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沪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沪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金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20民初24825号 原告:上海沪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航公路24号(奉工)。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普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望海店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沪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金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第八条约定“根据双方协议,如双方对上述条款有违约争议,双方约定由买方或卖方地仲裁会或法院起诉解决”。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该仲裁条款也应认定为无效。因《销售合同》中约定的相关仲裁条款均无效,应视为没有仲裁协议,适用诉讼管辖。根据合同的约定,双方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该合同中的乙方即本案原告,其在合同尾部披露的单位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XX号楼XX楼,因此可视为原、被告双方合意以该披露的地址确定管辖法院。综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依法应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