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徐工振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徐工振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莫旗城镇管理监察大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呼商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省徐工振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省徐工振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省徐工振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城镇管理监察大队,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徐工振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城镇管理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城管大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4)莫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印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振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城管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振坤公司与城管大队在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因商品的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由相关部门或其指定的技术单位进行质量鉴定”。现城管大队称两台扫路车存在诸多问题,厂家未给予解决。故拒绝给付货款。振坤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产品质量特别是对道路清扫部分的性能是否符合质量检验标准进行鉴定”。因两台扫路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关系到振坤公司给付货款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问题,故对振坤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4)莫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62元,退回上诉人黑龙江省徐工振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印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