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润兴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镇赉县大河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821民初1812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林,镇赉县莫莫格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镇赉县大河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福,系该公司经理。
社会统一代码:912208217868377840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星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守维,镇赉县大和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系厂长。
被告:国网吉林镇赉县供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小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厚恩,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海,系被告单位职工。
被告:白城城原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庆伟,系董事长。
社会统一代码:9122080075933974T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良,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城市润兴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庆忠,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会良,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镇赉县大河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国网吉林镇赉县供电有限公司、白城城原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白城市润兴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优17粳型三系杂交优质稻10公顷预测经验产量,24000斤/公顷×10公顷×1.8元/斤=432,200.00元。2、白粳一号预测经验产量,19000斤/公顷×50公顷×1.5元/斤=1425000.00元。1、2合计185,2700.00元,减去本田后期投工、投劳及物资投入,防病、防虫、水费、电费10万元,被告应赔偿,175,7000.00元(待评估后以评估报告结论为准)。事实与理由:2007年5月10日原告与镇赉县郭家村民委员会,以补偿的方式签订了一份土地经营管理合同,(附合同副本一份),面积为100公顷。2014年12月1日,经原发包方,镇赉县大河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河公司)同意,转包了该公司发包给王海臣承包的59公顷水田,(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副本一份),两份合同签订后,由原告种植水田经营至今。
2016年4月28日早,第二被告下属单位,到保农电所通知大河公司负责人陈守维,保油线电网改造,将原告和其他水田户使用的10千伏,保油线杆上的3根火线移架到另一个杆,负责人陈守维及时通知了各用户,当晚便恢复通电。
2016年5月3日早晨,原告往育苗的24栋大棚喷洒酸化水,24栋大棚的面积6144平方米×5.5盘=33792盘。其中20栋品名为“白粳1号”,可满足50公顷左右用苗,4栋为“五优17”可满足10公顷用苗,预防“立枯病”。该程序既将结束,待用清水冲洗酸化水时,突然停电,当时原告非常焦急,如果没电苗床内的幼苗不能及时冲洗,棚内的稻苗将全部枯萎,甚至枯萎死亡,棚内投入的资金将全部损失,使整理完毕,待插苗的稻田因无苗无法插上,于是原告与大河公司联系,要求其与到保农电所联系立即送电,并将该事向其说明避免损失发生。
不一会儿,陈经理给原告打电话说:“接到到保农电所的电话说,保油线线路有接地的地方(短路)他正在查找线路接地的地方”,经过6个多小时的查找,在到保农电所后边儿的玉米地内,在9号杆至10号杆之间,电线接地导致全线停电,当时陈经理用电话给到保农电所所长打电话,所长要求陈经理找人接,但无力接线,直到当天的晚上8点左右到保农电所才将断线接上,但原告24栋大棚里的稻苗已经打蔫儿变形,已经无法挽回。(附发生事故时照片张)。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均到现场进行了查验,并用执法记录仪记录了原始现场,同时第二被告又将保险公司找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但所烧坏的泵已经修理完毕,且离开了原始现场,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大棚内损失的稻苗不在保险赔偿的范围。该事件的发生时由于施工单位,即第四被告对农村电网改造过程中,未能将没有用的电杆移走或增加横担,将裸线固定到横担的瓷瓶上,为该事件发生埋下了隐患,最终导致紧贴应拔掉线杆的第三根火线触杆导致接地,后为防止类似事件再发生,后将未移走的电线杆增设了横担,并用瓷瓶将3跟火线固定,(附固定后的照片两张)。
由于停电一天才将落地线接上导致原告24栋大棚内的稻苗发蔫儿并开始枯萎,为了避免损失扩大原告在来电的情况下,经过多次喷洗,也无济于事,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原告四处买苗争取多一公顷是一公顷,无奈苗源有限,而且都是人家插秒后淘汰下来的劣质稻苗,尽管如此,也仅仅插上99公顷,尚有60公顷已整理完的稻田,因无处购苗及插秧期已过眼睁睁的看着没有插上。
2016年5月23日上午9点,原告及大河公司陈守维等人,到到保农电所协商处理此事,但该所所长躲避拒绝接待,当天上午10时即2016年5月30日,原告及大河公司陈守维等人又找到第二被告协商此事,但被告未给出明确答复,后又找到白城市农电局,答复三天内给予赔偿,直至今日未有结果。在无奈的情况下,2016年6月17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镇赉公证处申请,对24栋大棚内枯死的稻苗,购买而未及时使用的化肥及未插上秧苗的60公顷水田,保全证据,(附公证书一份现场笔录一份)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
原告与第一被告虽然未签订长期供电合同,但依据原告电表的用电量,及时交费形成了事实合同和默示合同,且该线路的使用权归第一被告。
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供电合同,第二被告使用该线路对线路内的用户供电,且每次正常停电,均告知原告等用户。
农村电网改造该线路有第三被告发包给第四被告,并签订了施工委托书,双方明确了权利和义务及履约责任。
据此,在此事故中,四被告在施工、验收、及对供电线路的管理看护等阶段均存在严重的过失,是导致此次损害结果产生的直接原因。
为此,原,被告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及供电、水、气、热力合同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下列损失:
1、五优17粳型三系杂交优质稻10公顷预测经验产量,24000斤/公顷×10公顷×1.8元/斤=432,200.00元。
2、白粳一号预测经验产量,19000斤/公顷×50公顷×1.5元/斤=1425000.00元。
1、2合计185,2700.00元,减去本田后期投工、投劳及物资投入,防病、防虫、水费、电费10万元,被告应赔偿,175,7000.00元(待评估后以评估报告结论为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院认为,***财产损失与被告镇赉县大河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国网吉林镇赉县供电有限公司、白城城原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白城市润兴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无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55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洋
审 判 员  莫 琳
人民陪审员  付亚静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