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民终16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佳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
法定代表人:张秀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杰,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大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大王镇田门村div>
法定代表人:赵振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振辉,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广饶县。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华、李成华,山东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营佳兴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大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赵振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020)鲁0523民初3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杰、大通公司及赵振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兴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饶县人民法院(2020)鲁0523民初329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大通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对其提交的《不合格材料费用》中张秀芳的签字形成时间虚假陈述,应予处罚。从大通公司一审时提交的《明细帐》可以看出,大通公司记载的应付款项中并不包括有争议的款项423365.4元,也就是不包括大通公司提交的《不合格材料费用》中的款项。大通公司陈述张秀芳与赵振辉于2019年11月24日在《不合格材料费用》中签字,双方同意扣除了水泥款及其他费用共计423365.4元,与事实严重不符。张秀芳在《明细帐》上的签字行为仅证实了应付款项162118.21元已付清。针对《不合格材料费用》中的款项423365.4元,赵振辉在2019年11月24日要求张秀芳签字确认扣除该款项,但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是因为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水稳料出现质量问题,双方针对水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张秀芳在2019年11月24日并未在《不合格材料费用》上签字。直至2020年7月11日,赵振辉与张秀芳协商一致扣除张秀芳水泥款115103.4元,尚欠水泥款308262元后,张秀芳才在该《不合格材料费用》上签字,为此,上诉人在一审时申请对张秀芳在《不合格材料费用》中“张秀芳”的签名与《明细帐》中的“已付清2020年7、11张秀芳”字样是否是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望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关进行鉴定。2.一审法院在认定大通公司于2020年7月11日支付佳兴公司货款162118.21元时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也无证据证实佳兴公司在收到大通公司金额为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时,佳兴公司又返还了大通公司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及10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实际情况为,2020年7月10日,赵振辉通知张秀芳去大通公司结算货款,张秀芳就让公司财务梁晓燕去大通公司财务室办理结算手续,当时梁晓燕带着佳兴公司的公章和收据去的,赵振辉的妹妹和财务会计让梁晓燕开好162118.21元的收据后,就和梁晓燕说,这个款不能付了,必须要张秀芳亲自签字办理才能付款,张秀芳给赵振辉的妹妹打电话询问情况,赵振辉的妹妹说这次付款162118.21元,并说她们公司有张30万元的承兑汇票,让张秀芳先付大通公司15万元,大通公司再支付这张30万元的承兑汇票,张秀芳于7月10日晚上赶回广饶。7月11日张秀芳和梁晓燕一起去了大通公司财务室,按她们的要求,先付给了大通公司5万元的纸质承兑,梁晓燕又去银行给她们办理了10万元的电子承兑,大通公司才将3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付张秀芳。本案中关于水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身存在争议,大通公司在争议不解决的情况下,是不会先将30万元的银行承兑支付佳兴公司的,只有在佳兴公司先支付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及1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后,大通公司才将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佳兴公司,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违背常理。3.佳兴公司在2019年10月份、11月份为大通公司供应的水泥总价款为919941.87元,若如被上诉人所述,张秀芳与赵振辉在2019年11月24日已协商一致扣除水泥款423365.4元,被上诉人仅支付水泥款496576.47元,那么佳兴公司也就没有必要在2019年11月25日再为大通公司开具303956.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0月24、2019年11月25日共为大通公司开具面额919941.8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佳兴公司也就没有必要再支付34968.42元的税费,这也说明了被上诉人所述违背常理。4.佳兴公司系中间商,而不是水泥的生产厂家,佳兴公司每吨水泥利润为5元,涉案水泥利润为1万多元,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是因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却让上诉人承担如此大的损失,上诉人迫于无奈认可扣除水泥款115103.4元,若让上诉人承担40多万的损失,有失公允。6.被上诉人大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赵振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在赵振辉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大通公司、赵振辉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因上诉人供应的水泥质量不合格给大通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最大限度减少损失,张秀芳和赵振辉对不能成型的水泥稳定碎石产品达成了进行洗料、回场重新利用处理,并由上诉人承担运费、铣刨费、机械费和不合格的水泥款项的一致意见。2.《不合格材料费用》证明,经双方共同确认,处理不能成型水泥稳定碎石产品发生运费、铣刨费、机械费等费用共计308262元,另有不合格水泥325.08吨价值115103.4元,上述费用共计423365.4元。3.《明细表》列明截至2020年7月11日前,大通公司仅欠佳兴公司水泥款余额162118.21元,张秀芳于2020年7月11日签署“已付清”,在本案起诉前未就双方间各期应付款余额提出任何异议。4.2020年7月11日,大通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2118.21元,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30万元。佳兴公司以电子银行承兑方式找回10万元、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找回5万元。上述162118.21元支付完毕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秀芳在《明细表》上签署“已付清”,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已全部结清上诉人水泥货款。5.上诉人自行开具水泥款发票,是其单方意思表示,并非双方合意,更不能证明上诉人尚欠其水泥款的主张。6.佳兴公司与大通公司为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佳兴公司应就其行为及后果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以利润单薄示弱作为上诉理由不成立。7.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提起本案一审、二审并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导致两被上诉人的多个账户长时间被查封,严重影响了两被上诉人的生产经营、日常生活和社会声誉,严重浪费司法资源。
