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民终28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球,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子炜,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迁市超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萧山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新龙,江苏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政,江苏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超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21)苏1322民初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超群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超群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货物总价款为2705044元错误。首先,超群公司提交的承揽合同系其单方制作,合同未经***签字,且单价处有涂改痕迹。超群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不完整,仅凭该聊天记录不能认定承揽合同中所有货物的单价。微信发送的对账单只能作为双方结算的参考依据,不能达到***认可结算金额的证明目的。其次,超群公司提供的只有配件的承揽合同对应的配件系超群公司漏发而补发以及发回修理后交付的配件,该部分配件并非由***购买,不应计算到涉案总货款中。最后,经***核对,涉案货物的总货款为2502558元,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2705044元。2.一审判决认定***已支付的货款为2280314元错误。超群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修理产生的工人工资17710元应从涉案总价款中扣除。另外,***借用超群公司的资质对外承揽工程,以及***多次借款给超群公司,双方之间形成了以工程款、借款等多种往来款冲抵货款的交易习惯,***已不欠付超群公司货款。
超群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超群公司与***的交易习惯是***与超群公司联系,确认所需产品的名称、型号、单价、数量后,由超群公司安排生产。结合超群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对账单,足以证实涉案买卖合同的单价和总价。***提出的修理产生的工人工资17710元与本案无关,如***认为其与超群公司尚有因挂靠产生的事务未结清,可另行主张权利。配件系***单独购买,并非***陈述的漏发或者返修的配件,且该主张与超群公司一审提供的承揽合同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超群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向超群公司支付货款499097元及损失(损失以49909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起陆续在超群公司订购路灯及相关配件。双方之间交易习惯为,***与超群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或电话确定所需货物的规格、数量、价格,确认后由超群公司按照***的要求进行生产,待货物生产完毕后交付***。超群公司根据双方之间每一次的交易,自行在其制式《承揽合同》中填写所购路灯及配件的名称、型号、规格、单价、数量、总价及交货时间等内容,每次交易对应一份合同,超群公司所提供的《承揽合同》中对应货款总计为2723044元。2016年至2020年期间,***也陆续向超群公司支付货款,另因超群公司、***之间除本案货款外,还存在其他款项往来,经双方确认其中部分款项作为本案货款予以冲抵。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从超群公司处购买的货物所对应的货款总额是多少;二、***已付的货款数额是多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货款总额为2705044元。***对于其自2016年陆续从超群公司处订购路灯及配件无异议,根据超群公司、***庭审中确认的双方之间均是通过电话或者微信确认***所需货物的规格、数量、价格,超群公司在上述信息确认后才进行生产及交付的交易习惯,超群公司所提供的《承揽合同》虽系其单方形成,但***对于合同中记载的货物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均无异议,也认可已收到合同中载明的全部货物,结合***对于部分合同中载明的货物单价无异议,对于单价有异议的合同中,又有部分合同载明的货物信息与超群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微信中确认的信息一致,而***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货物单价,故足以认定超群公司形成的《承揽合同》中载明的货物单价即经***确认后的单价。另对于部分只有配件的《承揽合同》,***辩称所对应的配件系超群公司漏发而补发的配件,及***发回超群公司修理后交付的配件,不应支付货款,因***认可其也单独购买过配件,故***对于其收到的配件并不是其购买的配件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超群公司提交的《承揽合同》载明的货款计算出货款总额为2723044元,因超群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中载明2017年6月26日合同货款优惠18000元,该款应从超群公司主张的货款中予以扣除,故确认本案货款为2705044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定***已支付的货款为2280314元。根据***对于超群公司提交的对账单的质证意见,超群公司、***双方完全无争议的已付款分别为对账单中2018年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收款合计544000元、2020年1月23日收款100000元、2020年3月29日收款7350元、2020年10月14日收款99999元,及对超群公司主张以其应退还给***的保证金15000元,以上完全无争议的款项合计为766349元。对于对账单中2016年度超群公司收款明细,***对于作为***领取而从***已付款中扣除的现金50000元及10000元有异议,因超群公司所提交的对应两笔款的收据系超群公司单方形成,***对此不予认可,超群公司以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两笔款不应从***已付款中予以扣除。***对于除上述两笔款以外的该年度的其他款项记录无异议,故对此予以确认,经计算,2016年度***付款合计为975400元。对于对账单中2017年度超群公司收款明细,***对于其中***应承担的发票款数额有异议,超群公司主张双方约定***按照12%承担发票款,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按照***自认承担的数额66835元予以确认。因***对于其他款项记录无异议,经计算,2017年度***付款合计为538565元。***辩称其借用超群公司实际经营的宿迁市育恒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的资质参加招投标,并向该公司转入由该公司代交纳的投标保证金50000元,该投标保证金应冲抵本案货款,因超群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该款与本案货款系不同性质的款项,故不能用于冲抵本案货款。***另辩称超群公司交付的货物出现质量问题,***自行修理产生工人工资17710元应从货款中扣除,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已付款合计为2280314元。
