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吉01民终400号
上诉人王志、中科光电(长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光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4民初5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志上诉请求:1.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0104民初5303号民事判决;2.判决中科光电公司支付2019年11月份无故克扣的600元工资,拖欠王志2019年12月至2020年1、2、3月份工资人民币14060元;3.判决中科光电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0899元(2013年9月至2020年3月共计6年6月4414元/月);4.判决中科光电公司支付2019年10月份四川博众模组销售奖金2000元;5.判决中科光电公司支付2019年11月22日—24日四平出差补助360元;6.判决中科光电公司支付2020年1月份给长春市路灯管理处送灯具垫付车费人工费8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份无故克扣工资600元没有任何说明为何克扣工资。2019年11月份工作是满和状态,因为刘冲和总部来人审计盘库查资料全部人员在岗,还有加班的情况。有图片视频工作记录(手机)为证。拖欠2019年12月至2020年1、2、3月份的工资合计16964元(已扣除保险等费用剩余14060元),中科光电公司不能因为经营问题没有收入就减少王志的工资,因为经营不善不是今年的事情,自2016年开始,2017年12月陈进总刚到中科光电公司就开始大批裁员,2018年也有裁员的情况,那时候公司经营早就已经无法运营了账号也在冻结,那时候也经常晚开支但从来没有少开支,王志认为公司这样做是故意的,因为我们集体起诉公司恶意给我们少开工资,还可以拉低我们的补偿金,(单位完全可以作成全体人员开支1750元因为单位算上刘冲就剩下5个人,单位可以以任何形式例如:奖金,补助,等等方面给在职的人员发放这笔迟来的工资)如果中科光电公司能提供现在在职的人员的工资单以及个人银行流水2020年4月至2020年9月的每个月都开1750元,王志认可法院的判决。补偿金2013年9月至2020年3月共计6年6个月4414.25元×7个月=30899元。2019年10月份王志销售路灯模组,当时在任的是陈进总,同意给王志奖金2000元,没有书面的证明,当时陈进总让人事做工资的人员(杨鹏)以工资的方式发放,2019年11月开支的时候有人调动,工资表所以没给王志开着2000元的奖励,有2020年1月份和刘冲微信提到过这笔奖金(微信截图)为证。出差补助360元、垫付的车费人工费800元这笔钱都有票据,因为单位没有钱所有的票据填写完成之后上交财务,证据是车费、人工费票据图片,出差补助单位不给有电话录音。2017年第一次搬家开始王志就没有签到考勤了。王志的工作是售后维修,自搬家之后,办公室地点距离库房地点相差甚远,库房位置在香水村,王志住址就在两个位置的中间,所以本人工作只需去库房,王志在(品味空间)办公室有办工桌,第二次搬家(欢乐颂)王志连办公桌都没有,所有的办公用品包括电脑早都搬到库房,2020年3月份第三次搬家(欢乐颂)至现在的办公地点朝阳区,有办公桌但是王志所有办公物品还在库房。王志没有售后工作之后会去单位上班,售后工作量很大就两个人,取灯,送灯,修灯,还需要出差维修。证据是电话录音时间2020年3月9日,疫情刚刚好转与刘冲通话,主要内容是没去单位一直在维修灯具售后。
中科光电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王志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王志工资8679.29元,经济补偿金21153.16元,计算有误。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查明王志于2020年1-3月大部分时间未考勤,也未到单位上班,属于旷工。依据《关于颁布的通知》8.3的规定,旷工一天的,扣除3日工资。上诉人不应支付王志1至3月份的工资。同理,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也应重新计算。
王志针对中科光电公司的上诉辩称,王志不认同中科光电公司的上诉请求,王志认为原审判决不对。
中科光电公司针对王志的上诉辩称,原审判决对2020年1月至3月工资计算不正确,其他判决内容中科光电公司无异议。
王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科光电公司支付2019年11月份无故克扣的600元工资,拖欠王志2019年12月至2020年1、2、3月份工资人民币16964.00元以及2017年、2018年、2019年年终奖12763.00元,合计30287.00元;2.判决中科光电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0899.75元(2013年9月至2020年3月共计6年6月4414.25元/月);3.判决中科光电公司支付2019年10月份四川博众模组销售奖金2000元;4.判决中科光电公司支付2019年11月22日至24日四平出差补助360元;5.判决中科光电公司支付2020年1月份给长春市路灯管理处送灯具垫付车费人工费800元;6.中科光电公司为王志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志于2013年9月16日入职中科光电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2014年9月15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2017年9月12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9月15日起,约定王志的工资为3100.00元/月。因中科光电公司拖欠工资,王志于2020年4月2日向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该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志不服诉讼至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因中科光电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本案被移送至原审法院审理。庭审中中科光电公司提供了2020年1月至3月的考勤表,显示王志于2月24日、2月25日、2月27日、3月2日、3月3日、3月4日、3月5日在考勤表上签字,其余时间未签字,王志称只有在过年期间有考勤签到,其余时间是不签到的。2019年4月至2019年10月王志的工资为每月3519.29元,已经实际发放。2020年1月20日中科光电公司向王志支付了2019年11月的工资2948.29元,王志认为该月被无故扣除了600.00元。王志的工资发放到2019年11月,其后未再发工资。中科光电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显示王志2019年12月的工资为3339.29元,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的工资明细模糊不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科光电公司提供的2020年1月至3月考勤表中王志于2月24日、2月25日、2月27日、3月2日、3月3日、3月4日、3月5日在考勤表上签字,其余时间未签到,王志称只有在过年期间有考勤签到但无证据证明,故法院认为中科光电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78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工资合理。根据中科光电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其拖欠王志2019年12月份工资3339.29元,应向王志支付。故中科光电公司应当向王志支付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拖欠的工资共计8679.2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中科光电公司拖欠王志工资致王志离职,王志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为3021.88元,中科光电公司应当向王志给付经济补偿金3021.88元×7个月=21153.1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中科光电公司依法应当向王志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王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科光电公司2019年11月无故扣除其600.00元工资,也不能证明存在拖欠其销售奖金、出差补助、垫付费用的情形,故法院对其以上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年终奖的请求,王志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科光电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志工资8679.29元;二、中科光电