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光电(长春)股份有限公司

中科应化(长春)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中科应化财兴投资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25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科应化(长春)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中国科学院长春应用化学科技总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中科应化财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科光电(长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长春市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长春北方市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长春市新兴产业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四川新力光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科应化(长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化科技公司)、吉林省中科应化财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应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科光电(长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光电公司)、原审第三人长春市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长春北方市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市场公司)、长春市新兴产业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产业公司)、四川新力光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光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1民初3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应化科技公司、中科应化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解散中科光电公司;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情形。经原审庭审确认,被上诉人自2018年以后从未召开过股东会,也未形成过股东大会决议,被上诉人已陷入管理僵局。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给予股东充分时间召开股东大会,但持股59.09%的新力光源公司未组织会议。可见,被上诉人的董事会、股东会长期失效,股东权利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依法足以认定被上诉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二、除新力光源公司外,其余股东均同意解散被上诉人,解散符合其他小股东的利益诉求。鉴于各股东之间存在重大分歧,且股东会机制运行失灵,如果被上诉人继续存续,会使公司利益受损,进而股东利益受损,违背国资股东投资的初衷。新力光源公司与其股东四川省能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持股比例38.59%)存在公司增资纠纷,致使新力光源公司无法就被上诉人解散事宜进行决策,放任被上诉人继续处于管理僵局。三、新力光源公司占用被上诉人的资金持续不还,股东之间矛盾巨大,导致被上诉人内部管理陷入僵局。新力光源公司的资金占用行为导致被上诉人缺乏资金,根本无法开展其他项目,极大影响了被上诉人的日常经营。上诉人曾发函要求新力光源公司偿还借款,但其一直拒绝偿还。其他股东对借款事宜均有了解,但没有可行办法解决,与新力光源公司矛盾不断激化,就被上诉人重大事项无法形成有效决议,导致被上诉人内部管理陷入僵局,股东权利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四、被上诉人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除新力光源公司外,其他股东不同意被上诉人继续存续,新力光源公司也未就被上诉人经营存续作出任何规划。新力光源公司对何时能够偿还被上诉人借款也没有计划。在现有条件下,被上诉人继续存续必将损害全体股东利益。五、上诉人已经穷尽所有途径,除公司解散诉讼外,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被上诉人僵局状态。现就被上诉人而言,各股东存在矛盾,不能达成公司存续或股东之间购买其他股东股份的合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期间,因新力光源公司未组织召开股东会,未就被上诉人是否解散形成书面股东会决议。因此,被上诉人的僵局状态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恳请法院依法解散被上诉人公司。 中科光电公司主要答辩意见:不同意公司解散。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2.中科光电公司虽然经营亏损,但公司组织机构健全,仍在运营。3.中科光电公司尚有合同义务需要履行。4.中科光电公司对外享有债权,承担债务,管委会有大部分款项未支付,新力光源公司借款也没有归还,如果解散公司将对公司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最终直接导致股东利益受损。5.一审庭审后,中科光电公司提供了微信截图证据,证明中科光电公司向上诉人微信送达了财务报表,通报经营状况,也曾提议召开股东会。以上说明各股东间尚未达到公司解散的条件,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一审过程中未能召开股东大会,责任在于新力光源公司,但中科光电公司认为股东会的召开并非只有大股东可以提议,其他股东在符合法律条件下同样可以召开,对未召开股东会的责任归责于某位股东,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公司解散的法定理由。综上,中科光电公司不同意公司解散。 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述称:我方持有中科光电公司9.09%股权,因中科光电公司已多年未召开股东大会,致使我方不能及时获悉中科光电公司的经营情况。现了解中科光电公司因拖欠员工工资等原因,已产生多起劳动纠纷,因其作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已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科光电公司经营管理已出现严重问题。中科光电公司大股东新力光源公司借款一直拖欠,中科光电公司也未采取有效手段,致使其他小股东利益受损。同意中科光电公司解散。 北方市场公司述称:根据中科光电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大会按年度召开,而中科光电公司自2018年以来未召开过股东会,未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且中科光电公司称公司经营亏损,同时控股股东新力光源公司与中科光电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同样导致公司经营困难,中科光电公司已陷入管理僵局,符合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各方相关证据真实合法充分,且符合公司解散的相关法律规定并不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下,同意解散中科光电公司。 新兴产业公司述称:控股股东新力光源公司长期占用中科光电公司资金,持续不还。且自2018年以来未召开股东大会形成有效决议,公司内部已经形成管理僵局。为避免各股东损失的扩大,同意在不损害各股东利益的前提下解散中科光电公司。 新力光源公司述称:不同意解散中科光电公司。