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黑0108民初1138号
原告黑龙江省徐工振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5719101204,住所地哈尔滨市哈南工业新城核心区哈南一路10号。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黑龙江省天湖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3669001910H,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密山市兴凯湖农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原告黑龙江省徐工振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天湖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黑龙江省徐工振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黑龙江省徐工振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黑龙江省徐工振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9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黑龙江省徐工振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董策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