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超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市超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某某街道双新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726民初1093号 原告:**市超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沐阳县萧山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093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街道双新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街道双新社区居委会一片4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430726MEA195337U。 法定代表人:***。 原告**市超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群市政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街道双新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新社区居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超群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33480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4.75%的计息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该笔款项全部清偿完毕时止(以2020年1月15日为起始日暂计算至2023年3月15日利息为35118.3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太阳能路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以筹集工程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的方式对双新社区新双片路灯安装工程进行承包建设。后该工程竣工,原告所承建的工程经被告验收,双方确认标的物数量及价款为32118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项后,至今对剩余应收款项拒不进行支付,导致原告工程价款不能完全受偿,严重损害原告利益,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被告对所欠款项无异议。被告不是拒不支付款项,而是经济能力有限无法支付,被告还有其他债务达一百多万,请求法庭协商调解。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太阳能路灯安装工程合同》、《太阳能路灯安装工程验收清单》各1份。被告双新社区居委会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太阳能路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双新社区路灯安装工程,安装太阳能路灯120盏,并约定定作物的名称、规格型号、商标,由原告自行提供材料并负责安装,合同定价384000元,工程期限自201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2月14日,共计30天,并约定付款方式以实际验收数量为准,每盏3200元,三年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20年1月15日,双方对太阳能路灯安装工程进行了验收,签订了《太阳能路灯安装工程验收清单》,经验收结算,被告双新社区居委会应付原告价款合计321180元。验收后,被告双新社区居委会支付原告价款87700元,截至目前尚余233480元未支付。原告超群市政公司多次催讨后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超群市政公司自行提供路灯,并按照被告双新社区居委会的要求进行安装,其合同内容包括定作物名称、规格型号及商标,其签订的《太阳能路灯安装工程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故本院变更本案立案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承揽合同纠纷。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应当承担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故应适应民法典的规定。原告超群市政公司作为承揽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被告双新社区居委会作为定作人应当支付相应报酬,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超群市政公司主张被告双新社区居委会支付剩余价款2334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群市政公司主张被告双新社区居委会自2020年1月15日起以逾期付款金额23348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4.75%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该笔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本案中,合同双方约定价款于验收后三年内付清,被告应当于2023年1月15日前付清价款,虽然合同未约定利息,但被告逾期支付原告价款占用原告资金导致原告利息受损,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本院支持以逾期付款金额23348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故对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街道双新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市超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款项233480元,并以23348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5%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市超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8元,减半收取2664元,由被告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街道双新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此款原告**市超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街道双新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执行过程中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向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