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大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饶县大王镇大王东村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23民初3561号
原告:***,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饶县大王镇大王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饶县大王镇大王东村。
法定代表人:顾汉祥,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第三人:东营大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大王镇田门村。
法定代表人:赵振辉,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广饶县大王镇大王东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东营大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饶县大王镇大王东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东营大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95632.65元及利息损失(截止2021年8月31日为44612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95632.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第三人为被告实施了广饶县大王镇大王东村巷道、路面、大街水沟建设工程,经审计工程总价为2261200.17元。2020年12月30日,第三人将对被告享有的696666.24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告知了被告债权转让事宜,截止目前,被告仍有595632.65元未向原告支付,给原告造成包括律师费、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等损失。
广饶县大王镇大王东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东营大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为发包人,第三人为承包人,工程名称为广饶县大王镇大王东村巷道、路面、大街水沟建设工程,工程内容为工程量清单内全部内容,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签约合同价为155万元,竣工验收程序为由发包方组织承包方等相关单位组织验收,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按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与第三人于2016年9月29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出具广饶县大王镇政府工程竣工验收表,该竣工验收表证实涉案工程开工工期为2016年4月30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7月30日,被告在建设单位意见一栏注明同意通过竣工验收等内容并盖章确认;广饶县大王镇财政局、广饶县大王镇建设规划局、广饶县大王镇人民政府分别在该竣工验收表上盖章。
2020年12月30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东营大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因大王镇大王东村巷道路面、大街水沟建设工程,广饶县大王镇大王东村村民委员会欠甲方共计2261200.17元,已付1564533.93元,现余696666.24元且已到期,现甲方将该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债权,甲方对乙方的债务(劳务费)等额抵销。被告于2020年12月30日收到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95632.65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第三人已按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被告应及时付清工程款。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被告尚欠工程款595632.6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收到债权转让协议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被告仍未付清工程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95632.65元及利息(应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广饶县大王镇大王东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东营大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饶县大王镇大王东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95632.65元及利息(以595632.6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2元,减半收取计5131元,由被告广饶县大王镇大王东村村民委员会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交本院,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红新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曲晓慧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