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市兴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安市兴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天禾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22民初3180号
原告:广安市兴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枣山物流商贸园区枣山大道东段333号石谷梁子1楼3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099389051X。
法定代表人:莫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传平,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天禾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胜县沿口镇上东街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699163574M。
法定代表人:滕巧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翔,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淦,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安市兴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冠公司)与被告四川天禾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兴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罗、被告天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滕巧巧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天禾公司向原告兴冠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277625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2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6日,被告天禾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招标武胜县村社干部培训学校建设项目,原告兴冠公司以7204480元中标,并于当日签订《武胜县村社干部培训学校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天禾公司将教学楼、宿舍、食堂、停车场等附属设施发包给原告兴冠公司施工。原告兴冠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2月18日开工,2018年10月31日完工,并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后,被告送四川节度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送审金额为8103082元,经该公司审核后建设重新办理结算,再次送审金额为7437229元,审核金额为7077627.25元。被告上级主管部门武胜县现代农业园区管理委员会送万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审核金额为7070905.36元。原告兴冠公司认为第一次审核金额7077627.25元较为客观真实,因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480万元,还应当支付2277625元,原告兴冠公司多次向被告天禾公司主张尾款,被告天禾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天禾公司辩称,一是被告天禾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兴冠公司工程款480万元(占整个工程款的67%);二是案涉工程属于政府财政投资项目,现尚未审计结束,需要财政评审确定最终价款金额后才能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应当驳回原告兴冠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兴冠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兴冠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合同协议书三页、万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武胜县村社干部培训学校建设项目竣工结算报告》、四川节度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武胜县村社干部培训学校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等证据,拟证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进行了结算。
被告天禾公司围绕其辩称理由依法提交了《武胜县村社干部培训学校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武胜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武胜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审批单等证据,拟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在报财政评审,被告天禾公司没有故意拖延原告兴冠公司的工程款,且有很多文件规定均是要求按照财政评审价格和财政评审后才支付剩余工程款。
本院对以上证据经综合评判后作如下认定,原告兴冠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达到原告兴冠公司的证明目的。被告天禾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能达到被告天禾公司的目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6日,被告天禾公司通过招标的方式招投标武胜县村社干部培训学校建设项目,原告兴冠公司以7204480元中标,原、被告当日签订《武胜县村社干部培训学校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武胜县村社干部培训学校建设项目。2.工程内容:建设规模为占地面积7161.9平方米,建设内容为建教学楼、宿舍、食堂2800平方米、停车场及挡土墙、围墙、大门等相关附属设施。3.合同价款:合同签约价7204480元,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模式。4.合同工期:2017年2月12日开工,2017年8月12日竣工。5.工程进度付款:承包人按照分期拨款的方式支付工程进度款,投标单位完成工程任务量的30%后,按不超过已完工程量金额的70%拨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后,拨付工程合同总金额的70%,验收合格并经竣工结(决)算、审计后,拨付除质保金外余款。未经审计机关审计或者财政部门结算评审前,累计拨付工程款项不得超过工程合同金额的70%。6.工程质保金为5%,保修期满一年后30天内无息付质保金的60%,保修期满二年后30天内无息付质保金的40%。7.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和方法约定为无。案涉工程实际在2017年2月18日开工、2018年10月31日竣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质量保修书》约定:1.保修责任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供热与供冷系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项目。2.保修期: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约定,约定本工程的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2020年9月27日,四川节度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武胜县村社干部培训学校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载明:1.审核结果:武胜县村社干部培训学校建设项目竣工结算送审金额为7437229元,审定金额为7077627.25元,审减金额359601.75元;2.审核评价意见及主要问题:该工程送审结算由施工单位编制,工程送审结算基本真实的反应了该工程的实际竣工情况,但仍存在多处问题。竣工图未完全真实、完整的反应现场施工情况;施工过程未及时做好过程资料,如收方资料、变更、签证资料等。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确认表上有原告兴冠公司、被告天禾公司、四川节度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三方签字、盖章。
