4509.87元,2020年2月份工资1246元;二、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483.4元;三、二审诉讼费由句春雨承担。主要的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并非有意扣除被上诉人2019年11月、12月工资400元。根据中科光电(长春)股份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制度2.1的规定,绩效工资是根据公司经营业绩的达标情况考核的工资。2019年11月、12月,被上诉人工资中考勤绩效工资均减少400元,是因为上诉人经营困难,没有经营收入,业绩未能达标,因此扣除被上诉人400元,而且,不光被上诉人,公司全体人员均因业绩不达标被扣除了400-1000元不等的绩效工资。这部分绩效是上诉人在薪酬管理制度中明确规定的,不是固定工资,绩效工资的浮动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不应视为恶意扣除被上诉人工资。二、被上诉人2020年2月整月缺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全勤工资,无法律事实依据。2020年2月,因新冠疫情,上诉人于全体员工于2月17日正式上班,被上诉人未能正常到岗,原因在于其居住的农村实行了整村封闭禁止任何人出入的非正常措施,这种封闭措施并非政府行为,而是村委会自发实施的,在社会基本恢复正常秩序的情况下,村委会仍然人为刻意阻止人员进出,不具有合法性,同时,被上诉人既不是新冠肺炎患者、也不是密切接触者、疑似病人,不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一条隔离支付工资的规定。另外,根据2月考勤,上诉人全体员工当月因疫情只工作了半个月,工资也仅仅支付了一半,而被上诉人全月缺勤,却能得到全勤工资,显失公平。三、被上诉人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应保护。一审法院混淆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时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吉林省的有关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评定伤残等级后即可支付,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时间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两者给付的时间不同。本案被上诉人2018年认定工伤,2019年3月13日,由上诉人转交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126.6元,同时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证实差额部分由公司补足。上诉人在2019年3月13日知晓此情况后,于2020年4月2日才向仲裁主张差额部分,已超过一年的时效,依法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句春雨二审时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9年11月、12月被上诉人的工资每月降低了4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扣减被上诉人工资具有合法理由,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责任,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补足被上诉人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2020年2月属于新冠疫情期间,全省范围内为了减少不必要的人员流动都采取了封路、封村、封小区等紧急防控措施,被上诉人在此期间缺勤属于不可抗力,其自身没有过错,上诉人应该支付被上诉人该月的工资。2019年3月13日被上诉人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一份出具情况说明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由上诉人补足,且该情况说明没有出具日期也没有明确补足的具体时间,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自身的权利受到侵害,被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科光电(长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明福
审判员  聂 莹
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白雨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