综上所述,***向超群公司订购的货物总价款为2705044元,***应足额向超群公司支付货款,但***仅支付款2280314元,尚欠42473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超群公司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但仅对***尚欠货款及对应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对超群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应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超群公司给付货款424730元及利息(利息以42473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超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7元,保全费3820元,共计12607元,由超群公司负担1656元,由***负担10951元。
***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存在以下异议:1.双方之间的交易并非都通过微信确认,一审判决认定通过微信确定货物数量、单价的交易习惯属于以偏概全。2.对货物总价款的认定有异议。
超群公司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无异议。
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双方无异议的事实部分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事实部分,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认定。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中提交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替超群公司向案外人连某艳偿还了10万元借款,但超群公司将该借款从对账单中扣除,故应从欠付货款中扣除该10万元款项的事实。
超群公司对***二审中提交的汇款凭证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核实,超群公司已于2016年9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连某艳支付了10万元款项,且***亦认可扣款明细上该笔款项已有超群公司偿还,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因***二审提交的汇款凭证为复印件,超群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不予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欠付超群公司的货款数额应如何让确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应认定***欠付超群公司的货款数额为424730元。理由是:1.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对收到超群公司交付的货物数量无异议,只是对部分货物的单价有异议。超群公司、***是通过电话或者微信确认货物的规格、数量、价格,超群公司在上述信息确认后进行生产及交付。虽然超群公司所提供的《承揽合同》系其单方制作形成,但***对合同中记载的货物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均无异议,也认可收到合同中载明的全部货物,结合***对于部分合同中载明的货物单价无异议,对于单价有异议的合同中,又有部分合同载明的货物信息与超群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微信中确认的信息一致,而***又不能明确有异议货物的具体单价,尤其在货物已经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单价仍未确定明显与常理不符。故超群公司制作形成的《承揽合同》中载明的货物单价系经***确认后的单价,具有高度盖然性。另外,***收到超群公司多次微信发送的对账单后并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对账单及微信聊天信息载明的内容,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涉案货物单价并无不当。2.***主张只有配件的《承揽合同》项下的配件系超群公司漏发而补发的配件,及***发回超群公司修理后交付的配件,不应支付货款,但因***认可其也曾单独购买过配件,因此,***对于其收到的配件并不是其购买的配件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3.关于***提出的超群公司交付的货物出现质量问题,其自行修理产生工人工资17710元应从货款中扣除的上诉主张,超群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超群公司知晓并认可***自行维修,故对其该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4.关于***提出的替超群公司代付案外人连某艳10万元借款问题,一审中,***认可扣款明细中该10万元款项,且超群公司二审中亦提供转账凭证,证明已向连某艳支付了该10元借款。另外,***亦自认其与连某艳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关系,不能排除***的10万元转款系偿还其欠付连某艳的其他借款。因此,对***提出的上述10万元款项应从欠付货款中扣除的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主张其与超群公司之间除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外,还存在其他款项往来,应予以抵扣。但本案诉讼过程中,其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如其与超群公司之间还存在其他性质的法律关系,其可另行向超群公司主张。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8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仲召虎
审判员 王 旺
审判员 王 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潘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