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超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民终4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魏海军,男,1983年7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女,1985年12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井虎,江苏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宿迁市超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0937462142,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萧山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华沭,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沃宝,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魏海军、***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超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21)苏1322民初7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魏海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井虎,被上诉人超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华沭、沃宝到庭参加所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海军、***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魏海军、***从超群公司处购买路灯属实,但超群公司出售的路灯存在质量问题,需更换电池。魏海军、***在一审中提供了路灯损坏照片及支付工人工资证明,能够证实因路灯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50000元损失,该损失应从所欠货款中扣除。二、涉案欠条系受胁迫出具。欠条中关于路灯不存在质量问题的内容也与事实不符。此外,欠条实际出具日期为2019年2月9日,而非欠条中载明的日期即2017年12月4日,一审法院关于欠款利息的起算日期计算错误。三、魏海军、***曾以超群公司名义承接路灯工程,并缴纳了6500元保证金,该款应从本案欠款中扣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超群公司二审辩称:魏海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超群公司出售的路灯存在损坏及需要维修之情形。魏海军、***主张欠条系受胁迫出具没有依据,一审结合欠条上载明的还款日期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当。此外,就魏海军、***所述的6500元质保金,超群公司不清楚,且与本案也非同一法律关系,超群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冲抵。
超群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魏海军、***给付货款128682元及利息(以128682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8日至2020年8月19日间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魏海军、***一审反诉请求为:判令超群公司支付魏海军、***垫付的工人工资35000元及开支1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魏海军、***向超群公司出具欠条的内容为:“欠条今欠宿迁市超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路灯及配件款(大写)贰拾陆万伍仟贰佰捌拾柒元正(¥:265287.)定于2018年2月30日之前偿还,逾期付款,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且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均由欠款人承担(上述路灯及相关配件已经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欠款人:魏海军***联系方式:(略)2017年12月4日”。
一审法院认为,魏海军、***向超群公司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了欠款数额、付款期限、产品经过验收合格等内容。魏海军、***虽主张该欠条是受胁迫形成及实际形成时间与欠条记载时间不符,但未提供证据,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魏海军、***还主张因超群公司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其反诉主张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欠条系魏海军、***的真实意思表示,魏海军、***应按欠条约定向超群公司给付货款,其逾期付款,应从逾期之日起支付欠款利息。因欠条中记载的付款日期“2月30日”不存在,该日期应认定为2018年2月最后一天,欠款利息应自2018年3月1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魏海军、***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超群公司支付货款128682元及利息(以128682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间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魏海军、***的反诉请求。
如果魏海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7元、财产保全费29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合计5012元,由魏海军、***负担。
二审中,魏海军、***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魏海军与超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旨在证明超群公司收到了6500元。
超群公司质证意见为:该6500元款项并非发生在本案买卖合同过程中,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同意在本案中扣除。
本院认证意见为:超群公司不同意抵扣该款,该笔款项往来并非发生在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是否具备退款条件无法确定,故该证据不能达到魏海军、***的证明目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为:魏海军、***欠超群公司货款的本息金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对标的物价款作出约定的,买受人在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后应当依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经双方结算,魏海军、***欠付超群公司货款128682元,有魏海军、***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魏海军、***主张超群公司出售的路灯存在质量问题,为维修,其支付了工人工资及生活费共计50000元,该款应从上述货款中扣除。魏海军、***为支持其主张,在一审中提交了路灯照片、视频及魏海军与超群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远的聊天记录、工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而超群公司不认可其出售的路灯存在质量问题,否认照片、视频中的路灯系其所售,也不同意扣除该50000元。本院认为,魏海军、***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损害的路灯系超群公司所供。魏海军、***在二审中也陈述其在此前也有从他处购买路灯。超群公司既不认可其出售的路灯存在质量问题,也不同意扣款。故对魏海军、***提出扣款5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魏海军、***同时主张欠条系受胁迫出具,落款日期与实际日期不符,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另,魏海军、***主张其曾以超群公司名义承接路灯工程,并向超群公司缴纳了6500元保证金,请求从本案货款中抵扣该款。本院认为,该款并非发生在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超群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不同意在本案中抵扣,双方亦未能达成调解合意。该款是否应由超群公司退还尚不明确,故并不存在符合债务抵销的法定情形。如魏海军、***认为其权利受损,亦可另案主张。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同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魏海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99元,由魏海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振环
审判员  谢兆鹏
审判员  王 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胡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