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琼9023执228号
申请执行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金宇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陈邦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金亮,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海南中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老城开发区南一环路。
法定代表人:潘勇,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中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我院作出的(2018)琼9023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412454.5元及违约金2204元,还应向本院支付强制执行申请费6119.88元。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支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海南中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20778.38元及利息或查封、扣留、提取、扣押同等价值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邱 夫
审 判 员 郑蓓蓓
审 判 员 林明礼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 波
书 记 员 王重森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