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23民初3949号
原告:***,女,1961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
原告:***,女,193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
原告:**,女,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
原告:李松桦,男,199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青青,山东鲁成(广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军,山东鲁成(广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大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大王镇田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586061678Y。
法定代表人:赵振辉,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田,山东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芹,山东崇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松桦与被告东营大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桦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青青,被告大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田、王玉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松桦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亡补助金876680元、丧葬补助金24969元、医药费41008.0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死者李义林自2020年1月至6月的工资30000元;3.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自2020年7月至2021年9月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28000元,自2021年10月起,被告应当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至其死亡时止;4.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自2020年7月至2021年9月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37338元,自2021年10月起,被告应当按照每月2667元的标准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至其死亡时止;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案向广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广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广劳人仲案字[2021]第08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有失公平、公正,理由如下:仲裁裁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是错误的。死者李义林的母亲***为1934年出生,死者李义林配偶***为1961年出生,两人均年满55周岁,且均是依赖死者李义林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等法律、法规,***和***均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综上,依法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大通公司辩称,广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广劳人仲案字[2021]第081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结果是正确的。
1.李义林因交通事故死亡被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李义林工亡事故发生于2020年6月22日,应按照2019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59元/年)的20倍计算,工亡补助金应为42359元/年*20年=847180元,原告主张工亡补助金87668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丧葬补助金也应按照2019年的统计数据(即84089元/年)计算,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李义林计算的死亡赔偿金应为42329元/年(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846580元、丧葬费应为84089元/年(2019年度山东省职工年平均工资)÷2=42044.5元,共计888624.5元,交强险优先赔偿110000元,剩余778624.5元由对方赔偿50%,即389312.25元,其中交强险对应赔偿丧葬费的部分为(42044.5/888624.5)*110000=5204元,剩余未获赔偿的丧葬费数应为:(42044.5-5204)/2=18420.25元,李义林未获赔偿的丧葬费数额应为18420.25元。该次交通事故中,对方车辆应当首先赔付医疗费10000元,超出10000元部分由对方车辆赔偿50%,李义林未得到赔偿的医疗费应为(实际医疗费数额-10000元)÷2。
2.原告主张的李义林的工资3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工资为每月5000元,通常每半年发放一次。李义林交通事故发生于2020年6月22日,在2020年度工作时间不满6个月。由于李义林家庭需要,已经通过借支的形式提前领取了2020年上半年的工资30000元,我公司不欠李义林任何工资。
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主张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前提是其由李义林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且无劳动能力。但实际情况是***除死者李义林外,还有两儿两女,分别为李玉梅、李玉华、李义峰、李义江,且据了解,李义林生前并未对***尽任何赡养义务,也就是说***并非由死者李义林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原告主张***自2020年7月至2021年9月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28000元,自2021年10月起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至其死亡时止没有依据。即使应当支付也应支付***2020年7月至2021年9月间供养亲属抚恤金21000元,自2021年8月起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至其死亡时止。
4.关于***主张的供养应亲属抚恤金。因李义林于2020年6月2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时,***不满60周岁,不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该项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另外需要说明的是:***与李义林尚有两个成年子女,分别为女儿**、儿子李松桦,均对***负有赡养义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由李义林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其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主张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法庭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出生于1961年8月2日,其与李义林(出生于1961年11月12日)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5年生育一女即本案原告之一**,于1994年生育一子即本案原告之一李松桦。李义林之父李申孝于2012年3月13日病故,李义林之母***出生于1934年7月27日。
四原告亲属李义林系大通公司处职工。2020年6月22日17时44分左右,李义林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抢救无效于2020年6月29日死亡。
2021年1月19日,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广人社工认字[2020]第5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义林死亡属于工伤。
四原告于2021年1月28日向广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广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2月5日受理,并于2021年9月9日作出广劳人仲案字[2021]第081号仲裁裁决,裁决:1.大通公司支付给四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47180元、丧葬补助金24969元、医疗费41008.06元、李义林工资28222.22元,于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2.驳回四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四原告不服该仲裁处理结果诉来本院。
另查明,四原告亲属李义林在大通公司处工作期间年薪为80000元,大通公司在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22日期间支付李义林工资10000元。四原告为治疗李义林工伤支出医疗费92016.12元,四原告在处理其亲属李义林交通事故中已得到医疗费赔付51008.06元、丧葬费赔付20361.50元。
另又查明,李义林在大通公司处工作期间,大通公司未给李义林缴纳工伤保险。
再查明,2019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359元,东营市201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8352元。
庭审中,大通公司认可广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9月9日作出广劳人仲案字[2021]第081号仲裁裁决的仲裁结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四原告提交的广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广劳人仲案字[2021]第081号仲裁裁决书1份、送达证明1份、广饶县大王镇河沟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3份、户口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火化证明复印件1份、广人社工认字【2020】第5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本院(2021)鲁0523行初18号行政判决书1份、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5行终49号行政判决书1份、广劳人仲案字【2019】第347号仲裁裁决书1份、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用药明细1份、住院费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广饶广济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发票2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车险人伤出核清单1份,本院调取的广劳人仲案字[2021]第081号仲裁卷宗中的仲裁申请书、庭审笔录各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四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76680元、丧葬补助金24969元问题。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本案中,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补助金应当按照东营市201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8352元为计算标准予以计算6个月,经计算为50112元,冲抵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中已得部分的赔偿20361.50元后为29750.50元,四原告实际主张24969元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当按照2019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59元为计算标准予以计算20年,经计算为847180元,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四原告主张的医药费41008.06元问题。
本案中,四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为治疗李义林工伤支出医疗费92016.12元,扣除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中已得到的医疗费赔付51008.06元后为41008.06元,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四原告主张的死者李义林自2020年1月至6月的工资30000元问题。
本案中,四原告提交的已生效的广劳人仲案字【2019】第347号仲裁裁决书已认定四原告亲属李义林的工资为年薪80000元,按照该工资标准,李义林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22日期间的工资经计算后应为38222.22元,扣除被告已于2020年6月2日支付的10000元后,尚有28222.22元未支付,该28222.22元应由被告支付。被告虽抗辩称其于2020年1月9日向李义林支付的20000元也是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22日期间的工资,但被告认可通常每半年发放一次,该抗辩理由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主张的供养亲属抚恤金问题。
本案中,李义林因工伤于2020年6月22日死亡,其母***出生于1934年7月27日,其妻***出生于1961年8月2日,该二人均符合李义林生前所供养亲属范围,该二人主张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予支持。其中,***自2020年7月至2021年9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为30000元(80000元÷12*30%*15个月),其实际主张28000元,本院不持异议;另,被告应自2021年10月起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至直其丧失供养亲属抚恤金资格时止。***自2020年7月至2021年9月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为40000元(80000元÷12*40%*15个月),其实际主张37338元,本院不持异议;另,被告应自2021年10月起按每月2666.67元的标准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直至其丧失供养亲属抚恤金资格时止。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大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松桦支付医药费41008.06元、丧葬补助金24969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47180元,以上合计913157.06元;
二、被告东营大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松桦支付李义林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22日期间工资余款28222.22元;
三、被告东营大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7月至2021年9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8000元,并自2021年10月(自2021年10月份25日前付清)起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直至其丧失供养亲属抚恤金资格时止;
四、被告东营大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7月至2021年9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37338元,并自2021年10月(自2021年10月份25日前付清)起按每月2666.67元的标准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直至其丧失供养亲属抚恤金资格时止;
五、驳回原告***、***、**、李松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东营大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兴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常银萍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