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47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科光电(长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180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2年10月29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上诉人中科光电(长春)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吉0191民初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光电(长春)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上诉人支付补偿金17111元,改判为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一审诉求中请求支付补偿金17111元,现公司经营严重亏损,不同意支付补偿金。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并驳回上诉,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法院依法判令中科光电(长春)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向**支付17111元补偿;2.诉讼费由中科光电(长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2日,**与中科光电(长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中科光电(长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离职人员工资及补偿***书》(以下简称***)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一、于2019年12月31日之前补缴截至2019年11月的公积金、社保费用并付清2019年6月至11月22日期间的工资。2.于2020年1月20日之前付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二、于2020年1月20日之前付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协议约定:一、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1月22日正式解除,乙方的劳动报酬(包括加班费等)结算至该日。五、双方同意:中科光电(长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一次性补偿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包含可能存在的其他任何支付项目)合计17111元。2019年12月26日,**、中科光电(长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劳动合同起止日期为2017年9月4日至2020年9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双方协商一致单位提出解除,解除劳动合同日期为2019年12月25日。
**诉中科光电(长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于2022年2月11日向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2年2月24日作出长经技劳人仲不字(2022)10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不服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形成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要求中科光电(长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补偿17111元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中科光电(长春)股份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和协议属于劳动合同后合同权利义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科光电(长春)股份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补偿17111元的义务。故**该项诉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中科光电(长春)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补偿金1711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78元,减半收取计113.89元,由中科光电(长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科光电(长春)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答辩时、上诉状中及二审审理过程中,均对于原审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予以认可,仅称其目前没有资金,经济困难,无法立即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提出和解意愿,但**未同意。用人单位因经济困难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科光电(长春)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中科光电(长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