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7民初16254号之二
申请人:上海銮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砖路600号1幢804室。
法定代表人:林秀芳,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浙江中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七幸路888号12幢2层。
法定代表人:沈惠江,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男,1969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申请人上海銮宝商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浙江中吴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上海銮宝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浙江中吴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申请人上海銮宝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浙江中吴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顾恺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冰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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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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