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志经济补偿金21153.16元;三、中科光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王志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四、王志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中科光电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中科光电公司提出,王志2020年3月未考勤,按照《关于颁布的通知》规定,旷工一天扣三天工资,原审判决对2020年3月的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的基数认定有误,应按照中科光电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上的标准即2020年3月工资为839.60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之规定,中科光电公司制定旷工一天扣减员工三天工资的相关规章制度属于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通过全体职工讨论等民主议定程序,中科光电公司一、二审均未举证证明《关于颁布的通知》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并已经向全体员工送达,故其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得到保护。王志主张,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的工资应按照每月3515元计算,中科光电公司应支付其14060元,但是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2019年4月至12月的工资表明细看,2019年12月王志的实发工资标准为3339.29元,故原审判决按此标准认定中科光电公司应向王志支付2019年12月的工资3339.29元并无不当。2020年1月至3月期间的考勤记录显示王志仅在2月24日、2月25日、3月2日至3月5日等少数日期进行了签到考勤,王志对此解释称,其到库房上班不需要考勤,上述日期进行了签到考勤是因为回公司了,但王志无法提供中科光电公司允许其不进行签到考勤的证据,其该项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鉴于2020年1月开始,我国出现了新冠肺炎疫情,各地均存在企业停工停产、员工不能正常复工到岗的实际情况,原审判决酌情认定2020年1月至3月期间中科光电公司应向王志支付的工资标准为长春市最低工资标准1780元/月并无不当。关于王志提出的出差补助、垫付费用,王志一、二审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两项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并且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费用,故对该两项费用依法不予支持。王志主张,中科光电公司应向其支付销售奖2000元以及2019年11月克扣的600元,中科光电公司不同意支付,并提出600元属于绩效工资,2000元销售奖金缺乏证据,因公司经营困难,存在亏损,没有盈利也不符合为员工发放绩效工资的条件并非克扣。从2019年4月至12月的工资表明细记载的工资构成可以看出,王志的工资包含绩效工资项目。王志的上诉状中写明,中科光电公司自2016年开始存在经营不善,2017年、2018年出现大批裁员,公司无法运营的情况,且王志未提供证据证明中科光电公司为其他员工足额发放了绩效,故原审判决未认定存在克扣600元并无不当。关于2000元销售奖金,王志陈述该费用系公司原总经理陈进对其许诺的费用,奖金标准也是陈进制定的,陈进现已离职,王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属于中科光电公司应当发放的劳动报酬范围,原审判决未予支持亦属正确。中科光电公司未向王志发放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的工资,导致王志与中科光电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中科光电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之规定,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基数应以劳动者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应发工资计算。根据工资表明细记载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王志的应发工资总额为37648元[(4211元×7个月)+4140元+4031元=37648元];2020年1月至3月期间王志的应得工资为5340元(1780元×3个月=5340元),离职前十二月的应发工资平均值为3582.33元[(37648元+5340元)÷12个月=3582.33元]。中科光电公司应向王志支付经济补偿金25076.31元(3582.33元×7=25076.31元)。综上所述,中科光电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得到支持。王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经济补偿金的基数有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王志提供新证据如下:1.原审提供的与刘冲的微信聊天记录、晚上加班照片一份,证明2019年11月无故克扣王志工资600元;2.工作照片一份,证明2019年12月份王志的工作存在加班的情况;3.销售合同一份,证明2019年销售的2000元奖金应该向王志发放;4.工作总结(附一份聊天记录),王志有姜紫元接受此总结的照片,证明王志在2019年12月、1月、2月的工作状态,王志一直在工作。中科光电公司质证称,对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王志的主张,且王志工资构成中有绩效考核项目,公司有权利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灵活方式发放绩效工资;关于加班照片,因为王志并未主张加班费用,与其克扣600元工资没有直接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因王志并未主张加班费用,该组照片证明存在加班情况与本案诉请不符;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即便该合同确实是中科光电公司签署的,但仅从该合同中无法证明王志的诉讼主张,且陈进在任职期间具有严重的违规行为;对证据4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是王志本人自己的陈述,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证明相应的问题。
中科光电公司二审提供2020年1月至3月的工资表,该工资表原审时提交过,但不清晰,二审提供清晰的工资表,证明原审对王志2020年1月至3月的工资计算不准确,王志3月未打卡,不应按照1780元的标准计算工资。王志质证称,对中科光电公司计算的2020年1至3月份工资数额不认可。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中科光电公司原审提供的2019年4月至12月中科光电公司工资表明细,记载2019年4月起至12月期间王志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019年4月至10月每月4211元、11月4140元、12月4031元。12月实发工资标准为3339.29元。工资构成当中包含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等项目,王志的绩效工资为每月700元。王志对上述工资表明细记载的应发工资标准无异议。
中科光电公司二审提交的2020年1月至3月工资表明细显示,王志2020年1月应发工资为1780元,实发工资为1184.30元;2020年2月应发工资为890元,实发工资为294.30元;2020年3月应发工资为1780元,实发工资为839.60元。王志对此不予认可。
一、维持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4民初53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4民初530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4民初53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科光电(长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王志经济补偿金25076.31元”;
四、驳回上诉人王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均由上诉人中科光电(长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欣华
审判员 杨 洋
审判员 姜晓健
书记员 王一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