我方作为第一大股东一直以来都按照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派遣董事、财务等核心人员管理中科光电公司,即使在经开法院审理解散之诉期间,我方派遣的高管通过各方努力将中科光电公司的相关应收账款回收,并履行完毕已有纠纷的法院判决,现在中科光电公司几乎没有诉讼纠纷。我方自2022年1月开始陆续向中科光电公司提供了大量市政照明所需要的产品,包括路灯、电源等,保证了经开区及综合保税区路灯的维修维护,整个春节期间经开区及综合保税区没有因为售后不支持、不合格而受到责难。中科光电公司的经营管理现在依然是正常的,但是由于疫情的影响,我方派遣的人员还无法到***跟所有的股东沟通汇报相关事情,但也时常同其他股东保持正常的沟通交流,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解散的相关情况,前提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困难。但从中科光电公司向各位股东报告生产经营状况、财务数据指标,尤其在疫情期间中科光电公司的日常管理以及经开区及综合保税区市政项目还有四平市政项目的售后维护已完全满足了业主的要求,足以说明中科光电公司的经营管理是正常有序的。中科光电公司进行所有售后的目的是为了收回相应政府款项,而这些款项的归属和收益都是为了股东的利益。综上,虽然我方存在困难,但是作为第一大股东也在穷尽各种措施支持中科光电公司,我方不支持解散中科光电公司。 应化科技公司、中科应化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依法解散中科光电公司。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科光电公司由应化科技公司、中科应化公司及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北方市场公司、新兴产业公司、新力光源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应化科技公司认缴出资额500万元,持股10%。后经过三次股权变更,中科光电公司在2016年5月18日召开2016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形成决议,变更注册资本为5500万元,应化科技公司认缴出资额500万元,持股9.09%,中科应化公司增资500万元,持股9.09%,新力光源公司出资3250万元,持股59.09%,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出资500万元,持股9.09%,新兴产业公司出资375万元,持股6.82%,北方市场公司出资375万元,持股6.82%。同时决议变更公司经营范围。中科光电公司《公司章程》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股东职权为: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3.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4.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5.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6.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7.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8.对公司发行债券作出决议;9.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10.修改公司章程;11.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大会分为年会和临时会议,其中年会必须每年召开一次,具体时间由董事会决定,但本年度年会不能超过第二年的2月份。第八十八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又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2018年后中科光电公司未召开股东大会,2021年中科光电公司对股东大会决议事项与各股东进行沟通,但未召开股东会。中科光电公司至今一直对外正常经营,且存在多笔债权尚未收回。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之规定,首先,应化科技公司和中科应化公司各持股9.09%,合计持股超过百分之十以上,根据法律规定,符合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持股比例。其次,只有同时符合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才符合公司解散之诉的条件,现中科光电公司虽有经营管理方面的困难,但一直正常经营,结合庭审和应化科技公司、中科应化公司、中科光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科光电公司各股东之间可以进行沟通,即便要解散公司也应该先通过内部自治方式解决,应化科技公司、中科应化公司诉前没有穷尽法律赋予股东的相应救济权利,直接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不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解散应先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规定。据此,应化科技公司、中科应化公司未能充分有效举证证明中科光电公司符合公司解散的情形,故对于应化科技公司、中科应化公司主张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应化科技公司、中科应化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应化科技公司、中科应化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除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2021年10月15日,应化科技公司全称由“中国科学院长春应用化学科技总公司”变更为“中科应化(长春)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股东起诉解散公司应当具备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持有公司表决权十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解散公司。在审查公司是否具备法定解散条件时,除审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是否能够正常运行以及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外,还应当审查股东是否为解决公司治理僵局采取了必要措施。如果股东在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时未穷尽救济手段化解公司僵局,法律应当保持一定的谦抑性。本案中,从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分析,未有证据证明中科光电公司在近两年召开了股东大会,也没有证据显示中科光电公司的各位股东在近两年曾经向中科光电公司或其董事会提议召开股东大会,即中科光电公司的股东未在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等方面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现应化科技公司、中科应化公司以中科光电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由诉请解散中科光电公司,事实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应化科技公司、中科应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中科应化(长春)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中科应化财兴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俊 审判员 *** 审判员 冯 曲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辛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