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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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502民初4141号之一
原告:浙江中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七幸路888号12幢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伟仕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美欣商务大厦8层。
诉讼代表人:***,浙江伟仕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骏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红丰路1366号5幢14层141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池州市骏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浙江骏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池州市骏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骏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池州市骏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原告浙江中吴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伟仕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浙江骏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池州市骏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
浙江中吴建设有限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浙江伟仕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895690元(暂算至起诉之日2022年6月13日,具体见利息计算明细表,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决被告浙江伟仕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2万元;3.判决被告浙江骏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判决被告池州市骏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判决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扣连带支付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1日,原告浙江中吴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骏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伟仕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浙江伟仕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浙江伟仕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确保将新能源项目施工总包给原告。如非因原告原因导致未取得项目总包权,被告浙江伟仕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借款200万元退还原告并支付发生日利息,按月息1.5%计算,被告浙江骏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分批向被告浙江伟仕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公司支付190万,委托案外人***向其支付10万元。2019年10月30日,因被告浙江骏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新能源项目出现变故,原告与被告浙江骏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伟仕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一份。该合同约定,三方解除此前订立的《借款合同》,被告浙江伟仕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在2019年11月30日退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支付1.5%月息。如到期不能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并不限于实现该笔债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如被告浙江伟仕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能在约定时间内履行,被告浙江骏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12月20日,被告浙江伟仕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扣除被告***账上归还给***的10万元,截至目前,被告浙江伟仕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尚有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浙江伟仕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一直不予支付。因案涉债务发生于被告池州市骏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浙江骏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唯一股东期间,被告池州市骏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浙江骏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系被告浙江伟仕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唯一股东,应对被告浙江伟仕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2021)浙0591破申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浙江伟仕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由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郑嫣
二○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