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23民初3291号
原告:东营佳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恒丰大厦b座15楼15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31731907K。
法定代表人:张秀芳,东营佳兴工贸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杰,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大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大王镇田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586061678Y。
法定代表人:***,东营大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华,山东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华,山东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营佳兴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大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8月0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佳兴工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杰、被告东营大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华、李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佳兴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08262元及利息(以30826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东营佳兴工贸有限公司多次向东营大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水泥,2019年11月底,经双方结算,尚欠东营佳兴工贸有限公司水泥款919,941.87元,后经东营佳兴工贸有限公司多次催要,东营大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水泥款308,262元未付。
东营大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向被告供应过水泥情况属实,但被告已经付清合同货款,现已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因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水泥稳定碎石不成型而无法使用,不但影响了被告的工程进度,而且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发现原告所供水泥质量问题后立即联系原告,双方法定代表人在现场对水泥质量问题及产生的后果进行了确认,并就后续事宜处理达成了一致意见,即因原告提供水泥产生的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原告承担。为最大程度的减少损失,被告对无法使用的水泥稳定碎石进行洗料处理,因此产生的运费、铣刨费、机械费和不合格水泥款等费用由原告承担。2019年11月24日,原、被告对因原告提供不合格水泥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确认,并同意从原告水泥款中予以扣除,共计423365.4元;2、根据原告向被告所供水泥结算值,扣除原告认可其应当承担的给被告造成的423365.4元损失外,其余款项被告已全部付清。综上,原告以东营大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东营大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计应向东营佳兴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水泥款总价款为919941.87元,截至2020年07月11日,已支付496576.47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东营佳兴工贸有限公司称就水泥问题,仅同意扣除水泥款115103.40元,对于其他费用308262元不应由其承担。东营大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则辩称双方已经确认,上述水泥款以及其他费用两项共计423365.40元,均由东营佳兴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东营佳兴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东营大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不合格材料费用明细、收据、跨行转账回单、银行承兑汇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明细账以及双方当事人到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东营佳兴工贸有限公司与东营大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东营大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不合格材料明细表中列明的因水泥稳定碎石不成型而进行洗料处理,由此产生的运费、铣刨费、机械费等各项共计308262元由谁负担?对此,本院认为,东营佳兴工贸有限公司与东营大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秀芳与***在不合格材料费用明细表中的签字,系对前述损失事实及数额的确认。张秀芳虽称该明细表下部“扣张芳水泥款”仅指扣除明细表中列明的水泥款115103.40元,但东营大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20年07月11日付最后一笔款项时,东营佳兴工贸有限公司对其支付的金额为3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又返还了金额为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及金额为10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张。同日,东营佳兴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芳在东营大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明细账页签写“已付清2020年07月11日”字样并签字确认,即截至该日在东营大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东营佳兴商贸有限公司付清最后一笔款项162118.21元后,所有款项均已付清。若如东营佳兴商贸有限公司所述仅同意扣除水泥款115103.40元,但其在对方付款数额尚不足的情况下却向对方返还15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及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与常理相悖,且东营大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最后一笔转款的数额为12118.21元,显然系结算后的尾款。至于东营佳兴商贸有限公司供应的水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双方已就该事宜达成一致处理意见,故水泥质量问题已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本案庭审结束后,东营佳兴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东营大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不合格材料明细表”中张秀芳的签名是否是于2019年11月24日形成以及证据2“明细账”中“已付清、2020年7.11号、张秀芳”的字样是否是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因该两项鉴定申请对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并无实质性影响,故对东营佳兴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东营佳兴商贸有限公司要求东营大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8262元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东营佳兴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24元,减半收取2962元,保全费2120元,由东营佳兴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美芹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田丽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