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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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502民初7004号
原告:中煤浙江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三天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振邦(杭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浙江中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七幸路888号12幢2层。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不可比喻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织里镇长安西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煤浙江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中吴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不可比喻服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煤浙江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属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煤浙江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中吴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不可比喻服饰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1332元,减半收取10666元,由原告中煤浙江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审判员 ***
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