2021年1月6日,万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出《武胜县村社干部培训学校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载明:1.建设工程造价定案表,委托单位送审价款7077627.25元,咨询单位审定结算价款7070905.36元,审减金额6721.89元;2.竣工结算书列明各单项工程名称、金额及金额组成;3.2021年2月2日,原告兴冠公司、被告天禾公司、万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方在建设工程造价定案表、竣工结算书上签字、盖章。
2021年5月10日,被告天禾公司将案涉项目报武胜县财政局进行财政结算评审。
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天禾公司向原告兴冠公司支付工程款480万元,剩余工程款以财政评审未完成为由拒绝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招投标签订的《武胜县村社干部培训学校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是否已经确定及金额;二、被告天禾公司欠付原告兴冠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及欠付的工程款是否产生资金占用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天禾辩称原、被告双方在《武胜县村社干部培训学校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中约定“验收合格并经竣工结(决)算、审计后,拨付除质保金外余款。未经审计机关审计或者财政部门结算评审前,累计拨付工程款项不得超过工程合同金额的70%”,故案涉工程审计过程包含审计机关审计、财政部门评审,应当待财政评审结果作出后按照财政评审结果付款。本院认为,一是原、被告双方约定为未经审计机关审计或者财政部门评审,现国家审计局审计职能划转到财政局,财政局的内部评审时间并未限定在具体期间,故该付款期限约定是不明确的;二是武胜县财政局作为被告天禾公司所涉工程的财政拨款单位,其进行评审是行使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该监管评审结果并不对原、被告双方产生约束力;三是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是验收合格并经竣工结(决)算、审计后,审计分为政府审计、独立审计、内部审计,故约定中的审计并非只有政府审计即国家审计机关,其他形式的审计完成后亦可视为案涉工程已经完成审计;故本院对于被告天禾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确定,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20年9月27日、2021年1月6日在四川节度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万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核,两份结算审核报告上均有原、被告及审核机关签字、盖章,故该两份竣工结算报告可以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款达成了一致意见。
原告兴冠公司称案涉工程竣工结算金额应当以四川节度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武胜县村社干部培训学校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为准。本院认为,一是2020年9月27日,四川节度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武胜县村社干部培训学校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明确表示工程送审结算基本真实的反应了该工程的实际竣工情况,但仍存在多处问题;二是2021年1月6日,万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出《武胜县村社干部培训学校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该审核报告内容客观、真实;三是原告兴冠公司明知万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武胜县村社干部培训学校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载明的工程造价低于四川节度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武胜县村社干部培训学校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载明的竣工结算总价,但是原、被告均在万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武胜县村社干部培训学校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上盖章、签字,视为双方当事人已自愿接受结算价格的修正。故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格为7070905.36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一是《武胜县村社干部培训学校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质保金退还的约定为“工程质保金为5%,保修期满一年后30天内无息付质保金的60%,保修期满二年后30天内无息付质保金的40%。”结合本案工程已于2018年10月31日竣工验收的事实,包含在本案工程款内的质保金也已经达到退还期限。二是因案涉工程的结算总价款为7070905.36元,扣除被告天禾公司已向原告兴冠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80万元,被告天禾公司现在尚欠原告兴冠公司工程款为2270905.36元。三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兴冠公司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天禾公司给付工程价款,本院酌定必要的准备时间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四是《武胜县村社干部培训学校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对价款支付期限约定不明确,故欠付的工程款并未逾期支付且《武胜县村社干部培训学校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对逾期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和方法未进行约定;五是原告兴冠公司并未举示其在起诉前向被告天禾公司主张给付欠付工程款的证据。故本案被告天禾公司欠付原告兴冠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2270905.36元且该欠付工程款并未产生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所述,针对原告兴冠公司要求被告天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277625元的诉讼请求,其中2270905.3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兴冠公司要求被告天禾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天禾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广安市兴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270905.36元;
二、驳回原告广安市兴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在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5022元,减半收取计12511元,由被告四川天禾农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2483元,原告广安市兴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元(原告兴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2511元,待执行时由被告四川天禾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一并支付给原告兴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2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英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莉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22民初3180号