佳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通公司、赵振辉支付欠款308262元及利息(以30826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佳兴公司与大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水泥总价款为919941.87元,截至2020年07月11日,大通公司已支付496576.47元,佳兴公司称就水泥问题,仅同意扣除水泥款115103.40元,对于其他费用308262元不应由其承担。大通公司称双方已经确认,上述水泥款以及其他费用两项共计423365.40元,均由佳兴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大通公司提交的不合格材料明细表中列明的因水泥稳定碎石不成型而进行洗料处理,由此产生的运费、铣刨费、机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8262元由谁负担?佳兴公司与大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秀芳、赵振辉在不合格材料费用明细表中的签字,系对前述损失事实及数额的确认。张秀芳虽称该明细表下部“扣张芳水泥款”仅指扣除明细表中列明的水泥款115103.40元,但大通公司在2020年7月11日付最后一笔款项时,佳兴公司对其支付的金额为3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又返还了金额为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及金额为10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同日,佳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芳在大通公司的明细账页签写“已付清、2020年7.11号”字样并签字确认,即截至该日在大通公司付清最后一笔款项162118.21元后,所有款项均已付清。若如佳兴公司所述仅同意扣除水泥款115103.40元,在对方付款数额尚不足的情况下却向对方返还15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及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与常理相悖,且大通公司最后一笔转款的数额为12118.21元,显然系结算后的尾款。至于佳兴公司供应的水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双方已就该事宜达成一致处理意见,故水泥质量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案一审庭审结束后,佳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不合格材料明细表”中张秀芳的签名是否是于2019年11月24日形成以及“明细账”中“已付清、2020年7.11号、张秀芳”的字样是否是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因该两项鉴定申请对双方当事人在该案的权利义务无实质性影响,故对该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佳兴公司要求大通公司支付货款308262元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佳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佳兴公司向大通公司交付水泥的总欠款为919941.87元,截至2020年07月11日,大通公司已支付496576.47元,两项差额423365.4元。
大通公司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11月24日的《不合格材料费用》显示,运费、铣刨费、机械费等费用308262元,水泥325.08吨115103.4元,共计423365.4元。赵振辉在该证据上书写“扣张芳(即张秀芳)水泥款”,下方有张秀芳的签字。
形成于2020年7月11日的大通公司账务《明细表》显示,大通公司向佳兴公司付款162118.21元后,张秀芳在该表上签字并注明“已付清”。
本案一审期间,赵振辉提交的其收到本案起诉状后,于2020年8月14日与张秀芳的电话通话录音中,双方认可在大通公司施工过程中,因佳兴公司交付的水泥质量问题进行过现场处理,大通公司返工,佳兴公司调换了水泥。关于款项支付问题,双方通话中有以下内容:张秀芳:“你说是一个多月给我(钱)来。”赵振辉:“我说是估计到年底。”张秀芳:“过年你不就是给了我8万块钱嘛。”赵振辉:“8万块,不就是还欠你不到二十吧?不多。”张秀芳:“怎么不到二十?给了我8万,还欠着我23万多,还是二十几来,忘了是多少。”2020年1月22日佳兴公司向大通公司开具收据,收到水泥款84458.26元,该日为农历腊月二十八。2020年5月15日、7月10日,佳兴公司分别开具5万元、162118.2元收据,两项合计收到大通公司付款212118.21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佳兴公司与大通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水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大通公司是否已经与佳兴公司结清水泥款,应否向佳兴公司支付欠款,本院综合分析如下:
第一,佳兴公司向大通公司交付水泥的总欠款为919941.87元。截至2020年7月11日,大通公司共支付水泥款496576.47元,与合同总欠款的差额是423365.4元。大通公司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11月24日的《不合格材料费用》表,显示的水泥价款及其他费用合计恰为该差额423365.4元。大通公司在该表上注明“扣张芳(即张秀芳)水泥款”,该文字下方有佳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芳的签字。因为此时大通公司尚欠佳兴公司水泥款,且其所能扣款的财务项目只有“水泥款”,而且该表中费用的支出,是因佳兴公司交付的水泥质量问题所致,佳兴公司也因此调换了水泥。所以,如佳兴公司无证据足以证明仅扣除表中的水泥价款,应视为其同意表中的全部费用423365.4元从大通公司欠佳兴公司的水泥款中扣除。佳兴公司上诉称,张秀芳在《不合格材料费用》上签字的时间为2020年7月11日,且同意扣除的仅为该表格中的水泥价款115103.4元,不包括其他费用,并称在该表格形成之后第二日,向大通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此,本院认为,即使如张秀芳所述,其签字时间为2020年7月11日,双方在2019年11月24日未就扣款数额达成一致,但结合2020年7月11日,在大通公司向佳兴公司付完最后一笔欠款,与总欠款919941.87元相比仅差423365.4元后,张秀芳在大通公司账务《明细表》上签字并注明“已付清”,可以认定双方同意扣除《不合格材料费用》所示款项423365.4元后,双方结清全部欠款。因此,无论张秀芳何时在《不合格材料费用》上签字,均不影响本案关于结算数额的认定。故对佳兴公司关于张秀芳签字时间的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第二,佳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芳在与大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振辉2020年8月14日通话时称,上一年的年底,大通公司向佳兴公司支付了8万元后,尚欠二十几万元未付。现有证据显示,大通公司于当年农历年底向大通公司支付了水泥款84458.26元,年后又于2020年7月11日前共支付了212118.21元。双方的通话内容与大通公司的付款行为,在时间和数额上均相吻合。结合2020年7月11日张秀芳在《明细表》注明“已付清”的行为,可以判定,佳兴公司认可在大通公司2020年分两次付清212118.21元后,双方已结清全部应付货款。通话录音、大通公司的付款行为、《不合格材料费用》上张秀芳的签字、《明细表》上张秀芳注明“已付清”,四方面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佳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综上所述,佳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24元,由上诉人东营佳兴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梅雪芳
审判员 李 敏
审判员 孙国臻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潇雅
书记员王逸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