原告:广安市兴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枣山物流商贸园区枣山大道东段333号石谷梁子1楼3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099389051X。
法定代表人:莫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传平,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天禾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胜县沿口镇上东街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699163574M。
法定代表人:滕巧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翔,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淦,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安市兴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冠公司)与被告四川天禾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兴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罗、被告天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滕巧巧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天禾公司向原告兴冠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277625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2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6日,被告天禾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招标武胜县村社干部培训学校建设项目,原告兴冠公司以7204480元中标,并于当日签订《武胜县村社干部培训学校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天禾公司将教学楼、宿舍、食堂、停车场等附属设施发包给原告兴冠公司施工。原告兴冠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2月18日开工,2018年10月31日完工,并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后,被告送四川节度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送审金额为8103082元,经该公司审核后建设重新办理结算,再次送审金额为7437229元,审核金额为7077627.25元。被告上级主管部门武胜县现代农业园区管理委员会送万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审核金额为7070905.36元。原告兴冠公司认为第一次审核金额7077627.25元较为客观真实,因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480万元,还应当支付2277625元,原告兴冠公司多次向被告天禾公司主张尾款,被告天禾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天禾公司辩称,一是被告天禾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兴冠公司工程款480万元(占整个工程款的67%);二是案涉工程属于政府财政投资项目,现尚未审计结束,需要财政评审确定最终价款金额后才能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应当驳回原告兴冠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兴冠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兴冠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合同协议书三页、万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武胜县村社干部培训学校建设项目竣工结算报告》、四川节度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武胜县村社干部培训学校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等证据,拟证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进行了结算。
被告天禾公司围绕其辩称理由依法提交了《武胜县村社干部培训学校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武胜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武胜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审批单等证据,拟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在报财政评审,被告天禾公司没有故意拖延原告兴冠公司的工程款,且有很多文件规定均是要求按照财政评审价格和财政评审后才支付剩余工程款。
本院对以上证据经综合评判后作如下认定,原告兴冠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达到原告兴冠公司的证明目的。被告天禾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能达到被告天禾公司的目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6日,被告天禾公司通过招标的方式招投标武胜县村社干部培训学校建设项目,原告兴冠公司以7204480元中标,原、被告当日签订《武胜县村社干部培训学校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武胜县村社干部培训学校建设项目。2.工程内容:建设规模为占地面积7161.9平方米,建设内容为建教学楼、宿舍、食堂2800平方米、停车场及挡土墙、围墙、大门等相关附属设施。3.合同价款:合同签约价7204480元,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模式。4.合同工期:2017年2月12日开工,2017年8月12日竣工。5.工程进度付款:承包人按照分期拨款的方式支付工程进度款,投标单位完成工程任务量的30%后,按不超过已完工程量金额的70%拨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后,拨付工程合同总金额的70%,验收合格并经竣工结(决)算、审计后,拨付除质保金外余款。未经审计机关审计或者财政部门结算评审前,累计拨付工程款项不得超过工程合同金额的70%。6.工程质保金为5%,保修期满一年后30天内无息付质保金的60%,保修期满二年后30天内无息付质保金的40%。7.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和方法约定为无。案涉工程实际在2017年2月18日开工、2018年10月31日竣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质量保修书》约定:1.保修责任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供热与供冷系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项目。2.保修期: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约定,约定本工程的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2020年9月27日,四川节度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武胜县村社干部培训学校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载明:1.审核结果:武胜县村社干部培训学校建设项目竣工结算送审金额为7437229元,审定金额为7077627.25元,审减金额359601.75元;2.审核评价意见及主要问题:该工程送审结算由施工单位编制,工程送审结算基本真实的反应了该工程的实际竣工情况,但仍存在多处问题。竣工图未完全真实、完整的反应现场施工情况;施工过程未及时做好过程资料,如收方资料、变更、签证资料等。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确认表上有原告兴冠公司、被告天禾公司、四川节度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三方签字、盖章。
2021年1月6日,万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出《武胜县村社干部培训学校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载明:1.建设工程造价定案表,委托单位送审价款7077627.25元,咨询单位审定结算价款7070905.36元,审减金额6721.89元;2.竣工结算书列明各单项工程名称、金额及金额组成;3.2021年2月2日,原告兴冠公司、被告天禾公司、万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方在建设工程造价定案表、竣工结算书上签字、盖章。
2021年5月10日,被告天禾公司将案涉项目报武胜县财政局进行财政结算评审。
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天禾公司向原告兴冠公司支付工程款480万元,剩余工程款以财政评审未完成为由拒绝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招投标签订的《武胜县村社干部培训学校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是否已经确定及金额;二、被告天禾公司欠付原告兴冠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及欠付的工程款是否产生资金占用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天禾辩称原、被告双方在《武胜县村社干部培训学校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中约定“验收合格并经竣工结(决)算、审计后,拨付除质保金外余款。未经审计机关审计或者财政部门结算评审前,累计拨付工程款项不得超过工程合同金额的70%”,故案涉工程审计过程包含审计机关审计、财政部门评审,应当待财政评审结果作出后按照财政评审结果付款。本院认为,一是原、被告双方约定为未经审计机关审计或者财政部门评审,现国家审计局审计职能划转到财政局,财政局的内部评审时间并未限定在具体期间,故该付款期限约定是不明确的;二是武胜县财政局作为被告天禾公司所涉工程的财政拨款单位,其进行评审是行使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该监管评审结果并不对原、被告双方产生约束力;三是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是验收合格并经竣工结(决)算、审计后,审计分为政府审计、独立审计、内部审计,故约定中的审计并非只有政府审计即国家审计机关,其他形式的审计完成后亦可视为案涉工程已经完成审计;故本院对于被告天禾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确定,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20年9月27日、2021年1月6日在四川节度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万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核,两份结算审核报告上均有原、被告及审核机关签字、盖章,故该两份竣工结算报告可以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款达成了一致意见。
原告兴冠公司称案涉工程竣工结算金额应当以四川节度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武胜县村社干部培训学校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为准。本院认为,一是2020年9月27日,四川节度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武胜县村社干部培训学校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明确表示工程送审结算基本真实的反应了该工程的实际竣工情况,但仍存在多处问题;二是2021年1月6日,万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出《武胜县村社干部培训学校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该审核报告内容客观、真实;三是原告兴冠公司明知万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武胜县村社干部培训学校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载明的工程造价低于四川节度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武胜县村社干部培训学校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载明的竣工结算总价,但是原、被告均在万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武胜县村社干部培训学校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上盖章、签字,视为双方当事人已自愿接受结算价格的修正。故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格为7070905.36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一是《武胜县村社干部培训学校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质保金退还的约定为“工程质保金为5%,保修期满一年后30天内无息付质保金的60%,保修期满二年后30天内无息付质保金的40%。”结合本案工程已于2018年10月31日竣工验收的事实,包含在本案工程款内的质保金也已经达到退还期限。二是因案涉工程的结算总价款为7070905.36元,扣除被告天禾公司已向原告兴冠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80万元,被告天禾公司现在尚欠原告兴冠公司工程款为2270905.36元。三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兴冠公司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天禾公司给付工程价款,本院酌定必要的准备时间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四是《武胜县村社干部培训学校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对价款支付期限约定不明确,故欠付的工程款并未逾期支付且《武胜县村社干部培训学校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对逾期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和方法未进行约定;五是原告兴冠公司并未举示其在起诉前向被告天禾公司主张给付欠付工程款的证据。故本案被告天禾公司欠付原告兴冠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2270905.36元且该欠付工程款并未产生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所述,针对原告兴冠公司要求被告天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277625元的诉讼请求,其中2270905.3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兴冠公司要求被告天禾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天禾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广安市兴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270905.36元;
二、驳回原告广安市兴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在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5022元,减半收取计12511元,由被告四川天禾农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2483元,原告广安市兴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元(原告兴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2511元,待执行时由被告四川天禾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一并支付给原告兴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2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英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